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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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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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連商終字第00018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2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徐州市。
負責人李曉飛,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梁寶民,江蘇它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葛獻立,江蘇它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許XX。
委托代理人王志艷。
委托代理人高能,江蘇華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許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連云港市連云區(qū)人民法院(2014)港商初字第0100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獻立,被上訴人許XX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艷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許XX一審訴稱:2014年5月7日本人雇傭駕駛員袁小軍在駕駛蘇G×××××號重型自卸車行至連云港港新云臺碼頭3號門機旁時,因觀察不慎,致使車輛側翻,造成人員受傷、車輛受損,袁小軍負事故全部責任。因本人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而對方未能對本人的損失予以理賠,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本人保險賠償款85801.06元,其中醫(yī)療費7040.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70元=9天30元/天、營養(yǎng)費180元=9天20元/天、誤工費2700元=9天300元/天、護理費810元=9天90元/天、交通費100元、車損63595元、施救費8000元、公估費3100元,并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對雙方之間保險關系予以認可。本公司只對許XX提供符合理賠條件的證據(jù)材料時,才予以理賠。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許XX為蘇G×××××號重型自卸車在太平洋保險處投保機動車商業(yè)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12月4日零時起至2014年12月3日二十四時止;投保的車損險保險金額為358000元、車上人員(駕駛員)責任險保險金額為100000元,就該二種險種許XX還投保了不計免賠險。2014年5月7日許XX雇傭的駕駛員袁小軍駕駛蘇G×××××號行至連云港港新云臺碼頭3號門機旁時,因觀察不慎,致使車輛側翻,造成人員受傷、車輛受損,該次事故經(jīng)連云港市公安交通巡邏警察支隊港口大隊認定,袁小軍負事故全部責任。
2014年5月20日,雙方協(xié)商一致,并共同簽訂《委托協(xié)議書》1份,確定將事故車輛的損失委托第三方即江蘇徽商保險公佑有限公司評估,雙方一致認同第三方評估結果,不得有異議。2014年5月21日,許XX據(jù)該《委托協(xié)議書》將蘇G×××××號車委托江蘇徽商保險公佑有限公司評估對車損進行評估。2014年5月23日,江蘇徽商保險公佑有限公司出具《公估報告》,載明蘇G×××××號車維修費用定損為金額為人民幣63595元,未扣殘值。為此許XX支付公估費3100元。某保險公司對公估報告及公估費均無異議,但認為公估費依據(jù)合同約定不應由其承擔。
許XX主張施救費8000元,其中5000元是吊車費,提供2014年8月8日開發(fā)區(qū)傳祥汽車修理廠的發(fā)票加以證明;另3000元是拖車費,提供2014年7月13日連云區(qū)永祥汽車修理廠的發(fā)票加以證明,某保險公司以兩張發(fā)票的出具時間與事故發(fā)生時間出入較大為由,對兩張發(fā)票及許XX主張的施救費不予認可。
許XX主張駕駛員袁小軍因車輛側翻受傷,由連云港市急救中心出車送入在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一四九醫(yī)院治療,為此原告花費救護車出車費等共計300元。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一四九醫(yī)院經(jīng)診治出具的診斷證明結論為:袁小軍創(chuàng)傷性顱腦損傷,右頂部頭皮挫裂傷,右頂部頭皮血腫,腰背部金牌軟組織挫裂傷,腰3椎體血管瘤,建議休息2月。袁小軍自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16日期間在該院住院治療,共計花費醫(yī)療費6516.06元。2014年5月7日袁小軍因病情需要從連云港市百草堂大藥店有限公司購破傷風人免疫球蛋白1支計230元。上述費用共計7046.06元,許XX對上述事實及費用有相應的發(fā)票及費用清單、病歷、診斷證明等加以證明,某保險公司對其真實性表示沒有異議,但認為上述費用中有非醫(yī)保用藥,按保險合同約定不應當由其賠償,應當從中予以扣減。某保險公司就上述費用中的非醫(yī)保用費部分沒有向法院舉證證明。
許XX提供事故車輛的行駛證及駕駛人員的駕駛證復印件,證明事故車輛及駕駛人員在發(fā)生事故時駕駛人員具有駕駛資格、事故車輛經(jīng)檢驗合格。原審法院經(jīng)認證認為,上述證據(jù)能夠證明許XX主張的事實。
許XX稱其已經(jīng)將其主張的袁小軍醫(yī)療費7046.0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70元=9天×30元/天、營養(yǎng)費180元=9天×20元/天、誤工費2700元=9天×300元/天、護理費810元=9天×90元/天、交通費100元合計11106.06元全部支付袁小軍,但未向原審法院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其已經(jīng)實際支付袁小軍。某保險公司對許XX主張的數(shù)額未提異議,只認為許XX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已經(jīng)將此款支付袁小軍,故許XX對該費用無請求權。經(jīng)原審法院核實袁小軍本人,其認可許XX已經(jīng)對其進行賠償,不欠其賠償款。
