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桃江縣鴻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周XX、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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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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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民終1269號 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7-11-07
上訴人(原審被告):桃江縣鴻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桃江縣。
法定代表人:張XX,該公司經(jīng)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周XX,女,漢族,住桃江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桃江縣芙蓉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委托訴訟代理人:昌XX,湖南嘉才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益陽市赫山區(qū)。
法定代表人:黃X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男,漢族,住益陽市赫山區(qū)。該公司職員,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上訴人桃江縣鴻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運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周XX、原審被告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桃江縣人民法院(2016)湘0922民初242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鴻運公司法定代表人張XX,被上訴人周XX委托訴訟代理人胡學明、昌XX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鴻運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周XX承擔。事實與理由:1、周XX不具備原告主體資格,非本案適格原告。根據(jù)公安機關對湘HXXX78車主丁世安及聘任駕駛員文雪峰的詢問筆錄可知,本案受損貨物的貨主為丁世安而非周XX。2、一審中,周XX曾經(jīng)追加丁世安為被告,根據(jù)丁世安與鴻運公司的掛靠合同,丁世安理應追為被告,周XX與丁世安為做煙花鞭炮的合作伙伴,周XX怕牽連丁世安,又請求撤回對丁世安的起訴,周XX與丁世安相互串通,企圖對鴻運公司進行詐騙。3、丁世安為煙花爆竹的個體經(jīng)營戶,買了一臺車牌為湘HXXX78的貨車掛靠在鴻運公司名下,雙方簽署了掛靠合同,一審法院已查明該事實。該貨車名義上為鴻運公司所有,實際車主為丁世安所有,煙花爆竹生意也是丁世安本人在經(jīng)營。掛靠合同約定:“乙方在掛靠期間,業(yè)務自找、收入自得、支出自付、自負盈虧,甲方不提取任何費用?!钡窃?016年1月14日,丁世安在還沒有取得危險貨物運輸從業(yè)資格證的情況下,違規(guī)駕駛裝載其經(jīng)營的煙花爆竹的湘HXXX78貨車側翻在池塘。掛靠合同約定:“乙方在掛靠期間,發(fā)生違規(guī)操作大小事故,如造成人身傷害、傷亡或財產(chǎn)損失及罰款等,甲方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及經(jīng)濟損失。”事發(fā)當時丁世安承認貨物是他自己的,周XX一審中陳述,由鴻運公司提貨承運,后找鴻運公司理賠,周XX已支付運費等是一面之詞。周XX至今未找過鴻運公司提貨承運,完全屬于其與丁世安私下的生意合作。而周XX提出要鴻運公司進行賠償,屬于欺詐行為,鴻運公司將保留對周XX、丁世安提起訴訟的權利。丁世安由于違規(guī)操作駕駛其車輛所造成的損失,與鴻運公司無關。應由丁世安負責賠償。4、周XX無煙花爆竹買賣合同和運輸合同。買賣煙花爆竹的地點、車輛運輸、買賣收據(jù)、買賣金額均是造假。
周XX辯稱:一審判決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
