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XX與被告西安市秦嶺工貿總公司唐都出租汽車隊、某保險公司城市公交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裁定書
- 2020年11月0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8)陜0104民初1466號 城市公交運輸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西安市蓮湖區人民法院 2018-04-17
原告:張XX,女,漢族。
法定代理人:張X,男,漢族,系張XX之父。
被告:西安市秦嶺工貿總公司唐都出租汽車隊。
負責人:陳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男,漢族。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李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男,漢族,某保險公司員工。
原告張XX與被告西安市秦嶺工貿總公司唐都出租汽車隊(以下簡稱唐都車隊)、城市公交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郭蓉英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X的法定代理人張X,被告唐都車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損失23826元(其中護理費1.5萬元、營養費7200元、后續治療費1326元、交通費30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7月24日,楊永茂駕駛陜AXXXXX號大型客車,沿東梆子市街由西向東行駛至甜水井街十字的西側時,剎車不及,撞上前方同車道內張偉剛駕駛的車牌號為陜AXXXX1號小轎車,致使陜AXXXXX號公交車內乘客張XX等受傷,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蓮湖大隊認定楊永茂負全部責任。原告被送往西安市兒童醫院門診治療,診斷為:左側髕骨骨折。因賠償事宜訴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請。
被告唐都車隊辯稱,楊永茂系該公司雇傭司機,事故發生在從事雇傭事務期間,肇事車輛投保有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對原告合理的損失應由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事故車在該公司投保有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但是事發時駕駛人楊永茂無相關從業資格證,該車輛沒有道路運輸證,認為不屬于保險公司保險責任。對原告訴請以對證據的質證意見為準。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原告舉證以下證據:1、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發生事故事實。2、單位證明、營業執照、工資表,證明護理費事實。門診票據、收款收據、藥店小票,證明原告因為此次事故的花費情況。3、行駛證、駕照,證明車主是唐都車隊,司機楊永茂。4、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CT檢查報告單、急診病歷、兒童醫院門診病歷,證明原告治療過程及事故造成傷情后果。
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證1認可。對證2、真實性證明目的均不認可,證明缺乏經辦人簽字,不符合證據形式要件,證明也不足以證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工作和收入情況。門診票據兩份沒有對應病歷,關聯性不認可。收款收據代寫訴狀費用不認可。藥店小票兩份不是正規發票,不認可,應算在營養費里面。對證3、證4、均認可。
被告唐都車隊對原告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同某保險公司質證意見。
被告唐都車隊舉證以下證據:證1、醫院門診票據,證明事故發生當天其給原告看病墊付的醫療費122元。證2、金額1880元的收款收據,證明其給原告購買支具花費1880元事實。證3、客運承運人保險單,證明肇事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事實,每人賠償限額10萬元。證4、駕駛員上崗證,證明駕駛員資格。
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唐都車隊上述證據質證意見為:對證1認可。對證2認為要有正式發票;證3認可。對證4、不認可,認為并非由監管部門出具相關資格證件。
原告對唐都車隊上述證據均認可。
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提交證據。
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原告舉證單位證明,未提供勞動合同等,故存在瑕疵,不能證明護理費損失金額事實。原告舉證西安長安北里王應海骨傷門診部門診醫療費,無相關病歷,無法證明關聯性。代寫訴狀收款收據,該費用無法律依據。藥店小票外購葡萄糖酸鈣口服溶液,有醫囑,本院予以確認,某保險公司認為應算在營養費里無據。被告唐都車隊舉證給原告購買支具花費1880元的收款收據,對此有醫囑,予以確認。舉證駕駛員上崗證,證明駕駛員資格,予以確認,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不是由監管部門出具相關資格證件無據。
根據原告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7年7月24日10時20分,唐都車隊雇傭司機楊永茂駕駛所有人為唐都車隊的陜AXXXXX號大型客車,沿東梆子市街由西向東行駛至甜水井街十字的西側時,剎車不及,撞上前方同車道內張偉剛駕駛的車牌號為陜AXXXX1號小轎車,致使陜AXXXXX號公交車內乘客張XX等受傷,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當日,原告被送往西安市兒童醫院門診治療,診斷為:左側髕骨骨折。建議左下肢支具或石膏固定制動6-8周,適量補鈣,加強營養,門診定期復查等。產生門診醫療費122元,由唐都車隊支付,原告購買支具花費1880元,由唐都車隊墊付。原告依照醫囑外購葡萄糖酸鈣口服溶液花費共計886.37元,原告由其父親護理。
2017年9月22日,經西安市個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蓮湖大隊西個公交簡認字蓮〔2017〕第217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楊永茂負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
陜AXXXXX號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有華安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2016年12月26日零時至2017年12月25日24時,每人賠償限額10萬元。每次事故每人意外傷害醫療免賠額500元,500元以上部分按100%賠付。
被告某保險公司經本院釋明,愿意對本案在保險限額內一并處理。
上述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門診費票據、收款收據、駕駛證、行駛證、上崗證及本院庭審筆錄等在卷為證。
本院認為,原告乘坐被告唐都車隊的陜AXXXXX號大型營運客車,雙方之間形成城市公交運輸合同法律關系,承運人有義務將乘客安全送達目的地。現原告在中巴車運行中人身受到傷害,因楊永茂系唐都車隊雇傭司機,對其履行職務期間發生的事故,被告唐都車隊應承擔違約的民事責任。陜AXXXXX號大型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華安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被告某保險公司愿意在保險限額內一并處理,故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先予以賠付,不足部分由唐都車隊承擔,違約賠償的范圍,應以原告的損失為限。
原告主張西安長安北里王應海骨傷門診部門診醫療費75元,無相關病歷,無法證明關聯性不予支持。原告主張訴狀代書費300元,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原告外購葡萄糖酸鈣口服溶液花費886.37元有醫囑,予以支持。交通費,本院酌情認定150元。營養費,因醫囑要求加強營養,本院予以支持,酌情每天20元,計算60天,為1200元。護理費,因原告系未成年人且醫囑建議左下肢支具或石膏固定制動,故其傷情需要護理,護理期限參照醫囑酌定60天,原告由其父親護理,參照陜西省2013年度城鎮非私營單位就業人員(在崗職工)分行業年平均工資(十四)水利、環境和公共設施管理業:35276元標準,護理費計算為5879元。原告明確其主張的后續治療費包括其舉證的醫療費、外購藥,對此本院已做上述認定,不再贅述。
被告墊付為原告購買支具花費1880元,對此有醫囑,予以確認。被告墊付原告事發當日在兒童醫院治療產生門診費122元有票據,予以確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后7日內,被告某保險公司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張XX外購藥花費886.37元、交通費150元、護理費5879元、營養費1200元,合計8115.37元;
二、本判決生效后7日內,被告某保險公司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限額內支付被告西安市秦嶺工貿總公司唐都出租汽車隊墊付原告的醫療費122元,支具費1880元,合計2002元;
三、駁回原告其余之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96元(原告已預交),本院減半收取198元,由被告西安市秦嶺工貿總公司唐都出租汽車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郭蓉英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書記員 王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