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XX與某保險公司、張XX、張紀良保險合同糾紛一審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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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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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2334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龍巖市永定區人民法院 2015-01-13
原告江XX,男,漢族,住永定縣。
委托代理人曾建欽,永定縣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龍巖市新羅區。
負責人陳振森,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曹志林,福建正廉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張XX,男,漢族,住永定縣。
第三人張紀良,男,漢族,住永定縣。
原告江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第三人張XX、張紀良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1月17日、12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根據被告的申請,本院追加第三人張XX、張紀良參加訴訟。原告江XX的委托代理人曾建欽、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志林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張XX、張紀良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江XX訴稱,2012年10月24日8時20分許,張XX駕駛無號大陽摩托車后載張紀良由洪山街往洪山半徑方向,行至洪松線3KM+0M路段,與相對方向行駛由原告江XX駕駛的閩FXXX85號輕型普通貨車相碰撞,造成兩車受損及張XX、張紀良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張XX、張紀良被送往永定縣醫院治療,后轉解放軍175等醫院治療。至今,張XX花去醫療費191628.16元,張紀良醫療費158701.82元,合計350329.98元,且據張XX、張紀良稱還需繼續治療。2012年11月21日,永定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永公交認字(2012)第3027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江XX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張XX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張紀良無責任。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向張XX、張紀良支付了醫療費255000元。
原告于2012年1月17日為閩FXXX85號輕型普通貨車向被告分別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為人民幣122000元)、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為人民幣300000元,不計免賠率),原告于投保當日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告足額支付了保險費。雙方的保險合同還約定:保險期間為一年,從2012年1月29日零時起至2013年1月28日二十四時止,保險人依照承保險種及其對應條款承擔賠償責任。
張紀良、張XX因次本交通事故花去醫療費350329.98元,其中被告應當先在強制險內承擔10000元的醫療費,因原告負同等責任,扣除強制險后被告應當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承擔一半的醫療費即170164.99元。至今原告已向張XX、張紀良支付了醫療費255000元。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向原告賠付保險金180164.99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由于原告與事故受傷者(第三者)沒有達成賠償協議,根據《保險法》第65條的規定和保險條款第24條第三款的規定,傷者是否收到賠償款以及收到多少賠償款,賠償款的性質是賠償什么項目的保險公司都不清楚,被保險人沒有提供相關的資料,保險公司沒有辦法進行審查,所以保險公司無法進行理賠。2、為了查清事實,保險公司有要求追加兩個傷者出庭。3、原告主張的張XX的醫療費中的非醫保費用30332.34元,張紀良醫療費中的非醫保費用36522.89元,不在保險理賠范圍內。
第三人張XX、張紀良未提出答辯。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證據:
1、保險單、發票各2份,證明l)、原告為閩FXXX85號輕型普通貨車向被告分別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為人民幣122000元)、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為人民幣300000元,不計免賠率);2)、原告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告足額支付了保險費。
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證明江XX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張XX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張紀良無責任。
3、張紀良、張XX的門診發票、門診費用日清單、住院發票,疾病證明書、出院記錄、用藥清單,證明l)、張紀良醫療費158701.82元,其中永定縣醫院住院發票(2012年10月24日至10月28日)8042.63元,門診發票2012年10月25日661.02元,解放軍175醫院住院發票(2012年2月27日至11月16日)101141.73元,門診發票2012年11月16日1370.02元,永定縣坎市醫院住院發票(2012年11月19日至12月11日)3844.92元,解放軍175醫院住院發票(2013年8月6日至8月27日)43641.5元;2)、張XX醫療費:191628.16元,其中永定縣醫院住院發票(2012年10月24日至10月28日)29236.61元,門診發票2012年10月25日510.31元,龍巖市第一醫院住院發票(2012年10月28日至11月4日)30099.81元,門診發票2012年10月28日893.5元,福建醫科大學附屬協和醫院住院發票(2012年11月5日至12月4日)84555.45元,門診發票2012年11月4日429.62元、2389.76元2012年11月5日624.7元,永定縣坎市醫院住院發票(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月9日)8653.07元。福建醫科大學附屬協和醫院住院發票(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7月2日)34235.33元;