周XX一審起訴請求:由鴻運公司、某保險公司賠償貨物損失7863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鴻運公司為湘HXXX78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道路危險貨物承運人責任保險,每次事故責任限額為1000000元,累計責任限額2000000元,保險期限為2016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1日,保險合同約定,被保險人不具備危險貨物運輸資格,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2016年1月14日,丁世安駕駛鴻運公司所有的湘HXXX78貨車裝載一車煙花爆竹發(fā)生事故,導致所有的煙花爆竹毀損。本案有爭議的事實如下:1、丁世安有無危險貨物運輸資質(zhì);2、丁世安與鴻運公司的關系;3、涉案被損毀貨物的所有者及價值;4、保險合同免責條款對投保人及被保險人是否有效。首先,關于丁世安是否具有危險貨物運輸資質(zhì)。丁世安道路危險貨物運輸駕駛資格證的初次領證時間為2016年7月8日,而本案事故發(fā)生在2016年1月,故本案事故發(fā)生時丁世安沒有危險貨物運輸資質(zhì)。其次,關于丁世安與鴻運公司的關系。周XX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車輛掛靠合同,合同約定丁世安將自己買的車輛湘HXXX78掛靠在鴻運公司,鴻運公司負責傳達國家政策與安全教育,組織各種安全業(yè)務培訓知識學習,收取勞務費3600元每年。對于該份合同,鴻運公司、某保險公司及丁世安均沒有異議,予以采信,故確認丁世安與鴻運公司系掛靠關系。再次,針對被損毀貨物的所有者及價值的問題,本院到瀏陽市太平橋上元沖花炮廠(以下簡稱瀏陽花炮廠)作了調(diào)查并制作了調(diào)查筆錄,瀏陽花炮廠證明,花炮系周XX所購買,價款78630元,周XX已經(jīng)支付,丁世安負責運輸,運費由周XX支付。對于該份調(diào)查筆錄,各方當事人沒有意見,故確認周XX系被損貨物的所有人,該筆貨物價值78630元。最后,關于免責條款對投保人及被保險人是否有效的問題。周XX及鴻運公司提出某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沒有履行解釋說明義務,但是某保險公司提供了投保單,投保人明確說明保險人已經(jīng)對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進行了說明,鴻運公司已經(jīng)蓋章確認,故保險公司就免責條款已經(jīng)履行了解釋說明義務,免責條款對投保人及被保險人有效。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周XX是否是本案適格的原告;2、鴻運公司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3、某保險公司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首先,關于周XX是否是適格原告。經(jīng)調(diào)查查明,涉案被毀損的煙花爆竹歸周XX所有,作為貨物所有人,周XX具有原告資格。其次,關于鴻運公司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湘HXXX78貨車系登記在鴻運公司名下,該車輛的道路運輸證也是辦在鴻運公司名下,作為被掛靠方,鴻運公司對車輛的運行應有監(jiān)管義務,發(fā)生事故,鴻運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至于鴻運公司與丁世安的內(nèi)部關系,應另案處理。再次,關于某保險公司是否要承擔賠償責任。鴻運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的保險合同明確約定,如被保險人不具備危險貨物運輸資格,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丁世安在發(fā)生事故時沒有危險貨物運輸資格,屬于保險公司免除賠償責任的范圍,故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責任。綜上,周XX的貨物被損毀,鴻運公司作為被掛靠人應承擔賠償責任。同時,因駕駛員丁世安沒有危險貨物運輸資格證,保險公司可以免除保險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規(guī)定,判決:一、由鴻運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向周XX支付賠償款78630元。二、駁回周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765元,由鴻運公司負擔。
二審中,鴻運公司提供了以下證據(jù):證據(jù)1、湖南瀏陽、醴陵煙花銷售單5張。證明銷售單實際上是丁世安自己制作,上面有丁世安的簽名。證據(jù)2、周偉良的證言。證據(jù)3、文雪峰的證言。證據(jù)2、3證明煙花鞭炮屬于丁世安所有,不屬于周XX所有。周偉良向本院提交了因親人去世不能出庭接受質(zhì)詢的證明,文雪峰出庭接受了當事人的質(zhì)詢。證據(jù)4、湘HXXX78貨車GPS運行軌跡圖。證明2016年1月1日至1月14日丁世安沒有駕駛H5TU78貨車去瀏陽花炮廠運輸過煙花鞭炮,周XX陳述的煙花鞭炮不是H5TU78貨車運輸?shù)?。證據(jù)5、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證明周XX沒有危險貨物運輸許可證,不能去瀏陽進貨。周XX虛假進貨,虛構合作關系,企圖嫁禍于鴻運公司。證據(jù)6、桃江縣公安局刑警大隊對丁世安及其妻子傅玉蘭的詢問筆錄。證明煙花鞭炮屬于丁世安所有,不屬于周XX所有。證據(jù)7、瀏陽花炮廠出具的收據(jù)與證明。證明2016年1月14日丁世安沒有駕駛湘HXXX78貨車去瀏陽運輸煙花鞭炮。本案側翻車輛上的煙花鞭炮是丁世安的,不是瀏陽市花炮廠的。
