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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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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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1民終1680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7-26
上訴人(原審原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長興縣。
負責人:姚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負責人:高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羅XX,男,漢族,住安徽省滁州市。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羅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人民法院(2019)皖1102民初88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中華聯合長興支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甲保險公司、羅XX支付其公司賠償款人民幣13750元,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保險公司、羅XX負擔。事實和理由:1、2014年5月30日,羅XX駕駛車輛與吳虎駕駛的車輛碰撞造成事故,交通部門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羅XX負主要責任,吳虎負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其公司承保車輛浙E×××××、浙E×××××經修理廠維修及甲保險公司定損產生維修費19500元。而原審法院未對浙E×××××、浙E×××××車輛維修費19500作出認定;2、原審判決對其公司向車主浙XX冠化工有限公司賠付的車輛損失金額認定錯誤。浙E×××××、浙E×××××車輛維修費是19500元。其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按照責任比例將5250元支付給被保險人浙XX冠化工有限公司;浙XX冠化工有限公司有異議,并提起訴訟,經法院調解其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又支付浙XX冠化工有限公司13750元,同時取得追償權。故其公司兩次賠償浙XX冠化工有限公司19000元。而原審法院認定其公司只向浙XX冠化工有限公司賠償了13750元錯誤。
甲保險公司辯稱:一審法院對其公司的判決合理有據,羅XX在公司投保的交強險和商業險已經全部賠付完畢,其公司不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羅XX未發表答辯意見。
乙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羅XX、甲保險公司支付車輛賠償款1375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查明事實:2014年5月30日9時58分,羅XX駕駛皖M×××××(皖M×××××)號重型平板牽引車沿滁新高速阜陽段由西向東行駛至S12線下行189KM+771M處時,因低頭倒水導致車輛與前方同車道行駛的由吳虎駕駛的浙E×××××(浙E×××××)號重型罐式半掛車發生追尾碰撞,造成皖M×××××(皖M×××××)號車乘坐人何世貴從前擋風玻璃甩出,后被皖M×××××(皖M×××××)號車碾壓致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兩車不同程度受損。阜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二大隊對該起事故作出認定:因羅XX、吳虎雙方的過錯導致的交通事故,認定羅XX承擔該起事故的主要責任,吳虎承擔該起事故的次要責任,何世貴無責任。2015年7月28日,安徽省潁上縣人民法院針對涉案交通事故對羅XX作出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判決:一、羅XX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二、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何權、何麗娟、何德龍人民幣12萬元;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何權、何麗娟、何德龍人民幣20萬元。合計32萬元;三、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何權、何麗娟、何德龍人民幣12萬元;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何權、何麗娟、何德龍人民幣206895.98元。合計326895.98元;四、駁回何權、何麗娟、何德龍其他訴訟請求。2015年8月31日,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將32萬元案款匯入潁上縣人民法院執行款專戶,將2000元匯入羅XX賬戶。2015年11月26日,浙XX冠化工有限公司就涉案交通事故賠償事宜向浙江省長興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乙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13750元。2015年12月17日,浙江省長興縣人民法院作出(2015)湖長商初字第1084號民事調解書,載明:乙保險公司支付浙XX冠化工有限公司保險金13750元,于2016年1月17日前支付,浙XX冠化工有限公司將對浙E×××××、浙E×××××車損失險責任方求償的權利轉讓給乙保險公司。2016年1月26日,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將13750元匯入浙XX冠化工有限公司賬戶。2016年4月21日,羅XX就涉案交通事故賠償事宜向安徽潁上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吳虎、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賠償損失41720元。2016年6月27日,安徽潁上縣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226民初1849號民事調解書,載明:一、羅XX駕駛的車輛與吳虎駕駛的車輛相撞,造成羅XX各項損失101300元,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賠償羅XX各項損失29780元,于2016年7月17日履行完畢;二、各方為此事,從此終止糾紛,永無糾纏。