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綏中縣運聯出租車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韓XX、某保險公司、孫XX、段XX,原審原告田XX出租車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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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終字第00134號 運輸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17
上訴人(原審被告):綏中縣運聯出租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盧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韓XX。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委托代理人:張X甲。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孫X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段XX。
原審原告:田XX。
委托代理人:張X乙。
上訴人綏中縣運聯出租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綏中運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韓XX、、孫XX、段XX,原審原告田XX出租車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綏中縣人民法院(2013)綏民二初字第0041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3日、4月16日兩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綏中運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盧X,被上訴人韓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X甲,被上訴人段XX,原審原告田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張X乙到庭參加了訴訟,被上訴人孫XX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原告田XX在一審起訴稱:綏中運聯公司系遼PXXX87號出租車的所有權人,韓XX是該車的司機,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2013年11月15日,田XX乘坐遼PXXX87號出租車行駛到興城市102線373公里+600米路段時發生了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了田XX的各項損失共計10萬元,事故發生后,田XX未得到任何賠償,故起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賠償田XX的各項損失10萬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及其他費用。
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一審答辯稱:我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理由如下:田XX起訴的案由是運輸合同糾紛,權利義務人是特定的,我公司不是運輸合同的相對人,因此該案與我公司無關,我公司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原審被告孫XX在一審答辯稱:我不應該承擔賠償責任,因為我的車已經賣給了別人,所以和我無關。
原審被告段XX在一審答辯稱:我不應該承擔賠償責任,我的車已經租給了韓XX,韓XX是侵權人,應該由韓XX承擔賠償責任。另外該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門已認定該起交通事故我方車輛無責任,對方車輛負全責,所以田XX應向對方主張權利,要求對方賠償損失。
原審被告綏中運聯公司在一審未出庭應訴也未提交答辯狀。
原審被告韓XX在一審未出庭應訴也未提交答辯狀。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16時許,田XX乘坐的遼PXXX87號出租車(韓XX駕駛),沿102線公路由西向東行駛,當行駛至102線公路373KM+600M路段時,與對向張清松醉酒后駕駛吉EXXX58號小型轎車相撞,造成兩臺車均不同程度的損壞,張清松、韓XX、遼PXXX87號小型轎車乘車人孫玉俠、田XX、畢紹生、田靜受傷的交通事故。經興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清松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韓XX、孫玉俠、田XX、畢紹生、田靜無責任。此事故給田XX造成如下損失:1、醫療費25,287.31元;2、誤工費13,151.40元(田XX系木工,按建筑業平均工資計算95.30元/天,時間計算至定殘之日前一天共計138天,誤工費為95.3元/天×138天=21,060.00元);3、護理費1,266.44元(共計住院13天,一天一級護理,12天二級護理,護理人員工資按居民服務業平均工資計算90.46元/天計算);4、住院伙食補助費650.00元(每天按國家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50元/天×13天=650元);5、傷殘賠償金37,536.00元(事故造成田XX兩處十級傷殘,故傷殘金賠償系數為一個九級傷殘的賠償系數,田XX系農村戶口,故傷殘賠償金為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9384元/年×20年×0.2=37536元);6、被撫養人生活費5,807.90元(田XX有母親孫玉俠需撫養,被扶養人孫玉俠73歲,城鎮戶籍,共有四個子女,被扶養人生活費為城鎮居民消費性支出16594元/年×7年÷4×0.2=5807.9元)7、鑒定費1,500.00元;8、交通費500.00元,總計85,699.05元。
另查明,遼PXXX87號出租車的所有人為綏中運聯公司,2011年7月31日,綏中運聯公司與孫XX簽訂了《出租車經營使用權承包合同》,雙方約定,將遼PXXX87號出租車承包經營使用權承包給孫XX,承包期限為2011年7月31日起至2027年7月30日止。2011年8月27日,孫XX與段XX簽訂《汽車買賣協議書》,孫XX將遼PXXX87出租車賣與段XX。2013年8月20日,段XX以陳晨(段XX的兒子)的名義將遼PXXX87號出租車出租給韓XX,雙方約定,租賃期限為一年。
