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甲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0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8)魯0881民初1031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曲阜市人民法院 2018-05-28
原告:徐X甲,男,漢族,住曲阜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乙,曲阜圣源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濟寧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0800865949XXXX。
負責人:任XX,職務: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山東文思達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徐X甲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X甲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乙、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依法支付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等計36867.7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9日在被告處購買《與你同樂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期限截止到2017年7月8日。于2016年8月27日原告在裝運貨物時不慎從車上摔傷右足,被送往曲阜市人民醫院診療,醫生給予石膏外固定、并服用活血等藥物保守治療,但由于傷情逐漸加重,并未好轉,期間未間斷到醫院診療,直到2017年6月份由于傷情并未好轉,醫生要求原告需住院治療接受手術治療,因醫院安排住院時間為2017年7月15日,并考慮保險期限為2017年7月8日,原告曾到被告公司問詢該情況,被告知屬于保險期內并能夠給予理賠,但治療終結后多次到被告處理賠未果,故訴至法院,請依法支持原告的訴求。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一、在核實完原告所提交的保險及相應的理賠材料后,被告根據合同及條款的約定,依法進行賠付。二、根據原告在訴狀中的陳述,原告所住院的時間是在保險期限到期以后,因此,原告所請求的醫療費用不屬于保險公司的賠償范圍。另外,在保險期間之內原告向被告進行了部分保險理賠,被告賠付的數額為282.29元,該賠償款應當從醫療費用賠償范圍限額內予以扣除。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在被告處投保“與你同樂”意外傷害保險,原告保險期內首次治療后理賠數額為282.29元,其現有的剩余醫療費額為19717.71元,保險約定賠償比例為80%,每次事故免賠額100元,雙方均認可,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交的收費票據,經被告質證,有八張無法看清姓名及數額,本院予以剔除,原告的有效票據花費數額為25215.2元。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及診斷證明,能夠證實原告的花費系在保險期內的受傷后的延續治療,被告對因果關系有異議,但未在合理期限內提出鑒定申請。被告提交的意外傷害保險條款,原告認為屬于保險公司的格式條款且原告未簽字認可,未履行告知義務。
本院認為,原、被告認可保險合同及理賠282.29元的事實,雙方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生效。原告在保險期內受傷,未治療終結,持續治療發生在保險期后,被告辯稱不符合保險條款約定,但未提供證據證明履行了告知義務,故被告的辯稱不能成立,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理賠。原告的醫療費用扣除被告辯稱的8張不清晰的醫療費用單據后總額為25215.2元,按80%計算為20172.16元,已經超過保險剩余限額19717.71元,應當在限額內足額賠償。
綜上所述,被告應當在約定限額內支付原告醫療費19717.71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保險合同醫療費限額內支付原告徐X甲醫療費19717.71元;
二、駁回原告徐X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62元,減半收取381元,由原告徐X甲負擔234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4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孔德法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龐紅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