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君宏工程建設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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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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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贛0728民初152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定南縣人民法院 2019-08-15
原告:江西省君宏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定南縣-6號,社會信用代碼:91360728688520XXXX。
法定代表人:詹XX,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XX,男,江西紅土地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贛州市定南縣,社會信用代碼:91360728160600XXXX。
法定代表人:馮X,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女,江西宋城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特一般代理。
原告江西省君宏工程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江西省君宏工程建設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曹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江西省君宏工程建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責令被告賠償原告計人民幣60萬元(被害人:黃某,因工死亡);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4年7月間,原告為被害人黃某投保了《地方性安全生產責任保險》(詳見保險單),2014年12月14日,被害人黃某因在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經搶救無效死亡,后經(2018)贛0728民初429號生效判決認定:被害人黃某的死亡視為工亡。此時,被告本應按約理賠,然而被告卻拒絕理賠,無奈原告只能訴至法院。
某保險公司辯稱,第一,被告是否需按約理賠主要看黃某事故發生時是否在投保期間內,并且是否列為被告留底的雇員名單中。根據保單及人員名單清單,經核對原告雇員黃某不在該保單雇員名單內,所以被告有理由認為原告對其雇員黃某可能沒有投保。如果該事實屬實,那么被告拒賠理由充分。第二,被告享有拒賠權,經生效判決書認定的事實,黃某系在工作中突發疾病死亡,而導致其死亡的主要疾病診斷為急性心肌梗塞引起的急性冠脈綜合征。根據地方性安全生產責任保險條款及該保單的特別約定清單約定:本保險但只承擔意外死亡和傷殘。也就是說該保單只對意外傷害造成的傷亡承擔賠付責任。何為意外傷害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2017年第9期典型案例對意外傷害的解釋是指由于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原因導致身體受到傷害的客觀事件。本案黃某是在選礦區將鎢砂抬到鏟車上時,突發疾病死亡,因自身疾病導致的死亡與意外事件導致的死亡是存在本質區別的。保險公司在承包的時候已經明確約定了該保險單只承擔意外死亡和傷殘,不承擔因自身疾病導致的死亡。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害人黃某于2014年2月在原告360工區工作,從事采礦工作崗位,原告未為黃某繳納工傷保險費。2014年12月14日下午3時至4時左右,黃某于選礦廠將鎢砂抬到鏟車上時,突發疾病,送往定中醫院救治,經搶救無效在當晚死亡。定中醫院出具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顯示導致黃某死亡的主要疾病診斷為急性心肌梗塞引起的急性冠脈綜合癥。2015年1月12日,朱日娣作為黃某的妻子向定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2015年5月12日,被告定人社局作出定人社認定(2015)21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黃某于2014年12月14日死亡,符合工傷認定范圍,認定為視同工傷。原告不服該公司認定申請行政復議,后經行政復議維持涉案工傷認定書,后經行政判決認定涉案工傷認定。朱日娣、黃聲鵬依據以上事實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本案原告賠償相關費用,后原告不服該仲裁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我院于2018年5月10日判決原告向朱日娣、黃聲鵬支付工亡補助金、喪葬補助金、醫療費共計560113.15元,后當事人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另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在被告處投保地方性安全生產責任保險,被告保險人為原告江西省君宏工程建設有限公司,雇員人數為824人,保險期間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保險金額49440萬元,每人傷亡責任限額60萬元,保險條款第四條載明被告保險人在工作時間何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保險條款第六條載明了相關的責任免除條款,其中第九款載明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被保險人的工作人員因投保時已患有的疾病發作導致死亡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一為受害人黃某是否作為本案的被保險人。針對該爭議焦點,根據本院已查明事實,被害人黃某于2014年2月在原告360工區工作,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被告投保了地方性安全生產責任保險,雇員人員為824人,對于保險合同約定的雇員人員未明確約定固定的人員,僅對礦區的824名工人進行參保,該824名人員存在流動性和不穩定性,雖然在被告提供的18名人員名單中沒有被害人黃某的名字,但根據定鎢砂行業協會提供的名單以及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在原告處務工的事實,可以認定保險期間被害人系原告受雇人員。本案的爭議焦點二為被告是否適用免責條款,被告提供的安全生產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中約定在工作實際和工作崗位,被保險人的工作人員因投保時已患有的疾病發作導致死亡或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在定中醫院出具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顯示導致黃某死亡的主要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引起的急性冠脈綜合癥,該事故經定人社局以及贛州市人社局確定為工傷,且經本院認定贛州市人社局的決定,故不能認定死亡原因系受害人自身已經患有的疾病引起,故對被告的抗辯理由不予采納,對原告要求被告對其預先賠償給受害人家屬的賠償款進行賠償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根據我院(2018)民初429號民事判決書的判決結果,原告向朱日娣、黃聲鵬支付工亡補助金、喪葬補助金、醫療費共計560113.15元,故被告應當賠償原告的數額為560113.5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江西省君宏工程建設有限公司賠償款560113.5元。
二、駁回原告江西省君宏工程建設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900元(已減半收取),由原告江西省君宏工程建設有限公司承擔343元,由被告中國人民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公司承擔455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預交上訴費,上訴于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鐘東明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黃毅麗
書 記 員 陳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