賀XX與甲保險公司、張XX等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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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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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晉08民終3196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1-15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運城市鹽湖區。
負責人:秦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XX,山西旭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賀XX,男,漢族,現住河津市城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山西明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張XX,男,漢族,河津市居民。
原審被告:萬榮新恒通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萬榮縣寶鼎路財富街C區。
法定代表人:王XX。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賀XX、原審被告張XX、萬榮新恒通運輸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18)晉0882民初86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上訴人少賠償被上訴人賀XX經濟損失30萬元。2、請求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一、一審認定殘疾賠償金按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是錯誤的,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按農村居民收入標準計算。被上訴人系河津市僧樓鎮琵琶垣村村民,殘疾賠償金應按19212元計算。被上訴人主張在河津市高家灣居住,證據不足,無法證明居住事實。19212元*20年*22%=84532.8元。二、誤工費計算過高。一審依據原審被告張XX出具的證明材料證明被上訴人月工資8000元作出判決是錯誤的,該證據無法采納。原、被告存在串通的可能性,騙取保險金。請求二審法院重新認定誤工費損失。按2017年交通運輸業職工平均工資標準76471元計算240天,得出數額為50282元。三、被扶養人生活費應按農村標準計算,一審法院按城鎮標準計算無任何依據,請求二審法院予以改判。父親算至殘疾鑒定時2017年12月6日,年齡為66周歲,應計算14年,而一審誤算為15年。8424元*14年*22%/2人=12972.96元。子女撫養費為8424元*14年*22%/2人=12972.96元。四、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對法律條文理解有誤。《保險法》第60條第1款規定,所指“保險標的”是財產而不是人身,財產保險合同中,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損害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付后,可向第三者追償,該條文并不適用于本案情況。《保險法》第65條第2款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這兒的“第三者”指的是本車以外的人或物,具體到本案中,“第三者”指交通事故中的對方即彭永杰駕駛的東風牌輕型普通貨車。而一審法院將“第三者”理解為被保險人的司機“賀XX”。該條文理解是:彭永杰受傷的話,可以直接起訴上訴人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內賠償,交強險與商業三者險均屬于責任保險。五、上訴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只賠償被上訴人交強險不足部分的損失的50%,而不是全額賠償,全額賠償沒有法律依據。第一,依據《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第4條約定:“保險期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的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車上人員遭受人身傷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賠償責任,保險人依據本合同約定負責賠償。”而本案被保險人依法承擔的賠償責任是交強險不足部分的損失的50%。所以上訴人應承擔交強險不足部分的的損失的50%。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規定,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損失應先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不足部分按事故當事人之間的過錯進行分擔。被上訴人的人身損失,應先在對方機動車的交強險范圍內賠償,不足部分的損失被上訴人負同等責任自行承擔50%,因被上訴人系被保險人雇傭的司機,根據雇傭關系,被保險人應承擔被上訴人的50%的損失,又因被保險人在上訴人處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上訴人代替被上訴人承擔這50%的損失。第二,在法律上,沒有規定上訴人在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限額內全額賠償后,向第三者追償的規定。一審法院依據《保險法》第60條第1款規定,這條指的是財產保險合同,保險標的是財產,并適用于本案。《車上人員責任險》屬于責任保險,是按被保險人的責任賠償的,而不是財產保險。
賀XX辯稱,1、被上訴人雖然是農村戶口,但長期居住在河津市城區××村,屬于主城區,一審提供租房合同、房主身份證、高家灣村村委會證明、以及賀XX交費電卡。一審庭審結束后,一審法官還到賀XX居住地查看,一審按照城鎮標準計算合理;2、一審判決8000元誤工費是有依據的;3、被扶養人標準應根據扶養人戶口標準計算,賀XX按照城鎮標準,所以他的被扶養人也應按照城鎮標準計算。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張XX、萬榮新恒通運輸有限公司未答辯。
賀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決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誤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后續治療費、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交通費等各項損失40萬元。2、訴訟費等其他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2017年7月11日15時許,原告賀XX駕駛晉M×××××大運牌重型自卸貨車沿寧仁線由南向北行駛至5KM+100M處路段時,與彭永杰駕駛改裝的東風牌輕型普通貨車,載神鋼牌挖掘機,頭西尾東倒車時發生碰撞,造成賀XX受傷,三車不同程度損害的交通事故。稷山縣交通警察大隊對事故責任作出認定,認定賀XX、對方車主彭永杰分別負事故的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賀XX被送往稷山縣人民醫院,后轉至河津市人民醫院診斷治療,2017年8月17日出院,兩次住院共37天,花費醫療費103800.61元,根據出院醫囑,出院后需復查5次,已經完成四次,還需復查一次,尚需花費520元,合計原告醫療費損失為104320.61元。