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蘭考縣捷順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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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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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民終366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7-11-27
上訴人(一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開封市。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200317439XXXX。
法定代表人蔡晗,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文漢,河南榮勛律師事務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蘭考縣捷順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蘭考縣。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225553189XXXX。
法定代表人肖秋生,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杜俊洋,河南杰昇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以下簡稱甲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蘭考縣捷順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開封市金明區人民法院(2017)豫0211民初272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訴訟費其不應負擔。事實與事由:一審中,評估機構評估過程未通知甲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對評估項目、價格不知情,且評估項目與照片不符,明顯超過提供的定損照片范圍,擴大車輛損失,對擴大部分甲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評估報告不應采用。蘭考縣捷順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車輛事故發生在湖南岳陽,不配合甲保險公司到場定損,法院評估訴前評估程序違法。停車費、勞務費不是保險理賠項目。一審法院駁回甲保險公司重新評估申請錯誤,請求二審重新評估或撤銷原判,發回重審。對庭后提交的運輸、駕駛員等相關證書未再次質證。
蘭考縣捷順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答辯,本案價值評估機構是經法院組織,雙方共同協商選定的,程序合法,故一審法院駁回甲保險公司重新申請鑒定合法。故一審認定事實清楚,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蘭考縣捷順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賠償其損失118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蘭考縣捷順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所有的豫B×××××車在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128100元的機動車損失保險、100萬元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且投保了不計免賠險種,豫BXXX7掛車在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了5萬元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和51120元的機動車損失保險,并投保了不計免賠,保險期限均是自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7日。2017年3月22日,蘭考縣捷順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駕駛人王軍旗駕駛蘭考縣捷順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豫B×××××(豫BXXX7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由南向北行駛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318KM+500M(南往北)時,因未與同車道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導致車輛與前方同車道因道路擁堵而采取緊急制動措施的由李國芳駕駛的皖M×××××(皖MXXX3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發生追尾相撞,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岳陽支隊臨湘大隊認定,王軍旗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李國芳不負事故責任,由王軍旗當場一次性賠付李國芳600元整。經蘭考縣人民法院委托河南豫正公信價格評估咨詢有限公司評估,豫B×××××(豫BXXX7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的車輛損失為111425元,蘭考縣捷順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支付評估費4000元。蘭考縣捷順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另支付施救、停車費1850元。
一審法院認為,甲保險公司與蘭考縣捷順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嚴格遵守執行。蘭考縣捷順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投保的車輛出險后,甲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條款的約定對蘭考縣捷順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損失進行理賠。確認的蘭考縣捷順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所有的豫B×××××(豫BXXX7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的車損111425元、評估費4000元、施救費1850元,及蘭考縣捷順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已賠付給皖M×××××(皖MXXX3掛)車的600元,共計117875元,未超過蘭考縣捷順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投保車輛投保的機動車損失保險、交強險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賠償限額,甲保險公司應予以賠償。蘭考縣捷順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訴求的超出認定部分,證據不足,不予支持。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蘭考縣捷順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各項損失共計117875元;二、駁回蘭考縣捷順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減半后為1330元,由甲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承擔。
本院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一審中本案車輛損失評估,由法院根據蘭考縣捷順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申請,組織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的鑒定機構,鑒定機構、鑒定人員具有鑒定資格,鑒定程序合法,應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甲保險公司對評估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應提供證據證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但在訴訟中,甲保險公司未提供相關證據證實,亦未申請鑒定人員出庭作證,故甲保險公司申請重新鑒定的請求不應準許。停車費、勞務費是車輛事故施救過程中產生的合理的、必要的支出,屬施救費范疇,應予支持。本案車輛及駕駛人員具有相應資格,一審法院核實真實有效,能證實相應事實,程序合法,并無不當。綜上所述,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660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保林
審判員 張 震
審判員 胡朝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楊浩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