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本院審查認為,鴻運公司提交的證據(jù)1系復印件,周XX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表示異議,依法不予采信。證據(jù)2、3、4、6、7能相互印證,證實2016年1月14日涉案貨車湘HXXX78未去瀏陽花炮廠運輸煙花鞭炮,毀損煙花鞭炮不是從瀏陽花炮廠運輸過來的,而是丁世安所有的,依法予以認定。證據(jù)5與本案不存在關聯(lián),依法不予認定。
經(jīng)審理查明,湘HXXX78貨車的GPS軌跡圖顯示自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15日該車未到過瀏陽花炮廠。道路危險貨物運輸押運員周偉良證實,2016年1月14日上午8時左右,周偉良在丁世安家中將煙花鞭炮一件一件搬上貨車,準備送往桃江三堂街鎮(zhèn)的劉云滿家,貨車行至牛田鎮(zhèn)大塘村時倒入池塘。當時是丁世安開的車,其妻子坐中間,周偉良坐在副駕駛上,煙花鞭炮是丁世安自己的,該業(yè)務是周偉良聯(lián)系的,丁世安按訂單的千分之五給周偉良手續(xù)費,周偉良有押運證,是該車的押運員,押運一次的工資是200元。文雪峰證實,2016年1月14日丁世安從家中運輸煙花爆竹到三堂街鎮(zhèn),貨車行至牛田鎮(zhèn)大塘村側翻,導致貨物毀損。
另查明,本案事故發(fā)生后,桃江縣公安局干警對丁世安及其妻子傅玉蘭進行了訊問。丁世安陳述,丁世安自己做煙花鞭炮生意,2016年1月14日上午8點多鐘,丁世安駕駛湘HXXX78貨車裝載一車煙花爆竹準備運至三堂街鎮(zhèn),從自己家出來以后,行至彭定明房前上坡路段時,由于發(fā)動機熄火,貨車倒入池塘,發(fā)生本案事故。傅玉蘭陳述,2016年1月14日上午8點多鐘,丁世安開著自己的湘HXXX78貨車和傅玉蘭、丁世安一起,準備送一車煙花爆竹至桃江縣三堂街鎮(zhèn),周偉良是丁世安、傅玉蘭請的搬貨的師傅。
原審查明的其他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周XX是否是本案貨物的所有人;鴻運公司是否應支付周XX賠償款78630元。
關于焦點一:周XX陳述,2016年1月14日周XX從瀏陽花炮廠購得價值78630元煙花鞭炮,由丁世安運輸,當貨車行至桃江縣牛田鎮(zhèn)大塘村時,因貨車倒入水中,導致貨物全部毀損。并向一審法院提供了車輛掛靠合同、瀏陽花炮廠出具的關于周XX在該廠購買煙花鞭炮的證明及支付貨款的收據(jù)等證據(jù)。證明毀損貨物系周XX于2016年1月14日在瀏陽花炮廠購買,由掛靠在鴻運公司的丁世安所有的湘HXXX78貨車運輸。因事發(fā)時丁世安未取得道路危險貨物運輸駕駛員從業(yè)資格證。毀損貨物損失應由鴻運公司承擔。鴻運公司對丁世安所有H5TU78貨車掛靠在其名下不持異議,但認為毀損貨物系丁世安所有,并非周XX所有。經(jīng)查,GPS軌跡圖顯示,涉案的湘HXXX78貨車自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15日未到過瀏陽花炮廠。證人周偉良證實,2016年1月14日上午8時左右,周偉良在丁世安家中將煙花鞭炮搬上貨車,準備送往桃江三堂街鎮(zhèn)的劉云滿家,貨車行至牛田鎮(zhèn)大塘村時倒入池塘。當時是丁世安開的車,周偉良坐在副駕駛上,煙花鞭炮是丁世安自己的,該業(yè)務是周偉良聯(lián)系的,丁世安按訂單的千分之五給周偉良手續(xù)費,周偉良是該車的押運員。文雪峰證實,2016年1月14日丁世安從家中運輸煙花爆竹到三堂街鎮(zhèn)。丁世安及其妻子傅玉蘭在桃江縣公安局訊問時陳述,丁世安自己做煙花鞭炮生意,2016年1月14日上午8點多鐘,丁世安駕駛湘HXXX78貨車裝載一車煙花爆竹準備運至三堂街鎮(zhèn),途中發(fā)生事故,貨車倒入池塘。周偉良是丁世安、傅玉蘭請的搬貨的師傅。由此可知,丁世安所有的湘HXXX78貨車事發(fā)當天沒有去過瀏陽花炮廠運輸煙花鞭炮,涉案貨物是從丁世安家中裝車的,而不是從瀏陽花炮廠購買的,丁世安是毀損貨物的所有人,周XX并非毀損貨物的所有人,周XX與鴻運公司也無運輸合同關系。故周XX無權向鴻運公司主張權利。
關于焦點二:由于丁世安是毀損貨物的所有人,周XX并非毀損貨物的所有人,周XX與鴻運公司也無運輸合同關系。無權向鴻運公司主張權利,鴻運公司無須支付周XX賠償款78630元。
綜上所述,鴻運公司的上訴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桃江縣人民法院(2016)湘0922民初2426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周XX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76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765元,共計3530元,由周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夏立群
審判員 諶麗霞
審判員 劉文煜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書記員 李鳳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