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丁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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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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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陽中法民二終字第96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0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陽江市江城區。
負責人:齊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曾X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丁XX,女,漢族,住廣東省陽西縣。
委托代理人:黎XX,男,漢族,住廣東省陽西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丁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陽西縣人民法院(2014)陽西法民初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4年10月30日,丁XX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1、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償車輛修復費、施救費、吊拖車費、鑒定費等合計35570元給丁XX(車輛修復費、鑒定費以鑒定結論為準)。2、本案受理費由某保險公司負擔。主要事實和理由是:2014年9月14日4時00分,陳鳳到駕駛粵QNW0××號小型客車,沿陽西縣城教育路左轉彎往陽西縣織篢鎮赤嶺二街方向行駛,行至陽西縣織篢赤嶺二街24號路段時,碰撞到關天順家大門,造成關天順家大門損壞及粵QNW0××號小型客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陳鳳到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丁XX的財產損失如下:1、車輛修復費35000元(初定);2、施救費300元;3、吊拖車費270元。對于車輛修復費、鑒定費待鑒定后以鑒定結論為準。因丁XX所有的粵QNW0××號小型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為85000元,因此,丁XX的上述損失依法應當由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事故發生后,丁XX經多次與某保險公司進行協商未果。為此,丁XX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某保險公司一審答辨稱:(一)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保險人的保險責任以被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為限,超出實際價值部分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粵QNW0××號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家庭自用車損失保險,被保險人是丁XX,投保方式是以新車購置價投保,保險限額為8.5萬元。被保險車輛購于2005年1月,距事發2014年9月已使用了9年7個月。按照保險條款第10條的約定,實際價值按新車購置價-折舊金額計算,折舊率為0.6%,故被保險車輛事發時實際價值為:8.5萬元×(1-115×0.6%)=26350元。依據保險條款第27條第(一)項的約定,保險賠償均以實際價值為限,故某保險公司在本案賠償金額以26350元為限。(二)本案物價鑒定結論并不能作為保險賠償的依據。保險責任的核定和具體的賠償方式應以保險合同的具體約定為據。首先,鑒定結論采取的鑒定方法是“修復費用加和法”。該份鑒定結論作出的損失價格系指受損車輛需要修復、換件需要的工時和換件費用之和共需30217元。因修復價值大于實際價值的情況,實際上已經沒有維修價值,應作全損推定,保險人按實際價值進行賠償。再而,鑒定結論的實體內容不符合保險合同的約定。保險合同第24條約定因保險事故損壞的被保險機動車,應當盡量修復。但物價鑒定結論顯示,被保險車輛換件項目達46項之多,但修復項目只有11項。該份鑒定結論換件項目多于修復項目,間接證明了被保險車輛修復不大,也不符合財產保險賠償的修復原則。因此,該份鑒定結論不能作為保險理賠的有效依據。而依據某保險公司在2014年10月作出的定損結論,該車的損失價值為18000元。最后,鑒定結論沒有評定換件項目價值,30217元車輛損失的鑒定結論不能如實反映真實損失。保險合同第25條約定,被保險機動車遭受損失后的殘余部分由保險人、被保險人協商處理。該份鑒定結論設置限定條件“鑒定標的更換配件殘值歸賠償方所有。”排斥了保險合同雙方對殘值部件協商處理的合同權利,有悖合同當事人之間意思自治。保險人對該份鑒定結論不作認可。(三)某保險公司在2014年10月及時對被保險人作出了定損結論,定損價格為1.8萬元,請法院予以支持。綜上,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爭議車損的賠償應以保險合同的約定為據。某保險公司在本案賠償以被保險車輛實際價值26350元為限。請法院支持某保險公司1.8萬元的定損結論。對于物價鑒定結論,因其違背修復為主的保險賠償原則,對換件殘值又沒有作處理,不能證實本案爭議車損情況,顯然不能作為保險賠償的依據。即便按照物價鑒定結論的損失價格,依一般情況按10%比例扣減換件殘值,爭議車輛的損失情況與該車實際價值相仿。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4時00分,陳鳳到駕駛粵QNW0××號小型客車,沿陽西縣城教育路左轉灣往陽西縣織篢鎮赤嶺二街方向行駛,行至陽西縣織篢鎮赤嶺二街24號路段時,碰撞到關天順家大門,造成關天順家大門損壞及粵QNW0××號小型客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丁XX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及時通知了某保險公司勘察現場。事故經陽西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勘查現場后認定,陳鳳到駕駛機動車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審理中,原審法院根據丁XX的申請,依法委托陽江市價格認證中心對粵QNW0××號小型客車的損失進行價格鑒定。后陽江市價格認證中心作出陽價認證鑒字(2014)171號《價格鑒定結論書》及陽價認證補鑒字(2015)01號《補充鑒定結論書》,經鑒定車輛的損失價格30217元,殘值為150元。丁XX因鑒定支出了鑒定費1560元。另外,丁XX因粵QNW0××號小型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墊支了拖車費施救費300元和270元。
另查明,陳鳳到系粵QNW0××號小型客車的實際駕駛人,丁XX系該車輛的登記所有人。粵QNW0××號小型客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為2014年1月22日0時起至2015年1月21日24時止,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為85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是丁XX與某保險公司履行保險合同過程中所發生的糾紛,本案應為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雙方當事人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礎上所簽訂的保險單及保險條款為有效合同,應受法律保護。丁XX作為投保人,已投保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險等險種,該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造成投保車輛損失時,某保險公司作為承保人應按約定履行理賠的合同義務。本案中,粵QNW0××號小型客車損失價格的鑒定意見是原審法院依法委托具備相關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所作出的,在某保險公司沒有提供充分證據足以反駁該鑒定意見的情況下,原審法院依法應予采納。因此,丁XX請求某保險公司在車輛損失保險限額內賠償車輛損失費、施救費、拖車費及鑒定費,原審法院依法應予支持。根據鑒定意見及核對施救費、拖車費、鑒定費發票,原審法院應予認定車輛損失費30067元(已扣除殘值部分150元)、施救費300元、拖車費270元及鑒定費1560元,合共32197元。由于該款并未超出保險合同約定的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故某保險公司理應在保險限額內賠償32197元給丁XX。