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溫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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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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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民終908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1-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橋口區*******號。
負責人:趙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湖北典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顧XX,湖北典恒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溫X,男,漢族,住浙江省蒼南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浙江蘇堤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溫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2017)浙0109民初1503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民事判決,重新核定溫X的損失金額并改判某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溫X承擔。事實和理由:一、涉案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涉案《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項下“機動車損失保險”第六條約定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肇事司機方蓬勃未經得被保險人溫X同意駕駛車輛并發生交通事故,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事項,某保險公司對涉案事故依法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于2017年3月7日就事故發生的相關事實對溫X進行了一次常規詢問并制作了《詢問筆錄》。溫X在上述《詢問筆錄》中明確把車只借給余朝陽,不同意余朝陽借給別人。溫X當庭追認方蓬勃的駕車行為,一審法院對此予以認可錯誤。溫X的行為構成追認。同時,根據保險合同條款“責任免除”項下在第八條中約定,溫X對事故發生時未經其同意而駕駛車輛的行為人方蓬勃導致的車輛損失,屬于免除保險人賠償責任的事由,某保險公司依約不承擔賠償責任。二、某保險公司已經對涉案免責條款履行了提示、明確說明義務,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則本案事故不屬于保險事故,溫X損失不在保險賠付范圍內,某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二審法院應予以糾正。三、溫X自行委托的鑒定報告被依法不予采納,且其提供的拆解照片無法顯示相關零部件存在損壞事實、損壞程度以及與涉案事故的關聯性,則其依法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但一審法院卻按50%比例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既無事實依據亦無法律依據,二審法院應予以糾正。在重新鑒定過程中,對于本案因檢材所限無法判斷的31項涉及金額514800元配件的具體損失,一審法院在說理部分認定“溫X對此負有舉證責任”,但仍然判令某保險公司承擔50%即257400元的賠償責任導致前后矛盾,既無事實依據亦無法律依據。一審法院沒有嚴格依照舉證責任中關于舉證不能由其承擔不利后果之相關規定判定溫X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相反由不舉證義務的某保險公司來承擔50%比例賠償責任,顯屬認定事實不清導致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糾正,改判某保險公司不承擔溫X舉證不能的該部分50%比例的257400元損失賠償責任。
溫X辯稱:一、某保險公司稱案涉車輛系非被保險人允許的駕駛人,某保險公司主要以詢問筆錄為證,而針對該詢問筆錄,溫X在一審中已發表過質證意見,該份證據系某保險公司制作,誤導了被保險人,讓被保險人說了這個話,被保險人在一審程序中也明確是認可該車輛是由方蓬勃駕駛。而且溫X在回答某保險公司詢問筆錄過程中,他只是陳述:我把車子借給了余朝陽,其實把車子借給余朝陽,之后使用權就已經轉移了,那么與余朝陽把這個車子交付給別人使用,從法律上來說,完全是符合這個車輛借用的一個關系。二、溫X對一審法院委托的浙江新東方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東方公司)的鑒定評估這個報告也是有異議的,具體異議在一審提交的要求重新鑒定評估的書面報告當中,有主要的幾點:1、一審法院委托的新東方公司,他與某保險公司有長期的業務合作關系。2、在一審法院委托的新東方公司評估報告中,很多無法認定的損失配件的名稱都是錯誤的,從溫X在一審中另外提交的評估報告中很能夠明確地反映出這個問題,就是新東方公司評估對該車輛的配件以及名稱,對基本維修常識,都不具備。一審法院判決的維修金額并不是過高,而是低了,且遠遠低于溫X的實際損失。
溫X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維修費1800000元、評估費90000元,共計1890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2月21日,吳健為號牌為浙A×××××、廠牌型號為法拉利FERRARI458ITALIA跑車、車架號為ZFXXXNHE5C0182643、發動機號為F136FBXXX360的機動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保險,保險期間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附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的保險金額為2366800元,列溫X為被保險人,特別約定本保單第一受益人為溫X。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責任條款規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直接損失,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碰撞、傾覆、墜落……責任免除條款約定: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非被保險人允許的駕駛人。涉案法拉利轎車出廠日期為2011年7月1日。2017年2月27日,該車轉移登記至溫X名下,車輛號牌變更為浙C×××××。次日晚,溫X將該車借給其朋友余朝陽使用。2017年3月1日中午,余朝陽將該車臨時借給其朋友方蓬勃。當日12時30分許,方蓬勃駕駛浙C×××××轎車在杭州市大江東產業集聚區行駛過程中撞上綠化帶,造成該車損壞,該事故由交警部門認定方蓬勃措施不當,負事故全部責任。