再查明,2013年8月2日,綏中運聯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從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保險限額為每座20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公路客運合同是承運人將旅客從起運點運輸到約定地點,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客運合同生效后,承運人有確保旅客在運輸過程中的財產生命安全義務。客運合同的違約責任適用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該責任原則不以過錯認定當事人承擔責任的條件,即使當事人沒有過錯,只要具備相應的法定條件,就應承擔相應的責任。田XX乘坐綏中運聯公司的車輛即與其形成了事實上的旅客運輸合同關系,綏中運聯公司應按約定將田XX安全運輸到指定地點,現在運輸途中發生了交通事故,經興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田XX無責任。此次事故造成了田XX的損失,綏中運聯公司作為承運人應承擔賠償責任。孫XX在綏中運聯公司承包了遼PXXX87號出租車,將該車賣給段XX,雖然二人簽訂的是車輛買賣協議書,但是孫XX對該車只有承包經營使用權,雙方實際轉讓也是經營使用權的轉讓。段XX得到車輛后將車輛租賃給韓XX,孫XX及段XX辯稱,不應對此事故承擔責任。因該車輛所有人為綏中運聯公司,應由綏中運聯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故對其辯稱予以采納。孫XX、段XX及韓XX之間的承包關系系綏中運聯公司管理的內部關系,所以綏中運聯公司可以在賠償后根據承包合同向其他人追償。某保險公司辯稱,田XX起訴的是運輸合同糾紛,其不是運輸合同的當事人,所以不應承擔責任。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某保險公司不是運輸合同的當事人,所以不承擔責任,故對某保險公司的辯稱予以采納。關于田XX的具體損失,1、醫療費:根據田XX提供的住院病例及醫療費收據顯示,田XX在此次事故中花費了25,287.31元;2、誤工費:田XX是綏中縣第一建筑安裝工程公司的木工,因田XX未能提供完稅工資證明,故對田XX的誤工費標準按2013年遼寧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的建筑業平均工資95.30元/天計算,田XX受傷日為2013年11月13日,定殘日為2014年4月1日,誤工日為138天,即95.30元/天×138天=13,151.40元;3、護理費:參照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有關數據中的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平均工資33021元計算,田XX住院13天,一天為一級護理,十二天為二級護理,護理費為33021元÷365天×14天=1,266.44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每天按國家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50元/天×13天=650元;5、傷殘賠償金37,536.00元,田XX是農村戶口,田XX評定為兩個十級傷殘,按2013年遼寧省交通道路損害賠償標準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384元計算,殘疾賠償金為9384元×20年×20%=37536元;6、被撫養人生活費5,807.90元(田XX有母親孫玉俠需撫養,被扶養人孫玉俠73歲,城鎮戶籍,共有四個子女,被扶養人生活費按2013年遼寧省交通道路損害賠償標準城鎮居民消費性支出16594元/年×7年÷4×20%=5807.9元)7、鑒定費1,500.00元,鑒定費系必然發生的,根據田XX提供的票據,本院予以確認鑒定費1,500.00元。根據田XX的住院情況,對田XX的交通費酌定支持500.00元,以上損失總計85,699.05元。原田XX請求的精神損失費不是其直接損失,故對其請求不予支持。田XX請求的二次補牙費因未實際發生,待實際發生時在另行起訴,對其請求不予支持。田XX在訴訟過程中對韓XX申請撤訴,田XX的行為符合法律規定,對其申請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綏中縣運聯出租車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賠償原告田XX各項損失85,699.05元;二、被告孫XX、被告段XX、被告韓XX、被告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責任;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300.00元,郵寄費160.00元,共計2,460.00元,由綏中運聯公司承擔。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宣判后,綏中運聯公司不服一審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綏中運聯公司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理由如下:一、綏中運聯公司與田XX不存在客運合同關系。2013年11月25日,田XX乘坐遼PXXX87號出租車,在承運的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田XX選擇了承運合同的損失賠償,我方認為田XX與韓XX形成客運合同關系。綏中運聯公司與轉租行為無任何利益關系,不應成為運輸合同的賠償主體。二、綏中運聯公司為韓XX的租車行為承擔責任沒有法律依據。《侵權責任法》第49條對于租賃車輛產生的侵權有明確規定,該條款對于車輛的所有人承擔責任,確定了過錯責任的原則,而一審法院判令綏中運聯公司承擔賠償卻沒有論述綏中運聯公司為何承擔責任。三、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責任是錯誤的。遼PXXX87號出租車有承運人責任保險(一審認定),該險種是為了營運車輛發生事故時,分擔風險而訂立的合同,那么,當2013年11月15日發生事故時,該車乘員田XX起訴承運人賠償并列某保險公司為一審被告時,目的當然不是因為承運主體的問題,而是作為某保險公司應當履行保險責任,所以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責任。四、一審判決綏中運聯公司獨立承擔責任,綏中運聯公司另行追償錯誤。明顯增加當事人的訴訟成本。
被上訴人韓XX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庭審中口頭答辯稱:田XX的損失由某保險公司賠償后,沒有剩余部分,我方不予賠償。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答辯稱:一、本案案由是運輸合同糾紛,我公司不是運輸合同的當事人,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我公司不應承擔責任。二、綏中運聯公司承擔安全運送旅客到達目的地的法定義務,其車輛雖然在事故中無責,但可以行使向責任方的追償權。三、本案的出租車雖然在我公司承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但該保險實行的是在交強險以外按責賠付的原則,我公司承保的車輛無責,故無法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中獲得理賠。四、本案中全責的肇事一方為醉酒駕車,已構成刑事犯罪,案件應“先刑后民”的原則,由肇事方承擔賠償責任后再行審理民事部分,刑事案件是否已審理、是否已賠償,請二審法院予以審查。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被上訴人孫XX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