對某保險公司認為本案物價鑒定結論不能作為保險賠償的依據等抗辯意見,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故原審法院對該抗辯意見不予采納。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的規定,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陽西法民初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一)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車輛損失費、施救費、拖車費、鑒定費共款32197元給丁XX,限在該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二)駁回丁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該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689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34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依法改判某保險公司在車損險承擔26920元。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丁XX承擔。主要事實和理由是:(一)原審判決沒有審查被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直接按照物價鑒定結論認定爭議車損失為30067元,有違保險合同關于保險人以實際價值為限進行賠償的約定以及保險法規定的財產損失補償原則。《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27條約定,發生全部損失或部分損失的情況下,保險人均以實際價值為限進行賠償。因此,保險事故發生后,首先應當審查被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在丁XX未提供關于新車購置價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某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單約定的新車購置價即85000元計算該車的實際價值為26350元(85000元×(1-115×0.6%)=26350元],故某保險公司以26350元為限進行賠償。原審判決核定車損為30067元,超出實際價值3717元部分屬于不當獲利,有違財產保險損失補償原則,應予更正。(二)丁XX未提供修車發票,某保險公司對爭議車輛是否實際維修存在異議。若維修費未實際發生,法院按照物價鑒定結論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亦是沒有事實根據的。綜上,某保險公司實際應賠償26920元(26350元+施救費300元+拖車費270元=26920元)給丁XX。
丁XX二審答辯稱:本案車輛損失應以陽江市價格認證中心作出的鑒定結論書和補充鑒定結論書為依據,一審判決處理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基本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載明:“……第十條保險金額由投保人和保險人從下列三種方式中選擇確定,保險人根據確定保險金額的不同方式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一)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確定。本保險合同中的新車購置價是指在保險合同簽訂地購置與被保險機動車同類型新車的價格(含車輛購置稅)。……(二)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確定。本保險合同中的實際價值是指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被保險機動車的折舊按月計算,不足一個月的部分,不計折舊。9座以下客車月折舊率為0.6%……第二十五條被保險機動車遭受損失后的殘余部分由保險人、被保險人協商處理。……第二十七條保險人按下列方式賠償:1、發生全部損失時,在保險金額內計算賠償,保險金額高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實際價值的,按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計算賠償。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根據保險事故發生時的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值確定。……折舊金額=保險事故發生時的新車購置價×被保險機動車已使用月數×月折舊率……”。
二審庭審中,丁XX提供了一份《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該發票載明車輛于2005年1月19日購買的價格為164800元,擬證明本案車輛新車購買時的價格為164800元。經組織庭審質證,某保險公司對該發票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另外,某保險公司表示對陽江市價格認證中心核定的損失價格以及被保險車輛的新車購置價為164800元沒有異議。
本院認為,本案是丁XX依據機動車輛保險合同向某保險公司主張車輛損失賠償過程中產生的糾紛,本案應為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本案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對粵QNW0××號車輛損失應如何承擔賠償責任問題。本案中,粵QNW0××號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壞,有陽西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經原審法院委托陽江市價格認證中心對粵QNW0××號車輛的損失進行鑒定,陽江市價格認證中心作出陽價認證鑒字(2014)171號《價格鑒定結論書》和陽價認證補鑒字(2015)01號《補充鑒定結論書》,核定粵QNW0××號車輛的損失價格為30217元、殘值為150元。某保險公司對陽江市價格認證中心核定的上述價格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某保險公司主張應以粵QNW0××號車輛的實際價值為限進行賠償。根據《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七條:“……1、發生全部損失時,在保險金額內計算賠償,保險金額高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實際價值的,按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計算賠償。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根據保險事故發生時的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確定……”和第十條:“……本保險合同中的新車購置價是指在保險合同簽訂地購置與被保險機動車同類型新車的價格(含車輛購置稅)……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根據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確定……折舊金額=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被保險機動車已使用的月數×月折舊率……”約定,本案粵QNW0××號車輛購車發票載明該車的價格為164800元,該車自注冊日期2005年1月24日至本案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15個月,月折舊率0.6%,則該車在出險時的實際價值為51088元(164800元-(164800元×115個月×0.6%)=51088元]。本次事故造成粵QNW0××號車輛共損失32197元(車輛損失30217元+施救費300元+拖車費270元+鑒定費1560元-殘值150元=32197元)未超出該車出險時的實際價值51088元,亦未超出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85000元,故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向丁XX賠償保險金32197元。某保險公司上訴主張粵QNW0××號車輛新車購置價為85000元,出險時該車實際價值為26350元,某保險公司只應向丁XX賠償26920元(26350元+施救費300元+拖車費270元=26920元),理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國雄
審 判 員 梁宗軍
代理審判員 蔡旻霏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書 記 員 謝 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