饒XX,張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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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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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0444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2015-03-16
原告張XX,男,土家族,居民。
原告饒XX,女,漢族,居民。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聶洪波,重慶渝東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趙波,重慶渝東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巴南區-14號,組織機構代碼73980184-2。
負責人:王X,該公司經理。
原告張X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永安財保巴南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朱為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在本院第四審判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X、饒XX及其委托代理人聶洪波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永安財保巴南支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庭審,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X、饒XX訴稱:陳勝利訴被告永安財保巴南支公司和原告張XX、饒XX(二人系夫妻關系)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已由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作出(2014)彭法民初字第00799號判決,陳勝利不服一審判決而提出上訴,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渝四中法民終字第00699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第18頁和19頁已明確記載“張XX、饒XX多支付的28797.71元,由永安財保巴南支公司直接支付給張XX、饒XX”。該判決生效后,原告張XX、饒XX多次向被告催促支付款項未果。請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某保險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張XX、饒XX保險金28797.71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永安財保巴南支公司承擔。
被告永安財保巴南支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8時許,原告張XX駕駛渝BXXX38號中型貨車,沿桑桐線從桑柘往桐樓方向行駛,當車行至桑柘污水處理廠時,與陳勝利駕駛的渝HXXX83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發生對向刮擦,導致陳勝利受傷及兩車部分受損。此次事故,彭水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原告張XX負主要責任,陳勝利負次要責任。陳勝利受傷后,隨即被送往醫院治療,治療期間,原告張XX、饒XX共計墊付費用103110.18元。
原告張XX與原告饒XX系夫妻關系,渝BXXX38號中型貨車系該二人共同所有、共同經營。原告張XX、饒XX將該車向被告永安財保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保險金額為300000元,其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負主要事故責任的免賠率為15%。事故發生時,交強險與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均在保險期內。
2014年9月9日,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四中法民終字第00699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認定被告永安財保巴南支公司應當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承擔152144.68元賠償責任,原告張XX、饒XX應當承擔73402.47元賠償責任,原告張XX、饒XX墊支費用扣除其應當承擔的賠償費用和70%的鑒定費用后,超額墊支了28797.71元,因原告張XX、饒XX與被告永安財保巴南支公司均主張用該筆費用抵充被告永安財保巴南支公司應當支付的保險金,故從被告永安財保巴南支公司應當賠付的費用中予以扣除該筆款項后,該文書最后判決由被告永安財保巴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支付陳勝利保險金123347.09元。該判決現已產生法律效力。
2015年1月24日,原告張XX、饒XX用郵政EMS快遞向被告永安財保巴南支公司發送了催付函,催促被告永安財保巴南支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前向原告饒XX支付保險金28797.71元,并告知逾期未支付保險金所引起的案件訴訟受理費和律師費將由被告永安財保巴南支公司承擔。
2015年2月2日,原告張XX、饒XX與重慶渝東律師事務所簽訂了法律事務委托合同,約定該所對原告張XX、饒XX訴被告永安財保巴南支公司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在一審中提供法律服務,律師服務費為6000元。2015年2月25日,原告張XX、饒XX向被告永安財保巴南支公司支付了6000元律師服務費。
以上事實有(2014)渝四中法民終字第00699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一份,催付函一份,EMS快遞單及發票各一份,法律事務委托合同一份,律師服務費發票復印件一份,原告張XX的陳述在卷為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是一起責任保險合同糾紛。原告張XX、饒XX向被告永安財保巴南支公司購買了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被告永安財保巴南支公司向原告張XX、饒XX出具了投保單,原、被告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張XX發生的交通事故符合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理賠條件,被告永安財保巴南支公司理應依照合同約定支付保險賠償金。(2014)渝四中法民終字第00699號已生效民事判決書中,明確認定被告永安財保巴南支公司應當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承擔152144.68元賠償責任,原告張XX、饒XX應當承擔73402.47元賠償責任。原告張XX、饒XX墊支費用扣除其應當承擔的賠償費用和70%的鑒定費用后,超額墊支了28797.71元。被告永安財保巴南支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將該款項直接支付給原告張XX、饒XX。對于原告張XX、饒XX要求被告永安財保巴南支公司支付28797.71元保險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張XX、饒XX訴請被告永安財保巴南支公司支付律師費6000元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對此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張XX、饒XX保險金28797.71元;
二、駁回原告張XX、饒XX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70元(原告張XX、饒XX已預交335元),減半收取33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78元,由原告張XX、饒XX負擔5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本院出具的上訴費繳納通知書或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或者提出緩交申請未被批準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間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確定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兩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代理審判員朱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書記員張艷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