泉州市泉港華通公鐵聯運代理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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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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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豐民初字第4747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法院 2015-07-21
原告泉州市泉港華通公鐵聯運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區。
法定代表人連典平,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曾在中,福建議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曾曉劍,福建議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軍,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林福星,福建安凱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進玉,福建安凱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泉州市泉港華通公鐵聯運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泉港華通公司)與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鄭丹紅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泉州市泉港華通公鐵聯運代理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在中、曾曉劍,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福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泉港華通公司訴稱,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向被告投保一份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其保險期從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被告投保了一份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其保險期限從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承保險別為車輛損失險、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三責險不計免賠條款、車損險不計免賠條款、車責不計免賠條款等。原告依約按時足額交納保險費。2014年4月9日,原告的駕駛員曾福貴駕駛閩CXXX56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閩CXXX8掛號重型廂式半掛車執行運輸任務,沿泉州向三明方向行駛至泉南高速由泉州往三明方向行駛,行至泉南高速(閩)A道131KM+700M處,車輛沖上緊急停車處,造成車輛損壞,路產損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路左側護欄小泥拴蓋板,造成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福建省公安廳交警總隊三明高速公路支隊三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曾福貴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報案,并且多次要求被告理賠,但是被告只是派員拍照,拒不答復,為此,原告只能委托方正司法鑒定所對事故車輛損失進行鑒定評估,該單位鑒定評估結論:合理修復費用共計90656元(扣除零部件件殘值估算3500元)。原告為避免損失擴大早已將該車修復。這次事故又造成原告如下損失:施救費7500元,清障費與吊車費1775元,鑒定費3800元。綜上,請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險賠償金103640元及鑒定費3800元,保險賠償金103640元包含施救費7500元,清障費與吊車費1775元,車輛修復費90565元(已扣除零部件殘值估算350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一、根據保險法的規定,原告應提供涉案駕駛員曾福貴駕駛證、行駛證、原告運輸許可證等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這是原告的法定義務,未能提供的保險人不予賠償。二、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涉案車輛閩CXXX56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事故發生時已沒有實際價值,不具有修復價值,原告就不具有修復價值的車輛再行修理不屬于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三、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折舊金額不超過車輛購置價的80%,被告保險公司同意按照車輛購置價145920元的20%承擔賠償責任;四、根據法院調取福建省公安廳交警總隊的回復函可以看出本案事故的發生是由于前方超車道一大貨車突然變道行駛,涉案駕駛員來不及剎車,直接開入緊急車道,因此本案事故的發生并非單方事故,事故發生時第三者貨車突然變道行駛應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的損失應由第三者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責任書應由法庭重新認定。五、根據商業險保險合同的約定,訴訟費、鑒定費、不屬于被告保險公司的合同責任。六、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施救費、清障費與吊車費不屬于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七,原告訴求的施救費、清障費與吊裝費明顯偏高,該項請求也非法定賠償項目。
經審理查明,原告泉港華通公司分別于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1月26日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及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其保險期限分別為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承保險別為車輛損失險、第三者商業責任險、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不計免賠條款、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條款等。投保后,原告依約按時足額交納保險費。2014年4月9日,原告的駕駛員曾福貴駕駛閩CXXX56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閩CXXX8掛號重型廂式半掛車執行運輸任務,沿泉州向三明方向行駛至泉南高速由泉州往三明方向行駛,行至泉南高速(閩)A道131KM+700M處,車輛沖上緊急停車處,造成車輛損壞,路產損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福建省公安廳交警總隊三明高速公路支隊三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曾福貴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委托福建方正司法鑒定所對車輛修復費用鑒定評估,該鑒定所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鑒定評估報告書認定修復費用為90565元,其中工時費9300元,零部件材料費84765元,更換零部件材料殘值3500元。