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景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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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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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晉07民終3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1-25
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晉中市榆次區。
負責人王秉贏,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宗X,山西語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景XX,女,漢族,山西省靈石縣××村民。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山西輝云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靈石縣(靈石二中以東)。
負責人梁敏。
委托訴訟代理人:臧XX,男,漢族,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晉中中心支公司員工,住××。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景XX、原審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靈石縣人民法院(2018)晉0729民初38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乙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宗X,被上訴人景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臧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乙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少承擔176143.25元或發回重審。2.本案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由上訴人按照城鎮標準支付被上訴人墊付的死亡賠償金不妥。本案中死者李世俊系農村戶口,生前經常居住地為靈石縣,工作單位的住所地是靈石縣××鎮××村,故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應按城鎮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應按農村標準計算為10082元*20年=201640元。二、交通費應酌情支持500元,上訴人不應該承擔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景XX辯稱,一、一審時被上訴人提交了李世俊經常居住地證明、住房協議、殘疾職工勞動合同書和社保證明,充分證明李世俊生前居住地為城鎮,主要收入來源也是城鎮,一審以城鎮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適用法律正確。二、交通費和訴訟費是被上訴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實際發生的費用,一審酌情支持2000元交通費并判令上訴人承擔訴訟費符合法律規定。
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述稱,原審被告在2018年2月6日已履行保險責任,且一審庭審前被上訴人已撤回對原審被告的起訴。
一審原告景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支付景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272424.6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月1日17時40分許,史飛飛駕駛晉K×××××解放牌重型自卸貨車,由南向北行駛至G108線766KM+100M處,與由西向東左轉彎李世俊酒后駕駛的無牌粵華牌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李世俊當場死亡,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死亡交通事故。靈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晉公交認字[2018]第000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史飛飛、李世俊應承擔此事故的同等責任。
另查明,晉K×××××解放牌重型自卸貨車的登記所有人為靈石縣億林運通運輸有限公司,實際所有人為景XX。事故發生時,駕駛人為史飛飛。晉K×××××車輛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三者險(保險金額50萬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甲保險公司已在其承保的交強險項下賠付110000元。
再查明,史飛飛、景XX與李世俊的母親蔡蘭香于2018年1月17日達成調解協議,靈石縣道路交通事故糾紛靈民交調字(2018)第33號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協議書中載明:“1、史飛飛一次性賠償李世俊的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及親屬精神撫慰金等共計420000元人民幣……”,景XX于當日支付蔡蘭香420000元。另,李世俊母親蔡蘭香,有三個子女,經常居住地為農村。李世俊雖戶籍所在地系農村,但李世俊生前在山西省靈石縣長虹煤化有限責任公司上班,且該公司為李世俊繳納養老保險,主要收入來源系城鎮,居住也在城鎮,故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
一審法院認為,景XX、乙保險公司對靈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所作交通事故認定書均無異議,該院對該認定書予以采信。案涉車輛晉K×××××在乙保險公司處投保三者險(保險金額50萬元)。對于景XX墊付的損失,由乙保險公司在三者險項下進行賠付。依據景XX提供的證據,應以城鎮標準計算損失。根據本案具體案情并參照本地區司法實踐,該院核定的損失為:死亡賠償金547040元、喪葬費27487.5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3382元(2016年山西省農村居民人均消費支出8029元×5年×1/3)、精神撫慰金50000元。關于交通費,該院酌定為2000元。以上共計639909.5元,上述費用,扣除交強險項下已理賠的110000元,剩余529909.5元,按照事故責任劃分,乙保險公司應賠償264955元。判決: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中中心支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景XX保險賠償款264955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但均認可景XX在一審庭審前已申請撤回對甲保險公司的起訴,一審法院依法予以準許。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實與一審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有二:一、死亡賠償金和交通費應如何認定;二、訴訟費應否由上訴人承擔。針對爭議焦點,本院評判如下:
關于死亡賠償金,景XX一審時提供的殘疾職工勞動合同書、山西省參加社會保險人員證明、房屋租賃合同、社區居委員會證明、出租人身份證復印件和產權證,可以證明李世俊雖是農村戶口,但其生前在山西省靈石縣長虹煤化有限責任公司上班,該公司為其繳納了社會保險,且在城鎮連續居住一年以上,一審判決以城鎮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符合法律規定。關于交通費,一審結合本案實際和當地司法實踐酌定為2000元,上訴人乙保險公司雖有異議,但未提供反駁證據,依法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不作調整。關于訴訟費,依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應由敗訴方承擔。一審判令乙保險公司承擔訴訟費用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段 鋒
審判員 許 俊
審判員 申子西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李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