4、收條和轉賬憑證、永定縣公安局交警大隊的證明及洪山派出所的證明,證明原告已向第三人支付了255000元的醫療費。
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質證認為,對證據1、2、3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證據3,認為發票沒有辦法體現這些錢都是原告付的款;原告提供的發票里包含非醫保費用,其中張XX的醫療費中的非醫保費用30332.34元,張紀良醫療費中的非醫保費用36522.89元;對證據4,收條的真實性不清楚,由法庭認定。
被告某保險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證據:
1、保險醫療審核理算明細表2份,證明張紀良的非醫保費用有36522.89元,張XX的非醫保費用有30332.34元。
2、保險條款和投保單各1份,證明投保情況和免責條款的內容。
3、支付證明,證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交強險醫療費5000元。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質證認為無異議。
第三人張XX、張紀良在舉證期限內未提交相關證據。
本院認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證據經雙方質證,能夠證明本案的事實,來源合法,本院予以認定。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第三人不參加訴訟的情況下,原告支付的費用能否確定被告應否賠付
根據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本院對本案事實作如下認定:
2012年1月17日,原告為其所有的閩FXXX85號輕型普通貨車在被告處分別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為人民幣122000元)、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為人民幣300000元)、不計免賠險等險種,保險期間為1年,從2012年1月29日零時起至2013年1月28日二十四時止,交納了保費。2012年10月24日8時20分許,第三人張XX駕駛無號大陽摩托車后載第三人張紀良由洪山街往洪山半徑方向,行至洪松線3KM+0M路段,與相對方向行駛由原告江XX駕駛的閩FXXX85號輕型普通貨車相碰撞,造成兩車受損及第三人張XX、張紀良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第三人張XX、張紀良被送往永定縣醫院治療,后轉解放軍175等醫院治療。第三人張XX花去醫療費191628.16元【其中(2012年10月24日至10月28日)永定縣醫院住院發票金額29236.61元,2012年10月25日門診發票510.31元;(2012年10月28日至11月4日)龍巖市第一醫院住院發票30099.81元,2012年10月28日門診發票893.5元;(2012年11月5日至12月4日)福建醫科大學附屬協和醫院住院發票84555.45元,2012年11月4日門診發票2張429.62元、2389.76元,2012年11月5日624.7元,(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7月2日)福建醫科大學附屬協和醫院住院發票34235.33元;(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月9日)永定縣坎市醫院住院發票8653.07元。】;第三人張紀良花去醫療費158701.82元【其中(2012年10月24日至10月28日)永定縣醫院住院發票8042.63元,2012年10月25日門診發票661.02元;(2012年2月27日至11月16日)解放軍175醫院住院發票101141.73元,門診發票2012年11月16日1370.02元,(2013年8月6日至8月27日)解放軍175醫院住院發票43641.5元;(2012年11月19日至12月11日)永定縣坎市醫院住院發票3844.92元。】,合計350329.98元。第三人張XX、張紀良的醫療費經龍巖市醫療保險管理中心審核,非醫保部分的醫療費分別為30332.34元和36522.89元。
2012年11月21日,永定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永公交認字(2012)第3027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江XX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張XX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張紀良無責任。
至2014年10月23日,原告江XX通過轉賬、支付現金及經過永定縣公安局交警大隊、洪山派出所轉交等形式支付給第三人張XX、張紀良醫療費255000元【其中通過親屬張玉蘭領款12筆,計127000元;親屬張貴欽領款3筆,計58000元;親屬梁小蘭領款2筆,計10000元;親屬張冬鳳領款1筆,計10000元;張XX領款2筆,計50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醫療費5000元。
本院認為,原告江XX為其所有的閩FXXX85號輕型普通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商業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險等險種,并交納了保險費。原告的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被告依約應承擔保險責任。原告江XX支付給第三人的醫療費255000元,經庭審調查已確認。被告應在交強險項下的限額內賠付原告10000元,其余醫療費應按第三者責任險保的約定賠付,即賠付的金額為350329.98元-10000元-非醫保部分的醫療費(30332.34元+36522.89元)=273474.75元,同等責任×50%為136737.375元。第三人張XX、張紀良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自動放棄訴訟權利,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付原告江XX保險金10000元,扣除已付5000元,仍應支付500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在商業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付原告江XX因第三人張XX、張紀良受傷的醫療費136737.375元。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903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3134.75元;由原告江XX負擔768.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良武
人民陪審員 賴利祥
人民陪審員 盧紅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黃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