一審另查明,浙E×××××、浙E×××××車輛所有人浙XX冠化工有限公司在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發生事故時車輛保險在保險期限內。皖M×××××、皖M×××××車輛在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皖M×××××車輛投保險種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BZ保險金額122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B保險金額2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駕駛員)(不計免賠)D11保險金額10000元。發生事故時,皖M×××××車輛保險在保險期限內,皖M×××××車輛不在保險期限內。乙保險公司系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的直屬支公司。
一審法院認為,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承擔責任。涉案交通事故經阜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二大隊認定羅XX承擔該起事故的主要責任,吳虎承擔該起事故的次要責任。結合本案實際情況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乙保險公司(吳虎駕駛的車輛浙E×××××、浙E×××××保險公司)應承擔30%責任。甲保險公司在皖M×××××車輛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322000元)已經全部賠付,對乙保險公司要求甲保險公司支付賠償款不予支持,相應的責任應當由駕駛員羅XX賠償。事故發生后,乙保險公司作為浙E×××××、浙E×××××保險人,向車主浙XX冠化工有限公司賠付了車輛損失13750元,其在賠償金額范圍內可向賠償義務人代位行使請求賠償的權利,因甲保險公司將2000元的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直接賠付給羅XX,故羅XX應向乙保險公司支付2000元+(13750元-2000元)×70%=10225元。羅XX辯稱在安徽潁上縣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226民初1849號民事調解書中就涉案事故已經達成協議“各方為此事,從此終止糾紛,永無糾纏”,乙保險公司無權要求其支付賠償款,因(2016)皖1226民初1849號民事調解書系羅XX起訴主張車損賠償,本案涉及是吳虎駕駛的EE0601、浙E×××××車輛的賠償事宜,故對羅XX的辯稱意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一、羅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乙保險公司賠償款10225元;二、駁回乙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44元,減半收取72元,由羅XX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外,本院二審另查明:2015年7月28日,安徽省潁上縣人民法院針對涉案交通事故對羅XX作出的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中認定: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承擔40%的賠付責任。該判決已經生效。吳虎駕駛的EE0601、浙E×××××車輛經甲保險公司定損核定修理價格為19500元。該車也實際在杭州市蕭山第二汽車修理廠維修,該廠出具結算清單,反映實際修理費為19500元。
本院認為,綜合雙方舉證、質證及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焦點是:乙保險公司要求羅XX、甲保險公司給付賠償款13750元的訴訟請求能否成立。
本案中,羅XX駕駛車輛與吳虎駕駛的車輛碰撞造成事故,相關交通部門認定羅XX負主要責任,吳虎負次要責任。而已有生效判決確認羅XX承擔60%責任,吳虎承擔40%責任,故本案應適用該責任比例確定雙方應當承擔的賠付責任,一審確定羅XX承擔70%責任不當,本院依法予以變更。因甲保險公司已經在其保額范圍內全額賠付,且已經將交強險中財產損失額度2000元匯入羅XX賬戶,故本案的賠償責任應當由羅XX個人承擔。乙保險公司要求甲保險公司承擔賠付責任,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吳虎駕駛的EE0601、浙E×××××車經甲保險公司定損,確定損失金額為19500元,而該車維修后也實際花費19500元,羅XX雖對該數額提出異議,但并未舉證證明甲保險公司定損及涉案車輛維修存在虛假的情形,故本院確定吳虎駕駛的EE0601、浙E×××××車輛損失為19500元。雙方應在各自的責任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賠付責任。因該起交通事故中羅XX承擔60%的責任,故羅XX應當承擔吳虎車輛損失2000元+(19500元-2000元)×60%=12500元。一審確定吳虎車輛損失為13750元無事實依據,本院依法予以變更。
綜上,乙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人民法院(2019)皖1102民初889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二、駁回乙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變更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人民法院(2019)皖1102民初889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一、羅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乙保險公司賠償款10225元”為“一、羅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乙保險公司賠償款1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44元,減半收取72元,由羅XX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44元,由乙保險公司負擔110元,由羅XX負擔34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楊 達
審 判 員 葛敬榮
審 判 員 田 祥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張 倩
書 記 員 朱婧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