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邱一平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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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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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495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武平縣人民法院 2015-05-27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組織機構代碼73952779-1。
代表人吳榮生,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郭明慶,福建正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邱一平,男,漢族,農民,住武平縣。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邱一平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蘭銀芳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明慶、被告邱一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就其所有的閩F×××××號小型轎車在原告處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限為一年,自2012年1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26日止。2012年7月10日22時30分許,被告酒后駕駛閩F×××××號小型轎車從武平縣萬安鄉上鎮村往武平縣萬安鄉五里村方向行駛,途經萬安鄉集市路段時,因未保持安全車速,對前方車輛動態判斷失誤,措施不當,駛出路外沖向蘭新生店門口的一水果攤,造成在水果攤旁打牌的受害人石春華左尺橈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腕關節脫位,藍英秀雙肺挫傷、左6、7根肋骨骨折,蘭新生頭皮挫傷、全身多處軟組織受傷,店門、店門口停放的摩托車及轎車損壞的重大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武平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被告負事故全部責任,受害人石春華、藍英秀、蘭新生無責任。2013年9月,武平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犯交通肇事罪、危險駕駛罪向武平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期間,受害人石春華向武平縣人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及石春華達成(2013)武刑初字第174號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由原告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受害人石春華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后續治療費等合計78000元,此款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已支付給石春華。武公交認字(2012)第0007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及(2013)武刑初字第174號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均已認定被告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綜上所述,要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計人民幣78000元。
被告辯稱,原告訴稱主張的事實無異議,但被告無能力償還原告78000元,最多承擔10000元,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被告所有的閩F×××××號小型轎車在原告處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限為一年,自2012年1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26日止。2012年7月10日22時30分許,被告酒后駕駛閩F×××××號小型轎車從武平縣萬安鄉上鎮村往武平縣萬安鄉五里村方向行駛,途經萬安鄉集市路段時,因未保持安全車速,對前方車輛動態判斷失誤,措施不當,駛出路外沖向蘭新生店門口的一水果攤,造成在水果攤旁打牌的受害人石春華左尺橈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腕關節脫位及藍英秀、蘭新生受傷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經武平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被告負事故全部責任,受害人石春華、藍英秀、蘭新生無責任。2013年9月,武平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犯交通肇事罪、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期間,受害人石春華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及石春華達成(2013)武刑初字第174號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由原告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受害人石春華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后續治療費等合計78000元。另查明,武公交認字(2012)第0007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及(2013)武刑初字第174號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均認定,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醉酒后駕駛機動車所發生。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武公交認字(2012)第0007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2013)武刑初字第174號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中國建設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及原、被告的陳述等證據材料證實。
綜上查明事實,本院認為,被告駕駛其所有的閩F×××××號小型轎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石春華等人受傷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事故經武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被告屬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負事故全部責任,該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被告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行為,應對造成石春華的經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所有的閩F×××××號小型轎車在原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并在保險期內,原告依(2013)武刑初字第174號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向受害人的石春華支付了賠償款78000元,該賠償款項的性質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依法應墊付的賠償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賠償款7800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應予支持。被告以無能力承擔賠償責任,要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邱一平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某保險公司墊付的交通事故賠償款計人民幣7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750元,減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邱一平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蘭銀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李清連
附注:
主要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
(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
(三)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
執行申請提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九條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