原告為委托鑒定,支出車輛評估鑒定費3800元。為修復閩CXXX56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原告花費交通事故車輛清障費975元,吊車費800元,施救費7500元,工時費9300元,材料費84765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泉港華通公司提供的機動車行駛證、交強險保險單、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鑒定評估報告書、車輛聘雇鑒定費發票、工時費發票、清障費吊車費發票、材料費發票、施救費發票、輪胎鋼圈發票等證據及福建省公安廳交通總隊三明高速公路支隊三大隊回復函及交通事故當事人陳述材料加以證實,本院予以認定。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泉港華通公司申請對閩CXXX56號重型半掛牽引車于投保時即2013年11月19日的實際價值和同類型重型半掛牽引車的新車購置價(含購置稅)進行評估。本院依法委托泉州德誠資產評估有限責任公司進行評估,結論為閩CXXX56號重型半掛牽引車于2013年11月19日的評估價值為74700元,同類型重型半掛牽引車的新車購置價為233300元。
本院認為,原告泉港華通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和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行使權力履行義務。原告所投保的閩CXXX56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保險期限內在發生了負事故全部責任的單方交通事故,依法可以向保險人索賠。一、關于車輛損失。被告主張閩CXXX56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事故發生時已沒有實際價值,應按照神行車保機動車綜合險第二十條推定全損,并以保險單上約定的新車購置價145920元為基數折舊80%計算車輛出險時的實際價值29184元進行賠付,與其在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中約定的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145920元差距甚大,被告在承保確定保險金額時明知保險金額大于實際價值,依然以此
金額簽訂保險合同并據此收取多余的保費,其行為違背了公平原則,按新車計價、舊車理賠的“雙重標準”造成雙方的權利義務不對等,被告應該承擔相應的理賠風險,本院對其應按保險條款的約定確定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為29184元的主張不予采納。綜合泉州德誠資產評估有限責任公司評估確定的閩CXXX56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同類型車輛于2013年11月29日的同類型重型半掛牽引車的新車購置價233300元、神行車保機動車綜合險第二十條約定帶拖掛的載貨汽車月折舊率為12‰及閩CXXX56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至出險時已使用61個月的三個因素,本院酌情認定保險車輛出險時的實際價值為233000元×(1-61×12‰)=62524.4元。原告為修復閩CXXX56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支出工時費及材料費90565元,超過了保險車輛出險時的實際價值。由于訟爭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車輛損失險、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條款并對事故負全部責任,依照神行車保機動車綜合險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約定的賠款計算方式,按照公平原則,被告應在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的范圍內以保險車輛出險時的實際價值為限賠償原告車輛損失,即賠償62524.4元。二、關于車輛修復費用評估鑒定費。本案中,被告接到原告報案后,雖及時進行了查勘,但未能根據神行車保機動車綜合險第二十六條的約定給予受理意見,致使原告為及時修復車輛減少損失自行委托有車輛損失與價值鑒定評估資質的鑒定機構對保險車輛的損壞修復費用進行評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其所支出的車輛修復費用評估費3800元應由被告予以賠償。三、關于施救費、清障費、吊車費。神行車保機動車綜合險第六條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機動車損失而采取施救、保護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費用,保險人負責賠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交通事故車輛清障費975元,吊車費800元,施救費7500元,符合雙方約定,應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泉州市泉港華通公鐵聯運代理有限公司損失75599.4元(其中車輛修復費用62524.4元、交通事故車輛清障費975元、吊車費800元、施救費7500元、鑒定費3800元);
二、駁回原告泉州市泉港華通公鐵聯運代理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373元,減半收取1186.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本案價格評估鑒定費3500元,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負擔(上述價格評估鑒定費已由原告泉州市泉港華通公鐵聯運代理有限公司預繳,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原告泉州市泉港華通公鐵聯運代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鄭丹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林志仁
附頁: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條文和執行申請提示
1、《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
第五十五條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并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
投保人和保險人未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
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部分無效,保險人應當退還相應的保險費。
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第五十七條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當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
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用數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
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第二百三十九條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