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徐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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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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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蘇01民終819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1-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
負責人:全XX,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女,該分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徐XX,女,漢族,住江蘇省揚州市邗江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田X,江蘇樂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徐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2018)蘇0106民初316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將本案發回重審,或查清事實后依法改判。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對公估報告中的“殘值”理解有誤。公估報告核定殘值1000元,僅是車輛維修更換的零配件的殘值,并不是被保險機動車輛遭受損失后的殘余價值。2.根據保險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一審判決既沒有正確計算被保險車輛的殘余價值予以扣除,也沒有判決將被保險車輛歸某保險公司所有,嚴重損害了某保險公司的合法權益。
被上訴人徐XX辯稱,某保險公司一審中對于車輛的評估定損結論并未提出異議,也未對車輛殘值評估要求重新鑒定。其認為應當按照一審法院委托鑒定機構的結論為準,在一審判決中已經就車輛的殘值予以扣除。某保險公司未及時對車輛進行定損,包括未對車輛殘值進行定損,應當承擔不利后果。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判。
徐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給付保險理賠款229017.60元、車損評估費1500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徐XX關于交通事故及責任認定、車輛保險情況的陳述屬實,有其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輛商業保險單等證據予以證實。
審理中,為確定徐XX蘇K×××××車輛的損失情況,經徐XX申請,一審法院依法委托江蘇智德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該車輛進行定損,定損結論為車輛修復費用287755.75元,車輛殘值1000元。徐XX為本次定損支付公估費15000元。雙方對于上述定損結論均無異議,但某保險公司不同意承擔公估費。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護。徐XX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金額內理賠。徐XX的車輛損失經鑒定已超過保險金額,故某保險公司的理賠金額應為保險金額229017.60元扣除車輛殘值1000元。徐XX為定損支付的公估費15000元屬于為查明保險標的損失程度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因徐XX的車輛損失系第三者造成,故某保險公司向徐XX理賠后,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徐XX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一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賠付徐XX243017.60元。
二審中,某保險公司申請對被保險車輛殘值進行評估。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江蘇智德保險公估有限公司進行評估,該公估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出具定損報告,認定被保險車輛殘值為40000元。雙方當事人對該評估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予以認可,但徐XX認為該評估價偏高。本院認證意見,委托評估程序合法,公估機構具有相應評估資質,本院對該評估價值予以采信。
對于一審法院查明事實,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一審法院認定的車輛殘值為1000元是否妥當。本案一審法院曾委托評估機構對案涉被保險車輛進行評估,對殘值部分表述為“標的車更換零配件的殘值核實為1000元”,該1000元系更換車輛零配件的殘值,而非被保險車輛的整車殘值,一審法院對該事實認定有誤。二審中,本院已按法定程序委托評估機構對案涉被保險車輛的殘值進行鑒定,認為車輛殘值為40000元,某保險公司向徐XX給付理賠金額中應扣除該殘值。
綜上,由于二審中出現新證據,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有誤,本院予以糾正。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變更江蘇省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2018)蘇0106民初3168號民事判決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賠付徐XX204017.60元;
二、駁回徐XX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480元,減半收取1240元,由徐XX負擔210元,某保險公司負擔103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800元,評估費3000元,共計3800元,由徐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黃德清
審判員 羅正華
審判員 畢宣紅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劉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