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張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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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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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遼03民終3980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1-1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營口市站前區*******號。
法定代表人:王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丁X,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遼寧元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女,漢族,無業,住所地:遼寧省蓋州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遼寧浩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8)遼0381民初506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丁X、吳X,被上訴人張X的委托代理人劉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1萬元,即交強險多判1萬元,另改判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內不承擔236212.5元;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張X承擔。事實和理由:一是一審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中讓某保險公司賠償張X12萬元無法律依據。在某保險公司與張X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中,條款明確規定明確規定“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萬元”,一審法院判決賠償12萬元錯誤;二是投保人張X的代理人代理張X辦理投保手續并在投保單、投保人聲明處簽字的行為為有效代理,其代理行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張X承擔。一審中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投保單及投保人聲明處,“張X”的簽名雖然不是張X本人所簽,但申請人提供了充足的證據證明某保險公司向張X的委托代理人盡到了法律規定的明確說明和告知義務,張X對保險條款中免責條款的內容明確知悉。1.某保險公司電腦系統中留存的張X本人身份證原件、機動車登記證書原件等,結合投保單、投保人聲明處不是張X本人簽字的情況,能夠證明張X委托了代理人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代理人的行為法律后果應由被代理人承擔。2.某保險公司提供的電話錄音證明某保險公司向張X的代理人就免責條款進行了明確告知說明。3.張X在公安機關所作的筆錄中多次明確說將肇事車輛“換車頂替”的原因是她的車輛沒年檢,保險公司不賠。此案是因為公安機關查獲后,才使張X的騙保行為沒有得逞,所以,以此也能充分證明張X對保險條款中免責內容是明知的。三是保險合同條款免責條款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均有法律效力。一審判決關于保險條款系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免除了自身的民事責任應為無效的觀點是錯誤的。依據《保險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規定,某保險公司在保險條款、投保單、投保人說明中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黑加粗字體作出提示,并就免責條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盡到了法律規定的提示、說明義務,條款內容有效。因此張X的行為,依據某保險公司與張X簽訂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1條、第(三)款第1條等規定,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不應承擔賠付責任。
張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張X各項經濟損失469932.50元(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變更訴訟請求為356212.50元,其中死亡賠償金27494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喪葬費31272.50元),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張X系遼H×××××號車登記車主,2017年1月16時,以張X名義為遼H×××××號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為100萬元),不計免賠等險種,保險期限從2017年1月21日0時至2018年1月20日24時。2018年1月18日20時許,張X駕駛未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遼H×××××號大眾牌小型轎車,沿海城市感王鎮內道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南邦縫紉機門前路段時,未保證行車安全,與行人楊某相撞,造成車輛損壞,致楊某受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張X未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駕駛肇事車輛駛離事故地點后,換用遼C×××××號別克牌小轎車頂替肇事車輛,偽造現場報警和保險,被公安機關查獲。該起事故經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出具遼公交認字[2018]第0001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X駕駛未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機動車,未保證行車安全,造成事故后未立即停車,保護現場,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七十條支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和《道路交通事故車輛程序規定》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由張X承擔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楊某無事故責任。經海城市正骨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出具檢驗報告:楊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其重度閉合性顱腦損傷死亡。
死者楊某,男,楊某第一順序繼承人為:楊家成(父親)、趙秀榮(配偶)、楊紹斌(長子)、楊紹華(長女)。2018年3月13日,張X與楊家成、趙秀榮、楊紹華、楊紹斌達成賠償協議書,張X一次性賠償楊某因交通事故的各項費用共計48萬元(其中包括搶救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費用、解剖費、鑒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張X于2018年3月13日向死者家屬支付35萬元,于2018年3月21日向死者家屬支付13萬元。經海城市人民法院(2018)遼0381刑初308號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人張X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另查,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公司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2014款)第二十四條,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賠償責任:(一)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發生后,在未依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三)被保險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發生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行駛證、牌照被注銷的,或未按規定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
再查,投保單及投保人聲明等處的簽字不是張X本人簽字。
一審法院認為:張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訂立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保險合同成立后,張X作為投保人已按合同約定支付保險費,在保險期間,張X的車輛發生事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對張X發生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承擔保險責任。事故發生后,事故認定書已經明確認定事故經過及雙方責任,且張X已支付第三者死亡的經濟損失,故某保險公司應在相應保險限額內對張X予以賠付。
