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袁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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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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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魯15民終327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1-2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號。
負責人:姚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賈XX,男,漢族,該公司法律顧問,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袁X,男,漢族,住茌平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商XX,茌平新政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袁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茌平縣人民法院(2018)魯1523民初243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賈XX,被上訴人袁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商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我公司對車損鑒定報告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被上訴人的車輛并未實際維修,沒有出具維修發票。待車輛實際維修后,我公司再按照修理發票的實際價格進行理賠;二、涉案施救費發票不具有真實性,施救費用高于一般車輛施救費用,被上訴人花費的施救費用分兩次支付不符合常理;三、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被上訴人支出的路產損失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路產損失數額未經有關部門定損,不應由我公司賠償。
被上訴人袁X辯稱,上訴人訴稱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一審鑒定程序合法,結論客觀真實,鑒定時鑒定機構人員已通知雙方去現場監督,上訴人雖有異議,但在法定期限內未申請重新鑒定,也沒有證據推翻鑒定結論,該鑒定結論應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被上訴人提交的銀行交易明細及施救單位證明,可以相互印證被上訴人施救費用實際支出數額;路產損失也是本次事故造成,因投保車輛負事故全部責任,因此該費用應由上訴人承擔;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袁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要求被告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支付車輛損失(待鑒定后確定)、施救費20000元、路產損失13286元等理賠款共計20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茌平信發物流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簽訂保險合同二份,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及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其中商業保險合同約定,魯P×××××/魯P×××××車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其中主車保險金額281280元、掛車保險金額86496元),第三者責任保險(其中主車保險金額150萬元,掛車保險金額10萬元),掛車車上貨物損失責任險2萬元,以上均投保有不計免賠附加險。保險期間為2017年12月23日0時至2018年12月22日24時止。2018年6月23日11時30分,張德嶺駕駛車牌號為魯P×××××(魯P×××××)重型半掛牽引車,沿京昆高速行駛至京昆高速公路太原方向289公里+885米時,因未與前車保持足夠安全距離,與許增軍駕駛車牌號為翼A3847V(翼A646Q掛)重型半掛牽引車追尾相撞后,又與中央隔離帶相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部分路產和部分兩車貨物損失、魯P×××××(魯P×××××)重型半掛牽引車駕駛人張德嶺和乘車人張明受傷的交通事故。本案河北高速交警石家莊支隊鹿泉大隊受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德嶺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許增軍、張明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費20000元、路產損失13286元。此后,原、被告就事故賠償事宜協商未果訴至本院。庭審后原告支付鑒定費6700元,申請對涉案車輛魯P×××××車損進行鑒定,在雙方當事人參加下本院委托聊城天恒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涉案車輛損失進行了鑒定,認定魯P×××××車輛估損金額135195元。另查,被保險人茌平信發物流有限公司投保車輛魯P×××××/魯P×××××號重型貨車的實際車主系原告袁X,魯P×××××/魯P×××××車輛于2018年6月23日在京昆高速太原方向289公里+885米處發生交通事故所引起的訴訟理賠事宜,被保險人茌平信發物流有限公司同意將本次事故理賠權益轉讓給原告袁X。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茌平信發物流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時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合同,雙方均應按約履行合同義務,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被保險人茌平信發物流有限公司債權歸原告個人承受,因此,該保險合同可以認定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合同之債,雙方同樣應依照合同履行,享有合同權利,并承擔合同義務。原告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保險事故發生事實及原告車輛損失價值135195元的事實。原告為涉案車輛魯P×××××鑒定車損程度所支付的鑒定費6700元是必要合理的費用,理應由被告負擔。關于施救費20000元系保險事故發生后原告為減少保險標的車輛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保險人承擔。被告某保險公司不予賠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車輛因發生交通事故損壞路產,原告為此支付公路路產賠償費13286元,且原告駕駛員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被告理應依照合同約定賠付原告。原告車輛投保交強險、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因此,被告應當在交強險有責財產限額內向原告賠償2000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11286元。原告方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有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被告賠償原告車輛金額為161895元(135195元+20000元+6700元,并為超過保險限額(主車保險金額281280元,掛車保險金額86496元);因此,被告應當在車輛損失保險范圍內向原告賠償161895元。綜上,被告某保險公司應賠付原告袁X各項損失共計175181元(161895元+13286元)。原告方的其他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袁X賠償損失175181元;二、駁回原告袁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300元,減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袁X負擔258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892元。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二審查明事實同一審法院審理查明。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一、車輛鑒定報告是否能作為賠償的依據;二、施救費是否實際發生,支出是否合理;三、路產損失是否屬于賠償的范圍。
關于爭議焦點一,上訴人對涉案車輛損失鑒定數額無異議,但主張應當待被上訴人的車輛實際維修并向其出具發票后,其再進行理賠。本院認為,涉案車輛在上訴人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后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失,該損失并經一審法院對外委托出具了損失鑒定意見。上訴人對該鑒定意見無異議,該鑒定意見即可作為理賠依據,上訴人理應依照該鑒定意見評估的損失數額向被上訴人理賠。被上訴人的車輛是否已實際維修,不影響上訴人理賠義務的履行。對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向其出具發票的主張,雙方并未在保險合同中進行明確約定。上訴人的該項請求不能成立。
關于爭議焦點二,對于施救費的支出,一審中被上訴人提交的相關救援施救費發票、銀行交易明細、施救單位證明等,可以證明其因涉案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費20000的事實。上訴人主張該施救費支出不真實,且超出一般施救費標準,但并未提供相反證據予以證明。對上訴人的該項上訴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關于爭議焦點三,涉案車輛在上訴人處投保有第三者責任保險,被上訴人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路產損失,屬于該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賠償范圍。該路產損失數額由一審中被上訴人提交的河北省損壞公路路產賠償費專用收據予以證明。上訴人關于該路產損失不屬于其理賠范圍,損失數額未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1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趙曙昉
審 判 員 劉 穎
審 判 員 吳艷鋒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董 慧
書 記 員 楊 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