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蔡XX、劉XX、譚順英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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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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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法民初字第00635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石柱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2015-04-07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江北區-1至7-10。
組織機構代碼證號:79801470-X。
法定代表人杜憲國,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葉森,該公司職工。
委托代理人申靜,該公司職工。
被告蔡XX,男,生于1986年2月11日,漢族,住重慶市涪陵區。
被告劉XX,男,生于1983年1月12日,土家族,住重慶市石柱土家族自治縣。
被告譚順英,女,生于1985年4月2日,土家族,住重慶市石柱土家族自治縣。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被告蔡XX、劉XX、譚順英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戴曉東獨任審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靜,被告蔡XX、譚順英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X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3年7月10日,劉XX電話請被告蔡XX借車到重慶市豐都縣城接人,蔡XX接電話后便向被告譚順英借其私有的渝HE****號小車,蔡XX無證駕駛此車在S105線287KM+300M處,與朱璨燃所騎的兩輪自行車發生追尾,造成朱璨燃死亡。2013年9月10日,重慶市石柱土家族自治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作出渝公交認字(2013)第201300069-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蔡XX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由于渝HE****號在原告處投有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法院判決原告賠償朱璨燃家屬損失120000.00元。由于無證駕駛不屬于交強險的保險責任范圍或系法定免責事由,故請求判決三被告連帶支付120000.00元。
被告蔡XX辯稱:對原告所訴的事實部分沒有異議,法院判決其賠償就賠償。
被告劉XX未作答辯。
被告譚順英辯稱:對原告所訴的事實部分沒有異議,事故發生后,被告譚順英已向朱家支付了部分費用,不愿意再支付。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劉XX電話請被告蔡XX幫忙借車到重慶市豐都縣城接人,蔡XX接電話后便向被告譚順英借其私有的渝HE****號小車。借車后,被告蔡XX無證駕駛此車在S105線287KM+300M處與朱璨燃所騎的兩輪自行車發生追尾,造成朱璨燃經搶救無效死亡。2013年9月10日,重慶市石柱土家族自治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作出渝公交認字(2013)第201300069-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蔡XX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朱璨燃不承擔本次事故的責任。由于渝HE****號在原告處投有交強險和商業險,并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朱璨燃的父母在2013年起訴本案三被告及原告要求賠償。2014年1月26日,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以(2013)黔法民初字第0353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朱璨燃的父母賠償因朱璨燃死亡產生的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00元、死亡賠償金80000.00元、醫療費10000.00元,合計120000.00元。原告某保險公司不服此判決,提起上訴,2014年6月26日,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以(2014)渝四中法民終字第0037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14年8月1日,原告向朱璨燃的父母匯款120000.00元。二審判決后,原告以無證駕駛不屬于交強險的保險責任范圍或系法定免責事由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向三被告行使追償權,請求法院判決三被告連帶償還原告已支付的120000.00元賠償金。由于被告劉XX沒有到庭參加訴訟,致使本院無法調解了結此案。
以上事實,不僅有原、被告雙方的陳詞訴辯在卷佐證,更有渝公交認字(2013)第201300069-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2013)黔法民初字第03532號民事判決書、(2014)渝四中法民終字第00372號民事判決書、《中國工商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等證據經庭審舉示雙方質證后,收集在卷相互印證,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在民事訴訟活動中,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由于被告蔡XX、譚順英對原告起訴狀中訴稱的事實沒有異議,故本院對本案的事實部分予以確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三)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由此可見,當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的駕駛資格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當支持。從此條第二款可以看出,保險公司在賠償后,在賠償的范圍內有權向侵權人追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并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確定其相應的賠償責任:(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機動車存在缺陷,且該缺陷是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無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三)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因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駕駛機動車的;(四)其它應當認定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過錯的”。被告譚順英作為渝HE****號車的所有人,明知蔡XX無駕駛資格或未取得相應的駕駛資格,而將車借給蔡XX駕駛,蔡XX無證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作為車輛所有人的譚順英理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告劉XX委托蔡XX借車,雙方之間形成的是一種委托關系,與蔡XX無證駕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沒有直接的關系,雙方可另行協商或訴訟解決。原告請求判決被告劉XX與蔡XX、譚順英連帶賠償120000.00元,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譚順英辯稱已向朱璨燃的親屬賠償了部分款款,本案中不應當再承擔責任。本院認為,被告譚順英向朱璨燃親屬的賠償款系侵權賠償,與本案原告請求行使追償權各系一個法律關系,其賠償款不能在本案中沖抵,更不能對抗原告的訴求,故對被告譚順英的此項辯稱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對其相應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法》第八條、第四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八條第二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蔡XX、譚順英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墊付的賠償金120000.00元(壹拾貳萬元)。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蔡XX、譚順英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00.00元,減半收取1350.00元,由被告蔡XX、譚順英連帶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判員 戴曉東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書記員 石章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