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高XX、原審被告虞城縣悅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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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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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二終字第18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負責人周正玉,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韓廣臣,河南六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高XX,男,
委托代理人岳鴻杰,虞城縣站集鄉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審被告虞城縣悅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坤,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岳鴻杰,虞城縣站集鄉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XX,原審被告虞城縣悅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達運輸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裕達運輸公司、高XX于2014年9月3日向虞城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其各項損失共計184680元。該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虞民初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某保險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韓廣臣,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岳鴻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高XX系豫NXXX02/豫NU656半掛車實際所有權人,掛靠在悅達運輸公司名下經營。2013年10月22日悅達運輸公司作為被保險人將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機動車損失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等險種,其中豫NXXX02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214920元,豫NXXX6掛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78120元,合同約定保險期間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高XX交納了保險費。2014年8月9日2時30分,高XX司機王貴才駕駛豫NXXX02/豫NU656半掛車行使至寧洛高速下行線(明光段)103KM處時,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行使距離追尾撞上,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高速四大隊認定,王貴才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高XX車輛因該事故所造成的車損經該院委托商丘百泰資產評估有限公司評估為143900元,其他損失為13600元(包括車輛評估費2000元、施救費5300元、吊裝費4000元、拆檢費2300元)。高XX支付對方事故車輛的損失26600元(施救費7500元、修理費19100元)。悅達運輸公司、高XX向某保險公司要求予以賠償,該公司未予理賠,為此悅達運輸公司、高XX向法院提起訴訟。
原審法院認為,高XX所有的豫NXXX02/豫NU656半掛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機動車損失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等,雙方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該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高XX按約定交納了保險費,某保險公司應對保險期內發生的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事項承擔賠付責任。本案中,高XX的半掛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該車損壞的事實,屬于機動車損失險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也屬于保險期限內發生的、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事項,所造成的車損及其他損失某保險公司應承擔賠付責任。該院核定高XX應得賠償金為157500元(車損及評估費145900元、吊裝費4000元、拆檢費2300元、施救費5300元)。對于高XX支付對方事故車輛的損失26600元,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2000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承擔24600元。對于某保險公司所稱對訴訟費、評估費、拆檢費等間接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以及事故發生時車輛未年檢應免除保險公司責任的答辯理由,因車輛評估支出的費用及拆檢費用是高XX實際支出的合理費用,訴訟費用按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承擔的訴訟費數額。對于車輛是否年檢保險公司應否擔責,某保險公司在提供格式條款與高XX訂立保險合同時,無證據證明就車輛未年檢保險公司不承擔賠付責任的免責條款向高XX作了明確說明,對高XX不產生效力。因此某保險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答辯意見該院不予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在保險限額范圍內賠付高XX車輛損失保險金184100元。二、駁回悅達運輸公司的訴訟請求及高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該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994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一、事故發生時,車輛未年檢,事故車輛存在安全隱患。依照《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及《商業三者險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十款,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未按規定檢驗,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二、商丘百泰資產評估有限公司不是在冊合法評估機構,原審法院委托該機構對事故車輛進行評估,委托程序違法。事故車輛損失評估結果與高XX損失不相符合,上訴人申請重新評估,應予準許。三、施救費是5000元不是5300元,吊裝費4000元是重復收費,拆檢費2300元屬于修理費范疇,評估費票據高XX未提交,上述費用不應支持。四、賠償高XX支付對方的26600元證據不足,沒有出具事故處理機關的經濟賠償憑證,沒有銀行轉帳記錄,不應支持。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駁回高XX的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
被上訴人高XX及原審被告悅達運輸公司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院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審判決上訴人在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被上訴人車輛損失184100元有無依據。雙方當事人對爭議焦點均無異議和補充。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沒有提供新的證據材料。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一、車輛年檢問題。從原審卷宗第58、59頁所附涉案豫NXXX02/豫NU656半掛車機動車行駛證內容看,涉案車輛已經年檢,有效期至2014年10月,事故發生時間在年檢期間。雖然從證據上記載時間看,系原審庭后提交的證據,但二審庭審讓上訴人進行了查看,其雖稱系庭后提交沒有通知質證,但該兩張行車證形式要件規范,內容記載清楚,無證據能夠否定其真實性和有效性,既然車輛年檢問題已經得到了證據補強,那么上訴人該上訴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二、鑒定問題。經審查,涉案車輛修復價格評估報告系原審法院委托作出,對上訴人申請重新評估問題,原審卷宗第68頁顯示,原審法院也已經于2014年11月3日書面通知不予準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應當提出證據證明。二審中上訴人并沒有提供原審法院存在違法評估的證據。因此,上訴人該上訴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三、賠償項目和數額問題。經審查,涉案兩張施救費用發票形式合法,內容分別為5000元和300元,合計為5300元。吊裝費、拆檢費亦是合法票據,數額記載與原審認定相符。2000元的評估費收據加蓋有評估機構財務專用章,內容真實。被上訴人支付給事故另一方的損失數額有三張合法票據可以佐證,數額準確。以上費用是被上訴人實際支出的費用,均屬于上訴人應當賠付的范圍。上訴人無證據證明存在重復收費的情形,其該上訴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處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98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一宇
審 判 員 阮傳科
代理審判員 寧傳正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劉若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