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縣久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7)豫01民終11624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7-12-06
上訴人(原審原告):武陟縣久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縣。
法定代表人李晨輝,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時X,河南天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西太康路121號。
負責人:俞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武陟縣久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運汽車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13698,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8月7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久運汽車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時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久運汽車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13698號民事判決書,改判支持上訴人久運汽車公司的訴訟請求;二、一、二審全部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判決有失公平。被上訴人就保險免責條款未盡到提示說明告知義務,應當是無效的。被上訴人應當對上訴人的各項損失予以賠償。事故發生時上訴人的司機石全源并非是一人駕駛該車輛,當時在副駕駛位置上還有一位具有多年A2駕駛資格的侯海峰,而且導致事故發生的原因也并非是因為石全源持實習期駕照而導致的。雖然司機石全源的行為違反了相關的法律規定,但是法律并未規定對于該情況保險公司有拒絕賠償的權利。對于法律明確禁止的行為如果保險人將其作為責任免除的情形的,投保人投保時保險人應當向其盡到提示說明義務,而本案中被上訴人對實習期駕駛牽引掛車情形免賠的條款并未盡到相應的提示說明義務,應當是無效的。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辯稱:一、本案事故發生時,駕駛員石全源在實習期內駕駛主掛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款第三款規定,一審認定該行為違反了法律規定,判決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是正確的。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不得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以及載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上訴人的駕駛員石全源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牽引掛車,違反了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2、《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責任免除部分有“實習期內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公務的警車、載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或牽引車的機動車”的約定,字體均加黑加粗進行了標識;二、投保人已在投保單簽字予以認可,保險公司已經盡到了告知義務。1、保險公司在免除責任事項中,將字體加黑加粗,盡到了提示義務,投保人已經在投保單上簽字確認,對保險合同免責條款保險公司已經向投保人做了明確說明,投保人充分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應當視為保險人將免責事由向投保人進行了提示和說明,故該免責條款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武陟縣久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施救費等各項費用共計31878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2017年3月21日,案外人石全源駕駛原告所有的豫H×××××牽引豫HXXX0掛車在濟南市××省道發生交通事故。事故車輛豫H×××××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處投保有機動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本案事故發生在上述保險的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后,被告及時出險并對豫H×××××重型半掛牽引車定損,定損金額為30078元,殘值作價金額200元,扣殘值后定損金額29878元。事故發生后,被告向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財富廣場支行發出機動車輛險賠款告知函,該行收到上述告知函后出具機動車輛險賠款確認書,載明同意將本案事故保險理賠款支付給原告。河南銳馳工貿有限公司在上述告知函及確認書上蓋章確認。另查明,事故發生時,石全源的駕駛證副頁載明:增駕A2,實習期至2017年5月9日。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為事故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有機動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原、被告雙方構成保險合同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不得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援車以及載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結合本案,事故發生時,石全源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牽引掛車,違反了上述規定。另,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險保險條款在責任免除部分亦有“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的約定,且字體進行了加粗加黑標示。原告向該院提交的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單(正本)上重要提示部分明確載明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和特別約定組成,并提示仔細閱讀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條款等。被告提交的投保單上投保人聲明處明確載明:“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使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附則等),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投保人在該聲明下方的投保人簽章處簽名。綜上,該院認定被告將免責事由向投保人進行了提示和說明,該免責條款生效。故原告主張被告賠償車損及施救費共計31878元,依據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稱被告未向其交付保險條款及投保單,且投保單上投保人的簽名系被告偽造,證據不足,不予采信。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七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武陟縣久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97元,減半收取298.5元后,由原告負擔。
二審期間,上訴人提交梁慧敏的證人證言,證明一審中被上訴人提交的投保單投保人梁慧敏簽字并非其本人所簽,同時證明被上訴人未就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未向投保人盡到提示和解釋說明義務。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交的證據發表以下意見:上訴人提交的梁慧敏的身份證系復印件,無法證明與投保單上的梁慧敏為同一人,上訴人提交的證人證言梁慧敏的簽名與投保單上梁慧敏的簽名非同一人。事發時,被保險人的駕駛人違反了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公司已經將免責事由進行加粗加黑,已經盡到提示義務,故該免責條款生效。
依據有效證據,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不得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援車以及載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險保險條款在責任免除部分載明“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的約定,且字體進行了加粗加黑標示,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單(正本)上重要提示部分明確載明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和特別約定組成,并提示仔細閱讀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條款等,同時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投保單上投保人聲明處明確載明:“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使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附則等),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投保人在該聲明下方的投保人簽章處簽名,根據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一審認定某保險公司將免責事由向投保人進行了提示和說明并無不當。石全源駕駛久運汽車公司所有的豫H×××××牽引豫HXXX0掛車在濟南市××省道發生交通事故,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某保險公司已將上述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并對該條款作出了提示,故久運汽車公司以某保險公司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久運汽車公司另稱涉案車輛并非牽引掛車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久運汽車公司主張某保險公司賠償車損及施救費共計31878元的依據不足,一審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并無不當。
綜上,久運汽車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97元,由上訴人武陟縣久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周 金
審判員 黃躍敏
審判員 謝宏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書記員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