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河南省開封汽車運輸總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7)豫02民終397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7-12-20
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開封市。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200674119XXXX。
負責人朱亞鵬,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呂春會,公司法律顧問,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河南省開封汽車運輸總公司,住所地開封市。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200170662XXXX。
法定代表人張開勝,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蘇毅,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開封汽車運輸總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開封市金明區人民法院(2017)豫0211民初26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不服金額為6922.7元。事實與事由:本案損失應當有事故中另外兩車的交強險優先賠償。
河南省開封汽車運輸總公司答辯,一審認定事實清楚,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河南省開封汽車運輸總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賠償其付給傷者的醫療費、誤工費、陪護費、財產損失等共計7441.7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6月21日,趙遠駕駛豫B×××××號出租車沿新曹路由西向東行使至電廠紅綠燈西60米處時與前方同向等紅燈的康付其駕駛的豫B×××××號轎車,付振偉駕駛的豫A×××××號轎車發生追尾連撞事故,造成司機康付其受傷及河南省開封汽車運輸總公司車上的乘客王凱飛、張鑫受傷,三轎車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開封市公安局土柏崗派出所認定,趙遠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王凱飛被送往開封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左眼挫傷、左眼眶下壁骨折、雙眼屈光不正。王凱飛住院9天后出院,共支出醫療費4442.2元。2017年7月5日,王凱飛向河南省開封汽車運輸總公司出具收到條一份,內容為“今收到豫B×××××醫療費4442.2元,用于本次交通事故醫院支出。誤工、營養、伙食、護理共計1974元。此次事故已終結。雙方無異議”。張鑫受傷后也被送往開封市第二人民醫院治療,經診斷為頭外傷,為此,張鑫支出CT費、檢查費等共計424.5元。2017年7月15日,張鑫向河南省開封汽車運輸總公司出具收到條一份,內容為“今收到豫B×××××醫療費425元,用于本次交通事故醫院支出。此次事故已終結。雙方無異議”。
另查明,豫B×××××號車的登記車主為開封汽車運輸總公司出租車隊,該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投保座位數4位。每人責任限額5萬元。本案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依法確認河南省開封汽車運輸總公司的各項有效損失為:
1、王凱飛的醫療費4442.2元(有醫療費票據為證);
2、王凱飛的營養費90元(住院9天,按每天10元計算);
3、王凱飛的伙食補助費360元(住院9天,按每天40元計算);
4、王凱飛的誤工費671元(住院9天,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計算);
5、王凱飛的護理費835元(住院9天,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務業標準33857元/年,按一人護理計算);
6、王凱飛的交通費100元,王凱飛住院必然產生交通費,根據王凱飛的家庭住址與醫院之間的距離酌定;
7、張鑫的醫療費424.5元(有醫療費票據為證)。
綜上,依法確認王凱飛的有效損失為6498.2元,張鑫的醫療費424.5元,以上共計6922.7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駕駛員趙遠駕駛河南省開封汽車運輸總公司的出租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王凱飛、張鑫受傷,根據法律規定: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故本案河南省開封汽車運輸總公司對二傷者進行賠償,符合法律規定,但賠償數額不應超出依法認定的二傷者的有效損失6922.7元。因肇事出租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承運人責任險,上述有效損失未超出保險限額,河南省開封汽車運輸總公司在履行了運輸合同約定的賠償義務后依據保險合同向某保險公司要求理賠,符合法律規定,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認定的數額支付河南省開封汽車運輸總公司理賠款。對河南省開封汽車運輸總公司主張的眼鏡費,因河南省開封汽車運輸總公司未提交有效證據證明該損失系由本次事故造成,故不予支持。河南省開封汽車運輸總公司訴請超出認定部分,證據不足,不予支持。對某保險公司辯稱保險合同約定每次事故免賠200元的抗辯意見,因某保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予以證明,故不予支持。對某保險公司辯稱本案傷者的各項損失應由事故對方車輛的交強險先行賠償,不足部分由責任方承擔的抗辯意見,一審法院認為,投保承運人責任險是承運人的法定義務,承運人在履行了運輸合同約定的賠償義務后可以依據保險合同向某保險公司理賠,某保險公司并未向一審法院提交保險合同證明合同約定應扣除交強險賠償部分,且承運人責任險亦未約定交強險應賠償部分屬于免責范圍,故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述抗辯意見,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三百零二條、《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開封汽車運輸總公司理賠款6922.7元;二、駁回開封汽車運輸總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后為25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院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趙遠駕駛的本案車輛所有人為開封汽車運輸總公司,該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該車在營運中,因承運人即開封汽車運輸總公司之責任造成被承運人王凱飛損失,開封汽車運輸總公司按照運輸合同關系,已先行賠償王凱飛,該賠償款項屬開封汽車運輸總公司的損失范圍,且本案營運行為產生的賠償款項發生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保險期限內,故某保險公司應按照約定,在保險賠償限額內向開封汽車運輸總公司履行賠償義務,一審判決并無不當。本案保險合同理賠事宜與因交通事故使用交強險限額賠償非本車內的被侵權的第三人事宜不同,兩者的基礎法律關系不同,故某保險公司上訴稱本案應使用事故中另外兩車交強險先行賠付于法無據,不予支持。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保林
審判員 張 震
審判員 胡朝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員 楊浩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