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網重慶酉陽縣供電有限責任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酉法民初字第00907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2015-05-13
原告國網重慶酉陽縣供電有限責任公司。
住所地:重慶市酉陽縣。
組織機構代碼:71164801-4。
法定代表人鄧勁松,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學斌,男,土家族,重慶市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該公司職工,住本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
住所地:本縣。
組織機構代碼:00914952-2。
法定代表人陶金亨,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冉石軍,重慶匯潤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孫某某,女,苗族,重慶市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
法定代理人孫曉剛(孫某某之父),男,苗族,重慶市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
法定代理人何小芬(孫某某之母),女,苗族,重慶市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
委托代理人袁向東,重慶匯潤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國網重慶酉陽縣供電有限責任公司訴被告某保險公司、第三人孫某某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本院審判員張進獨任審判,并于2015年5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國網重慶酉陽縣供電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學斌、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石軍、第三人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向東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6月16日,原告的工作人員王鴻稷駕駛原告所有人渝HXXX58號輕型貨車,由酉陽縣李溪鎮至縣城方向行駛,在省道210線0KM+100M時,發生與第三人擦掛并致其受傷的交通事故。交警認定本次事故王鴻稷負全責、第三人無責任。事故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有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并投保不計免賠率。2014年6月9日,酉陽縣人民法院作出(2014)酉陽民初字第01269號民事判決,判令由本案被告在交強險、第三者責任范圍內支付第三人各項費用114114.00元,由原告承擔該案訴訟費493.50元。第三人治療期間,原告為其墊付醫療等費用49061.47元、交通費968.00元、食宿費6707.00元。后原告根據所投保的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的約定向被告索賠發生爭議,現原告訴至本院請求賠償上述墊付的費用以及(2014)酉陽民初字第01269號案件中的訴訟費493.50元,共計57229.97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主張的交通費、食宿費不是第三人及其陪護人員因就醫療產生的費用,屬原告自行擴大的損失,不應賠償;原告已付的訴訟費不屬保險公司賠償范圍;原告請求賠償其墊付的醫療費由法院依法認定。
第三人對原告向其墊付了醫療費、交通費、食宿費的事實不持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原告國網重慶酉陽縣供電有限責任公司的職工王鴻稷駕駛屬原告所有的渝HXXX58號輕型貨車履行公務,從酉陽縣李溪鎮往酉陽縣城方向行駛至省道210線0KM+100M時,與行人第三人孫某某發生擦掛并致其受傷。孫某某受傷后,被送至酉陽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天,次日被送至秀山博愛醫院住院治療。2013年6月18日,再轉送至重慶長城醫院住院治療。在孫某某住院治療過程中,原告為其支付醫療費共計49061.47元。期間,原告因孫某某的親屬探病以及原告公司人員為處理孫某某治療傷情往返重慶花去交通費、食宿費數元。
2014年6月9日,本院以(2014)酉法民初字第01269號民事判決書對本次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事故責任認定、車輛投保情況已予確認。該車除投保的交強險外,在被告某保險公司還投保了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其投保金額為1000000元,并投保不計免賠率。在該判決書中,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的費用已支付完畢,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已支付290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內已支付1214元,并判決由原告國網重慶酉陽縣供電有限責任公司支付該案訴訟費493.50元,現該判決書已產生法律效力。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法人身份證明書,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醫療費發票、住院費清單、出院證明等復印件,(2014)酉法民初字第01269號民事判決書、庭審筆錄等。上述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國網重慶酉陽縣供電有限責任公司的工作人員王鴻稷在駕駛機動車履行職務過程中,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造成第三人孫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因在事故中王鴻稷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故其賠償責任應由原告公司承擔。而原告的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并投保不計免賠率,故其賠償責任應由保險公司按照兩險合同約定內容承擔。原告請求賠償的為孫某某墊付的醫療費49061.47元,符合法律規定,亦在保險合同約定范圍內,本院予以支持。請求賠償的交通費、食宿費,系因孫某某的親屬探視病情及原告公司工作人員為處理孫某某治療病情產生的費用,是原告為處理善后事宜支付的費用,不屬《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賠償項目,也不屬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范圍,故不予支持。請求賠償的訴訟費493.50元本應由侵權人承擔,不在侵權案件保險公司賠償范圍內,故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三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道路交通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國網重慶酉陽縣供電有限責任公司墊付的醫療費49061.47元。
二、駁回原告國網重慶酉陽縣供電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履行。
案件受理費123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61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其余退還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間內均未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判員 張進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書記員 馮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