關于某保險公司辯稱張X肇事后逃逸并換用其他車輛頂替肇事車輛,偽造及破壞現場,不同意理賠一節,首先,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為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目的是推卸、逃脫責任,本案中,張X并未逃跑,故不應認定為逃逸;第二,偽造現場是實際未發生而由行為人仿造的”犯罪”現場,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實已經實際發生,故不存在偽造現場的情況;第三,張X駕駛車輛離開,并用其他車輛頂替應屬于未保護、破壞事故現場,但根據《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該條款設置的本意、目的是要求駕駛員在事故發生后積極采取措施、救治傷者、保護事故現場、以防止損失的擴大進而縮小保險公司的賠付范圍。張X的行為并未因此擴大交通事故的危險程度及本案保險公司的理賠范圍;第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對于投保單、投保人聲明等處的簽字均不是張X本人所簽字,且某保險公司提供的錄音等資料并不能證明向張X本人履行告知義務,故不適用《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的免責條款。綜上,對于某保險公司的辯稱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車輛未年檢是否屬于保險責任一節,年檢車輛是車輛管理部門的行政行為,保險合同是基于投保方與承保方的民事行為,未按期辦理機動車安全檢測手續不能必然導致保險人免除保險責任,檢測目的是確保通行車輛符合安全技術要求,防止存在安全隱患的車輛上路通行對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構成危害,因此在被保險人駕駛未按期檢測且存在安全隱患的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保險人能夠主張免責。本案中,雖然肇事車輛未按照規定期限進行安全技術檢驗,但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因此不應認定該車輛在事故發生前存在安全隱患;另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對于投保單、投保人聲明等處的簽字均不是張X本人所簽字,且某保險公司提供的錄音等資料并不能證明向張X本人履行告知義務;同時保險條款中規定,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機動車未按規定年檢,保險人均不負賠償責任,該保險條款不符合投保人的締約目的,同時作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保險人設定的上述合同條款,客觀上免除了自身的民事責任,排除了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的主要權利,該條款應為無效。綜上,該院認為確定保險人是否免責應以保險免責條款的規定為基礎,結合機動車未按規定檢驗是否明顯增加了風險發生的概率為標準加以衡量,故該院認為某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某保險公司應賠償的經濟損失數額。首先,關于死亡賠償金,因死者系農業家庭戶口,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在城鎮居住、工作和生活,故按照農村居民平均收入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為13747元/年×20年=274940元。其次,關于喪葬費按照遼寧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規定31272.50元予以支持。再次,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訴訟請求,某保險公司提出異議的相關法律依據均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相關規定,該案系就交通事故單獨提起的民事訴訟,且訴訟請求不單單為精神損害撫慰金,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條:“侵權人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的,不影響依法承擔侵權責任。”的明確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故該院予以支持,并依法酌定為50000元,該項損失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承擔。關于某保險公司提出案件受理費不承擔一節,根據《保險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保險人承擔。”同時某保險公司也未提供證據證明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對案件受理費的問題有約定,故對其主張該院不予支持。綜上,死者楊某的經濟損失為356212.50元(其中死亡賠償金13747元/年×20年=27494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喪葬費31272.50元)。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2萬元(其中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死亡賠償金7萬元)、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236212.50元(其中死亡賠償金204940元,喪葬費31272.50元)。綜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該判決生效后7日內給付張X保險理賠款356212.50元;二、駁回張X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該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175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3322元,由張X承擔853元。此款張X已經墊付,某保險公司在履行該判決時加付3322元給張X。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證據。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另查明,在投保單及投保人聲明處的簽字人是張X的前夫劉宏偉,案涉車輛的相關保險系由劉宏偉持張X的身份證原件及駕駛被保險車輛到某保險公司辦理的保險。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一是某保險公司應賠償張X交強險的金額是11萬元還是12萬元;二是某保險公司是否應賠償張X商業險。
關于某保險公司應賠償張X交強險的金額如何確定問題。從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看,被保險人張X投保的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萬元、醫療費用限額1萬元。又根據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案涉的保險事故中受害人當場死亡,張X承擔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由此說明事故發生后受害人并未產生醫療費用。因此某保險公司應賠償張X交強險的金額應為11萬元,一審判令賠償12萬元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關于某保險公司是否應賠償張X商業險問題。根據張X2018年1月23日在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事故中隊的詢問筆錄中的陳述及一審法院第二次庭審筆錄,為案涉車輛辦理保險事宜的人為劉宏偉,系張X的前夫。而根據某保險公司提供的為案涉車輛辦理保險時的光盤、詢問筆錄、身份證原件等證據看,系劉宏偉代理張X為案涉車輛辦理的相關保險業務;同時張X向保險公司主張保險賠償的行為即表明認可劉宏偉的代理行為,因此劉宏偉的代理行為所產生的后果應由張X承擔。本案中,劉宏偉在為案涉車輛辦理保險時,保險公司已經就保險條款中的免責內容進行告知、說明,并對于保險條款中免責內容已經用加黑加粗的字體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而且將保險條款交給了劉宏偉,劉宏偉在投保人聲明中書寫“保險人已經明確說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證明某保險公司已經將保險條款的免責事項說明書交付投保人,并履行了法律法規規定的說明告知義務。該保險條款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劉宏偉作為張X的保險代理人,對劉宏偉的告知汲于張X,免責條款對張X產生法律效力。故某保險公司對案涉保險事故的商業險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一審判令某保險公司對次部分承擔賠償責任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海城市人民法院(2018)遼0381民初5065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二、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給付被上訴人張X保險理賠款11萬元;
三、駁回被上訴人張X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417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844元,合計9019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30%,即2705.7元,被上訴人張X負擔70%,即6313.3元。因張X已墊付一審案件受理費4175元,某保險公司已墊付二審案件受理費4844元,雙方在履行本判決給付義務時根據各自承擔比例多退少補。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曾 桂
審判員 戴艷麗
審判員 王 瑤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 高佳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