被上訴人段XX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庭審中辯稱: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賠償責任。
原審原告田XX答辯稱:一、綏中運聯公司是遼PXXX87號出租車的所有權人,田XX正是因為信賴綏中運聯公司才乘坐該出租車,田XX與綏中運聯公司存在客運合同關系。二、綏中運聯公司應當承擔法律責任。本案中,田XX乘坐遼PXXX87號出租車發生交通事故,依據合同法第121條、第122條的規定,對于追究違約責任或侵權責任,田XX有選擇權,田XX選擇要求綏中運聯公司承擔違約責任,是具有充分法律依據的。三、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責任是正確的。本案的案由為出租車運輸合同糾紛。某保險公司不是運輸合同的當事人,依據解決糾紛相對性原則,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不應承擔責任。四、一審判決綏中運聯公司承擔責任正確。綏中運聯公司承擔責任后,可以依合同約定另行主張權利。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某保險公司與綏中運聯公司簽訂的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第三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旅客在乘坐被保險人提供的客運車輛的途中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第四條約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對應由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訴訟費用以及事先經保險人書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以下簡稱“法律費用”),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也負責賠償。第二十五條約定:被保險人給旅客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旅客賠償的,保險人不負責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第二十七約定:保險事故發生時,如果被保險人的損失能夠從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險項下也獲得賠償,則本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責任限額與所有有關保險合同的責任限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其他保險人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本保險人不負責墊付。被保險人在請求賠償時應當如實向保險人說明與保險合同保險責任有關的其他保險合同的情況。對未如實說明導致保險人多支付保險金的,保險人有權向被保險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綏中運聯公司依據保險條款的第三條、第四條主張本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田XX作為旅客,乘坐綏中運聯公司的車輛,應當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及一、二審全部訴訟費用。某保險公司依據保險條款第二十五條則主張由于綏中運聯公司未向旅客賠償,故某保險公司不負責向綏中運聯公司賠償保險金。另外,根據保險條款第二十七的約定,綏中運聯公司的損失能夠從其他相同保障項下也獲得賠償,應按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田XX乘坐上訴人綏中運聯公司所有的遼PXXX87號出租車,雙方之間形成客運合同關系,承運人綏中運聯公司有安全將田XX送到目的地的義務。田XX在乘車中受到傷害,因傷害所造成的損失,田XX有權選擇違約賠償或侵權賠償。本案中,田XX選擇了違約賠償,故一審法院依據客運合同關系,認定本案的賠償主體為綏中運聯公司正確。韓XX是基于孫XX與綏中運聯公司的承包關系之后,從段XX處承租取得遼PXXX87號轎車的經營權,上述承包關系及轉承包關系均屬于內部承包關系,作為對外承運的主體仍然是綏中運聯公司,故本案客運合同關系的雙方主體是綏中運聯公司和田XX,而不是韓XX和田XX,故賠償主體不是韓XX,綏中運聯公司上訴主張本案的客運關系雙方主體為韓XX和田XX,依法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雖不是客運合同關系的主體,但依據其與綏中運聯公司簽訂的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中第三條、第四條的約定,乘客在保險期間內乘坐綏中運聯公司提供的客運車輛途中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應由綏中運聯公司承擔經濟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和承擔訴訟費用。關于對此賠償款的約定其賠償對象是因乘坐綏運聯公司車輛傷亡的旅客。故某保險公司應按照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承擔向田XX的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依據保險條款第二十五條的約定所主張的抗辯理由,與保險條款中的第三條相悖,而其依據保險條款第二十七條的約定所主張的抗辯理由,又未向本院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故依法不予采信。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部分款項判決不當,應予糾正。綜上,為減少訴累,降低當事人訴訟成本,節約審判資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三)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遼寧省綏中縣人民法院(2013)綏民二初字第00417號民事判決的第二項孫XX、段XX、韓XX不承擔責任部分及第三項即駁回田XX其他訴訟請求;
二、撤銷遼寧省綏中縣人民法院(2013)綏民二初字第00417號民事判決的第一項;
三、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賠償田XX各項損失85,699.0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300.00元,郵寄費160.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00元,合計4,760.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 瞳
審 判 員 唐宏博
代理審判員 朱 丹
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韓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