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太和縣昌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阜陽分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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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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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終字第0003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09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縣。
負責人:孔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太和縣昌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阜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陽市潁泉區。
負責人:康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田X,該公司職員。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為與被上訴人太和縣昌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阜陽分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縣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太民二初字第0009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訴人太和縣昌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阜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太和縣昌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阜陽分公司為其所有的皖KXXX19車輛向甲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商業險中車輛損失險責任限額250000元,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500000元,且均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均自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
原審法院另查明:2014年6月19日8時30分,太和縣昌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阜陽分公司駕駛員張某某駕駛上述投保車輛沿220國道由南向北行駛至253.7公里處時,與前方同道順行減速崔某駕駛的魯AXXX81大型普通客車發生碰撞,造成魯AXXX81車輛駕駛員、車上乘客及皖KXXX19車上乘員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張某某因不按規定與前車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車輛超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崔某負次要責任。經江蘇方正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評估,確定皖KXXX19貨車損失金額為75000元。太和縣昌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阜陽分公司支付評估費3000元和施救費3200元。甲保險公司在原審中申請重新鑒定。經原審法院委托安徽欣陽司法鑒定所鑒定,確定皖KXXX19車輛損失價值總金額為69900元。
原審法院審理后認為:涉案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對重新鑒定的皖KXXX19車輛損失價值總金額69900元無異議,依約應由甲保險公司在車輛損失險責任限額內承擔;太和縣昌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阜陽分公司支出的評估費3000元和施救費3200元,是其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損失程度以及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法應由甲保險公司承擔。甲保險公司賠償損失后,可以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涉案保險條款雖規定車輛超載不屬于保險責任,如果超載不是事故發生的原因,保險公司有10%的超載絕對免賠權的免責條款,但因甲保險公司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就該免責條款內容向投保人盡了明確說明義務,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原審法院判決:一、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太和縣昌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阜陽分公司損失76100元;二、駁回太和縣昌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阜陽分公司其他訴訟請求。逾期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830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1700元,由太和縣昌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阜陽分公司負擔130元。
甲保險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涉案保險車輛超載,甲保險公司依約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即使超載不是事故發生的唯一原因,甲保險公司也享有10%的絕對免賠;評估費系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將本案發回重審
太和縣昌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阜陽分公司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庭審時辯稱:甲保險公司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就免責條款內容向投保人盡了明確說明義務;評估費是為了確定保險標的損失所支出的必要費用。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在二審規定的舉證期限內,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材料。本院對原審雙方當事人所舉證據認證意見同一審一致。通過庭審調查,并綜合雙方當事人舉證、質證情況,本院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對涉案保險車輛的損失數額不持異議,爭議焦點在于車輛超載是否屬于免責范疇,以及評估費用應否由保險公司承擔。涉案保險合同中關于車輛超載以及絕對免賠率的條款屬免責條款,保險人應就該條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該條款才發生法律效力。而在涉案投保單中的“投保人聲明”欄僅加蓋太和縣昌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阜陽分公司的印章,并未列明相應的免責條款,不能證明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阜陽中心支公司已就該條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故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評估費用屬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法應由甲保險公司承擔。甲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玉貞
審判員 褚潁芬
審判員 劉 偉
二一五年四月九日
書記員 葉志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