原審法院認為:雙方簽訂的機動車保險單合法有效,能夠證明保險合同關系成立。許XX訴訟的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期限內,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對許XX的損失在保險金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就事故的責任,交警認定駕駛員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某保險公司對此也沒有異議,予以確認。袁小軍的損失即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在保險合同中應當在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中計算賠償,其相對許XX來說也系第三方,該款許XX已經(jīng)支付袁小軍,故某保險公司應當向許XX理賠。對許XX主張的袁小軍的損失費用共計11106.06元,就醫(yī)療費7046.06元,許XX已經(jīng)提供相關證據(jù)證明,某保險公司提出其中應當扣減非醫(yī)保費用,但未能舉證證明其中非醫(yī)保費用的數(shù)額,故對該抗辯主張依法不予支持;對許XX主張袁小軍的其他費用,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中住院伙食補助費270元、誤工費2700元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予以確認;許XX既主張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費,又主張住院期間的營養(yǎng)費,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對營養(yǎng)費不予支持;對于許XX主張的交通費、護理費,為舉證證明已實際發(fā)生,不予支持。對許XX主張的車損金額,已經(jīng)委托由雙方在事故發(fā)生后共同商定的第三方進行公估,雙方在委托評估前確定雙方對該第三方確定的金額不得有異議,該約定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故該第三方的公估結論即車損金額為63595元對雙方均有約束力,予以確認;對許XX主張的公估費3100元,某保險公司對該金額沒有異議,但認為該款不應當由其賠償,原審法院認為這是許XX在發(fā)生事故后為確定事故損失而支付的必要的費用,雙方并未特別約定該費用不應賠償,而依照法律規(guī)定,該款應當由某保險公司賠償,故對該主張依法予以支持;對許XX主張的施救費8000元,有發(fā)票加以證明,某保險公司認為該兩張發(fā)票的出票時間不是發(fā)生事故的時間而對此主張不予認可,原審法院認為許XX提供的兩張發(fā)票時間雖不是本案事故發(fā)生時間,但發(fā)票明確載明的車號均未蘇G×××××、費用名稱均為施救費,足以證明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故原審法院對許XX該主張依法予以支持。許XX主張的車損、公估費、施救費,相對于許XX來說屬車損險范疇,應當適用雙方關于車損險條款計算賠償數(shù)額。許XX主張的損失均沒有超過車上人員責任險、車損險保險金額,且許XX就該兩險種投保不計免賠險,應當由某保險公司全部予以賠償為10016.06元、74695元,合計84711.06元。原審法院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五十七條、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遂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許XX84711.06元。案件受理費1720元,由許XX承擔5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1670元(因許XX已預交,某保險公司將該款于給付上述款項時一并給付許XX)。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上訴稱:一審法院判決證據(jù)不足,裁量權使用不當。一審法院在許XX沒有提交任何證據(jù)情況下,僅以一句法院查證屬實,就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車輛駕駛員袁小軍每天誤工費300元,且其他各項費用也超出江蘇省賠付標準,且稱上訴人對該數(shù)額未提出異議,事實上,本公司在二次開庭前就向一審法院遞交了書面答辯意見,該部分判決明顯證據(jù)不足。此外,許XX提交的兩張施救費發(fā)票,數(shù)額分別為5000元和3000元,并無施救清單應該列明的時間、公里數(shù)、施救對象等證據(jù)予以佐證,且該費用遠高于同類事故的施救費用,該組證據(jù)存疑的情況下,一審法院仍堅持判決本公司承擔全部8000元費用,嚴重損害了本公司的權益。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審理后改判或發(fā)回重審。
被上訴人許XX二審答辯稱:駕駛員袁小軍的誤工損失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客觀真實,依法應當予以維持,被保險車輛發(fā)生側翻施救過程有吊車及拖車參與,施救費8000元,符合案件真實實際情況,請求法院依法駁回。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一、一審判決認定的施救費用是否過高;二、袁小軍的誤工費是否過高。
關于一審判決認定的施救費是否過高的爭議,上訴人雖提出施救費過高,但對于施救費的標準未提供合理合法的證據(jù)予以證明,許XX一審提供的施救費發(fā)票注明了車牌號及費用名稱,且事故發(fā)生后車輛需拖吊離開事故現(xiàn)場也是事實,故原審法院根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認定施救費為8000元并無不當,上訴人的該項上訴理由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袁小軍的誤工費是否過高的爭議,許XX一審中主張的誤工費2700元是基于袁小軍住院9天的基礎上得來的,上訴人認為袁小軍一天的誤工費300元標準過高,但是醫(y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建議袁小軍休息兩月,足以說明以袁小軍的傷情在兩個月內是不適合工作的,雖袁小軍每天誤工費300元依據(jù)不足,但本月結合本地城鎮(zhèn)居民平均收入及袁小軍傷情、醫(yī)院的《診斷說明書》,綜合認定從休息兩月的角度賠付袁小軍誤工費2700元并不過高。故上訴人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及判決結果正確,應予維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72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翟廣緒
代理審判員 任 慧
代理審判員 袁 輝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任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