2017年4月5日,溫X自行委托杭州錦天二手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該車車輛損失進行評估,評估基準日為2017年4月5日,結論為:浙C×××××小型轎車因交通事故受損造成材料費(含輔料)1694545元、工時費107000元,扣減殘值1545元,損失金額為1800000元。溫X為此花費評估費90000元。此后,該車在杭州寶尊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維修,該公司開具115000元的維修費發票,相關汽車配件在徐州紅泥坊貿易有限公司購買,該公司開具1686645元的汽車配件發票。因某保險公司拒絕理賠,溫X于2017年7月17日向原審法院起訴。2017年10月10日,溫X將該車轉賣給他人。本案審理中,經某保險公司申請,原審法院委托新東方公司對涉案車輛的損失進行重新評估,因溫X已將車輛轉賣且未提供更換后的舊件,公估人根據溫X和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事故車相關照片和資料進行綜合分析確認,公估基準日為2017年3月1日,公估結論為:標的物浙C×××××轎車在公估基準日可確認的損失金額為1075910元;因溫X無法提供車輛維修記錄及零配件更換的舊件對車輛損失項目進行佐證,存在部分無法確認的損失項目,金額為673665元。公估報告所列溫X主張的配件中無法確認的損失項目清單共45個配件,公估人當庭確認下列配件無相應照片佐證:右前支架、整個行李箱管路、左前外部隔層、左后部滑柱、右前滑柱、駐車傳感器、駐車制動蹄、調節器、左側駐車制動器拉線、門內拉手底座、空調格、空氣格、前減震包(右)、前減震包(左),其余31項配件系有照片涉及,但因檢材所限無法判斷損失情況,該部分涉及金額514800元。另,此次公估的三名公估人持有保險公估從業人員執業證。某保險公司為此花費評估費895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案涉機動車商業保險雖由案外人吳健投保,但投保單及保險單均確定被保險人為溫X,溫X也認可吳健投保的保險,故吳健所投保的案涉保險合同對溫X和某保險公司具有法律效力,雙方應按保險合同履行權利義務。案涉機動車在保險合同訂立后雖經車主變更、號牌變更,但事發時車主即被保險人溫X對該車享有保險利益是確定的。被保險車輛因碰撞受損,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肇事駕駛人方蓬勃雖然不是直接向溫X借車,卻是向溫X允許的車輛使用人借車,其有合法駕駛資格,取得車輛使用權的途徑合法,且溫X事后也追認方蓬勃為其允許的駕駛人,故某保險公司的拒賠理由不成立,某保險公司應在其承保的機動車損失保險范圍內依法賠償相關合理損失。對于溫X主張的損失,原審法院評判如下:一、被保險車輛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損失,已由原審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新東方公司重新進行評估,該評估系某保險公司申請,其間征求了溫X和某保險公司的意見,較溫X單方委托所作的評估報告更具有公正性、權威性。對于溫X在重新鑒定報告作出后針對鑒定人資格證書的異議,《中國保監會關于保險中介從業人員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保監中介(2015)139號】規定:根據《國務院審改辦關于嚴肅紀律鞏固行政審批制度改革成果的通知》相關要求,我會決定廢止《關于保險公估從業人員資格考試有關工作的通知》,不再委托中國保險行業協會組織保險公估從業人員資格考試……保險中介從業人員執業前,所屬公司應當為其在中國保監會保險中介監管信息系統進行執業登記,資格證書不作為執業登記管理的必要條件。根據該文件精神,案涉新東方公司的公估人具有合法的鑒定資質,原審法院對溫X的相關異議不予采納。故車輛損失應以新東方公司的公估結論為依據。二、根據該公估報告,可確認的車輛損失為1075910元,某保險公司對此金額亦無異議,但無法確認的損失項目中,有31項涉及金額514800元的配件有相關照片,卻因檢材所限無法判斷具體損失情況。原審法院認為溫X單方委托的評估某保險公司未得參與監督,在原審法院重新委托評估前溫X又將車輛轉賣并將修理后的舊件處置,導致重新評估缺乏直觀鑒定材料,受照片所限無法判斷該部分配件具體損失程度,溫X對此負有舉證責任,考慮到該31項配件有拆檢照片,是否更換重置在兩可之間,故該部分配件原審法院酌情按50%的損失額認定,計257400元。至于無照片對應的配件損失,則不予認定。故認定涉案車輛的合理事故損失為1333310元。三、溫X支出的評估費系其自行委托評估產生,且評估意見已被否定,該評估費由溫X自行承擔。某保險公司申請重新評估產生的公估費,系確定被保險車輛損失支出的合理、必要費用,根據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該評估費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某保險公司要求溫X承擔的主張,原審法院不予采納。綜上,某保險公司應在車輛損失保險范圍內賠償溫X維修費1333310元,原審法院對溫X主張的合理部分訴請予以支持。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溫X車輛損失保險金1333310元;二、駁回溫X的其余訴訟請求。如當事人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1810元,由溫X負擔6810元,某保險公司負擔15000元。
二審期間,雙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
經審理,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和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在某保險公司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二)款第8項雖有約定“非被保險人允許的駕駛人”發生損失時,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但保險條款并未對“非保險人允許的駕駛人”的范圍包括合法轉借行為中的借車人是否屬于該范圍等作出明確規定,也無證據表明某保險公司此進行了明確提示,故某保險公司要求據此條款免責不能成立。本案的另一個爭議焦點系31項配件有照片,但因檢材所限無法判斷損失情況,涉及金額514800元。對于該部分損失,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在事故發生后,理應及時按照規定程序對損毀車輛進行定損,并由被保險人等相關當事人對定損結果進行確認,但某保險公司對此未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明,其對案涉車輛損失不能最終確定存在過錯。溫X未能提供更換后的舊件,致使重新評估時僅能根據事故車輛照片和資料進行綜合分析,對本案不能直接通過實物進行公估方式確定損失亦存在過錯。根據案涉車輛在杭州寶尊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維修情況,以及汽車相關配件出售方開具的汽車配件發票金額,31項配件存在拆檢照片等,結合前述原因,原審法院對31項配件損失酌情認定某保險公司賠償50%并無不當。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68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來本院退費。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黃江平
審判員 夏明貴
審判員 張 蕊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員 林葉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