2017年12月6日,經山西省新絳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鑒定意見為:原告賀XX受傷的傷殘等級為左下肢損傷九級;右下肢損傷十級;右腕關節損傷十級;內固定取出費14000元;營養期90天;護理期120天;誤工期210天,后續治療期間營養期30天;護理期15天;誤工期30天。晉M×××××在甲保險公司公司甲保險公司投有商業險,其中車上人員險(司機)的保險金額為40萬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此次事故給原告造成的各項損失為:醫療費104320.6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7天×100元=3700元,營養費120天×50元=6000元,護理費按護工標準計算38547元÷365天×135天=14257元,誤工費240天÷30天×8000元=64000元,傷殘賠償金29132元×20年×22%=128181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被告父親撫養費184××××5×22%÷2=30367元,被告子女撫養費184××××4×22%÷2=28342元,交通費酌定1000元,后續治療費14000元,以上損失共計400167.61元,被告張XX為原告墊付了34357.72元的醫療費。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執的焦點是該案屬于侵權糾紛還是保險合同糾紛、保險公司如何理賠。針對被告甲保險公司認為“保險合同糾紛產生于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之間,而不是保險人和受害人之間,本案受害人主張賠償損失,應該屬于侵權責任糾紛,而不是保險合同糾紛。”之主張,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之規定,本案中,在被保險人怠于向保險人請求賠償的情形下,原告賀XX有權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在此,受害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是代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在本質上屬于保險合同糾紛。針對被告甲保險公司主張“受害人應該向交通事故的相對方主張賠償,再由保險人按照交通事故責任比例賠償”的主張,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之規定,被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后,在第三者致保險標的損失的情形下,被保險人具有選擇賠償主體的權利,既可以直接向第三者索賠,也可以直接向保險人索賠,在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后,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賠償請求權轉移給保險人,由保險人向第三者主張損害賠償權。本案中,原告選擇向被告保險公司主張權利符合相關法律規定,被告保險公司應在責任限額40萬范圍內負責賠償,并取得代位求償權,可以向交通事故相對方追償,被告甲保險公司認為原告應當先向交通事故的相對方主張賠償,再按交通事故責任劃分,由保險公司賠償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請求,未有相關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十八條、十九條、二十條、二十一條、二十二條、二十三條、二十四條、二十五條、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甲保險公司公司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賀XX40萬元(其中扣留34357.72元給付被告張XX)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250元,鑒定費4500元,由被告張XX負擔2875元,由原告賀XX負擔2875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當事人爭議的焦點為:1、原審判決對被上訴人賀XX的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誤工費計算標準是否正確;2、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是否正確。
關于焦點1,賀XX戶籍在農村,原審中其提交了在河津市城區高家灣的租房合同、房主的身份證復印件及電卡,二審中,經本院調查,賀XX在該地居住屬實,且其與妻子和兒女共同居住,原審判決對其殘疾賠償金及兒女的撫養費均按城鎮標準計算符合法律規定。關于賀XX的被撫養人父親賀原海的生活費,其父親的戶籍雖為農村戶口,根據規定,被撫養人的生活費隨受害人居住地的標準計算,原審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依法有據。但賀XX父親賀原海至2017年12月6日,年滿66周歲,其扶養費應計算14年;關于賀XX的誤工費,其僅提供了車主張XX的證明,再無其他證據,原審按8000元/月計算證據不足。本案一審辯論終結的時間為2018年6月6日,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應按2017年交通運輸業從業人員的76471/年、每天為209.50元計算,本院予以支持。即賀XX的誤工費為240天*209.5元/天=50280元。
關于焦點2,賀XX駕駛的車輛在上訴人處投保有車上人員責任險,本案中賀XX請求上訴人在車上人員責任險范圍內承擔相應的保險賠償責任,原審據此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1款并無不當,上訴人在賠償被上訴人后,取得代位求償權,有權向交通事故相對方追償。原審判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是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金。而本案賀XX并非“第三者”,原審適用該條法律規定錯誤。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適用法律不當,本院予以糾正。賀XX的被撫養人賀原海的生活費184××××4×22%÷2=28342.16元,誤工費為50280元,賀XX的總損失為384422.77元,由上訴人在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內全額賠償。賠償時應將34357.72元的墊付款直接賠付給張XX。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18)晉0882民初867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營銷業務部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賠償被上訴人賀XX384422.77元(其中扣留34357.72元直接賠付原審被告張XX)。
三、駁回被上訴人賀XX的原審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250元,鑒定費4500元,由原審被告張XX負擔2875元,由被上訴人賀XX負擔287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4074元,被上訴人賀XX負擔226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高軍武
審判員 王曉明
審判員 王玉林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 張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