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蘇XX侵權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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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6民終40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1-1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100968106XXXX。
地址:鄭州市。
負責人:彭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甲,河南譯達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蘇XX,女,漢族,住商水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乙,河南明辯(商水)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XX,男,漢族,住商水縣。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蘇XX、王XX侵權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商水縣人民法院(2018)豫1623民初455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甲,被上訴人蘇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乙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王XX表示不再參加此次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判第一項,改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各項損失5828元(爭議數額為20942.5元;2、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各項損失26770.5元,不符合合同約定。1、根據我公司電動自行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約定,上訴人的用藥范圍應當符合醫(yī)療保險所規(guī)定用藥,其中對于被上訴人蘇XX第一次植牙的15000元明顯不符合醫(yī)療保險范圍的治療和用藥,并且上訴人已經向法院提交醫(yī)療費核定數額,該數額符合合同約定,故對于被上訴人蘇XX第一次植牙15000元,不應當由上訴人承擔,應當由本案侵權人王XX予以賠償。2、對于一審法院認定的被上訴人蘇XX更換義齒的15000元,該費用尚未實際發(fā)生,不能計入醫(yī)療費范疇,同樣因為尚未實際發(fā)生,所以不能作為后續(xù)治療費予以支持。該費用更不是殘疾輔助器具費用,因為被上訴人蘇XX沒有構成傷殘;最后,該門齒缺失不諱影響到被上訴人咀嚼功能,不會影響被上訴人蘇XX的身體××所以對于被上訴人更換義齒的行為是否必須進行尚不明確,故該15000元法院不應當支持。綜上所述,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蘇XX辯稱,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是清楚的,適用法律也是正確的,判決是適當的。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不能夠成立的。一審判決雖然把第一次安裝義齒的費用計算在醫(yī)療費當中,并不影響上訴人的賠償責任。第一次安裝義齒是在醫(yī)療機構進行安裝,通常認為是一個醫(yī)療費用。第二次的安裝費用,我們是通過司法鑒定機構所認定出來的,作為上訴人均應當承擔該項費用,所以說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當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王XX未作答辯。
蘇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57654.34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6月5日8時10分許,在商水縣××與××交叉口北60米處,原告駕駛真愛二輪電動車由南向北行駛時,與同方向行駛的被告王XX駕駛的吉祥獅二輪電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商水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王XX負該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該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受傷后,到周口人合醫(yī)院住院治療,實際住院10天,花費住院醫(yī)療費4597.24元。為治療本次交通事故導致的原告一顆牙齒損傷,2018年6月16日,原告到周口口腔醫(yī)院做了牙齒殘根拔除、種植義齒修復手術,原告在周口口腔醫(yī)院花費種植牙費用15000元及檢查治療費用440元(347.9元+2.1元+90元)。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鄭州神舟保險事故鑒定有限公司對原告義齒更換次數及更換費用進行鑒定,該公司作出神舟保鑒【2018】分別進行傷殘程度評定、“三期”、及后期醫(yī)療費評定。該鑒定所于2018年7月26日對劉中平作出周口三川司鑒所【2018】第96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原告義齒更換次數為2次,更換費用為30000元。原告花費鑒定費4000元。原告的交通費為300元。另查明,被告王XX所駕駛的吉祥獅二輪電動車在被告保險公司入保有電動自行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每次事故責任限額為50000元,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50元。約定的保險合同爭議解決方式為訴訟。本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2017年度河南省農、林、牧、漁業(yè)職工年平均工資為36785元/年,居民服務業(yè)和其他服務業(yè)職工年平均工資為36848元/年。
一審法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王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應由被告王XX賠償原告損失的70%。又因被告王XX所駕駛的吉祥獅二輪電動車在被告保險公司入保有電動自行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每次事故責任限額為50000元,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50元,故對于應由被告王XX承擔的原告的損失屬于保險范圍的部分,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扣除50元的免賠額后直接賠償原告,其余部分由王XX賠償原告。本案原告蘇XX的損失包括:醫(yī)療費35037.24元(其中包含首次種植牙費用15000元及1次的義齒更換費用15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50元(50元/天×11天);營養(yǎng)費220元(20元/天×11天);護理費1110元(36848元/365天×11天);誤工費1108元元(36785元/365天×11天);交通費300元;鑒定費4000元。以上共計42325.24元。其中的鑒定費4000元應由被告王XX賠償原告其中的70%即2800元。原告的其余損失38325.24元,被告王XX應承擔其中的70%即26827.5元,該損失可由被告人保財險鄭州公司扣除50元的免賠額后直接賠償原告即26770.5元(26827.5元-50元),其余50元應由被告王XX賠償原告。被告保險公司辯稱本案被告王XX所駕駛的電動自行車不屬于保險約定車輛,但被告保險公司出具保險單即應視為對被告王XX被保險車輛的認可,對被告保險公司該辯述意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險公司辯稱本案應由仲裁機構仲裁,本院沒有管轄權,本院認為,被告保險公司所出具的保險單中明確約定保險合同爭議的解決方式為訴訟,被告保險公司該辯述意見無法律依據,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電動自行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蘇XX各項損失26770.5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二、被告王XX賠償原告蘇XX損失285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三、駁回原告蘇XX的其它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240元,減半收取620元。由原告負擔400元,被告王XX負擔220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爭議的焦點是一審判決認定的賠償數額是否適當。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其不應當承擔被上訴人蘇XX首次種植牙費用15000元及一次更換義齒費用15000元,經查,被上訴人王XX與被上訴人蘇XX雙方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蘇XX受傷,被上訴人王XX在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處購買有保險,上訴人應當予以賠償。一審判決認定蘇XX首次種植牙費用15000元屬于醫(yī)療費的范圍,且根據鑒定意見認定更換義齒費用為15000元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67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胡學智
審判員 胡江濤
審判員 田亞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 李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