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審原告趙X與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第三人興城市鵬源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學校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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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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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終字第00187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0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周XX。
委托代理人:劉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趙X。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興城市鵬源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學校。
法定代表人:李X。
原審原告趙X與原審被告、第三人興城市鵬源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學校(以下簡稱興城市鵬源駕校)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遼寧省興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興舊民初字第01385號民事判決,某保險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X、被上訴人趙X及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上訴人興城市鵬源駕校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X一審訴稱:原告的丈夫李文爽是興城市鵬源駕校的學員,鵬源駕校于2014年4月28日以投保人的身份為李文爽等231名學員向第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輛駕駛培訓學員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二被告之間簽訂了正式保險合同,按照合同約定若學員發生意外身故可獲得18萬元賠償金,該保險合同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00:00:00起至2017年4月29日00:00:00止。原告的丈夫李文爽于2014年6月24日上午參加鵬源駕校科目三考試,在乘坐遼PXXX59號出租車由考試B點返回考試A點過程中,該出租車與遼PXXXXX號自卸重型貨車相撞,造成原告的丈夫李文爽當場死亡。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賠償金18萬元;被告承擔本案一切訴訟費用。
被告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保險公司的理賠要遵照規定,這個事故根據保險公司對案情的審查和審核,經過討論認為不屬于保險事故,因此保險公司不予理賠,請原告依照案情存在的法律關系,向侵權人主張自己的權利及義務。
第三人興城市鵬源駕校一審述稱:第一、李文爽生前確系我校學員,我校也確曾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過商業保險,為培訓學員投保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合同內容基本如原告訴狀所述。第二、對于李文爽乘坐出租車與大貨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不幸身故的事實,我校也無異議。但該起事故是否完全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理賠條件,因我校對保險合同也未深入研究,故不便作出結論性發言。我校愿意配合原告就保險合同情況提供證據,以便法院查明事實真相,并希望保險公司能夠本著保險的最大社會誠信原則,在符合理賠條件的情況下,積極履行合同義務,對原告進行賠付。第三、我校對于涉案事故的發生并無過錯,當然不負民事賠償責任。從原告的訴訟請求看,原告并未對我校提出實體請求,說明其對此也明知。但其仍要求我校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并無法律依據。因為,承擔訴訟費的前提,是實體上承擔敗訴的責任。綜上,我校認為,原告將我校列為被告,主體不適格。我校充其量系本案第三人,且對原告的損失,不承擔實體責任。懇請法院駁回原告對我校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10時50分許,吳春林無證且超速駕駛遼PXXXXX號重型自卸貨車,由東向西行駛至興城市臨河街與海達路交通崗路段時,與由南向北由楊貴賢超速駕駛的遼PDxxxx號出租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出租車內的乘車人張愛黨、李文爽當場死亡,另一乘車人李響受傷,司機楊貴賢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的后果。
另查明,李文爽、張愛黨以及李響均系第三人興城市鵬源駕校的學員。第三人興城市鵬源駕校于2014年4月15日為包括張愛黨在內的136名學員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輛駕駛培訓學員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其中,李文爽屬四類工種,意外傷害的保險理賠金額為18萬元。保險責任范圍項下約定“在本保險合同的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在機動車輛駕駛培訓學校學習、長途訓練、考試過程中或駕校車輛接、送被保險人途中遭受意外傷害,保險人按照約定承擔保險責任。本保險合同所稱意外傷害,指以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觀事件為直接且單獨的原因致使身體受到的傷害”。事發當天,三人均系參加駕駛培訓科目三考試。對于之所以乘坐出租車,原、被告各執一詞。原告認為,李文爽系乘坐出租車準備回駕校補錄指紋。第三人興城市鵬源駕校認為三名學員事發當時考試已經結束,駕校也不負責接送。但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三名學員科目三考試已經通過或結束的相關證據。第三人于庭審中對李文爽是否需補錄指紋表示不確定,但對于事發地點屬回A點和回駕校均必經之地點,并無異議。另,事故發生后不久,興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隊在事故調查過程中,向本次事故受傷的案外人李響做調查詢問時,李響稱“我們的考試路線是A點、B點。我們是從B點返回A點時發生的交通事故。”
再查明,原告系李文爽的妻子,屬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與第三人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背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在保險期間內,若發生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事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向保險合同約定的受益人依約理賠。本案爭議的焦點系李文爽等駕校學員事發當時乘坐出租車的行為是否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考試過程中”,即是否屬于保險事故。一審法院認為,民事訴訟的過程,是當事人雙方進行證據對抗的過程。當事實真偽不明時,人民法院需要根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則,公正地分配舉證責任,并依舉證情況依法認證法律事實。本案中,原告主張李文爽于事發當時乘坐出租車系從B點返回A點,準備回駕校補錄指紋,雖系其單方陳述,但對于事發當天,李文爽系參加駕校組織的駕駛培訓科目三考試,且發生事故的地點也恰在A至B考試路線之間的事實,各方均無異議。被告雖認為到達B點就意味著考試結束,但因客觀上也存在因指紋錄入故障而補錄指紋重新考試的可能,加之事發不久,交警部門對受傷的學員李響進行事故調查詢問時,其亦明確稱“我們是從B點返回A點”,基于前述事實,考慮到李文爽已因故死亡,根據公平原則和誠信原則,綜合當事人的舉證能力等因素,一審法院認為,被告負有舉證證明李文爽至B點之時已經考試完畢,不存在補錄指紋的情形的證明義務。現由于被告未能就此舉證,故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據此推定原告的主張成立。
至于原告所主張之情形,是否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考試過程中”,一審法院認為,保險合同屬于格式合同,由于漢語言文字本身所具有的多義性與模糊性,加之締約當事人駕馭語言文字能力和法律常識的不對等,對格式合同中的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在所難免。在保險合同對“考試過程中”的情形未作出詳細的規定,比如在科目三的“考試過程中”未明確指向為A點考試上車開始至B點考試下車結束的情況下,雙方對“考試過程中”出現理解上的分歧,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確定的格式合同不利解釋原則,即“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進行解釋。這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所確認的保險合同適用不利解釋原則。因此,一審法院認為“考試過程中”應作擴大解釋,即應當包括從A點到B點的考試以及諸如返回駕校補錄指紋等考試所必需的準備工作,這本身亦屬保險最大誠信原則的體現。
關于原告主張第三人興城市鵬源駕校承擔案件受理費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認為,《人民法院訴訟費收費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訴訟費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因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且發生糾紛系因被告某保險公司與原告對案涉事故是否屬于保險事故發生爭執而釀成,雖興城市鵬源駕校被原告從程序上列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但對原告的訴訟請求無實體責任,故原告主張由其承擔訴訟費用,并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為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誠實信用的市場經濟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三十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趙X保險賠償金18萬元。被告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9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和請求是:第一,該案從A點到B點考試結束的事實,是眾所周知的事實,無需舉證。自費租車從B點到A點的學員們的獨立自主行為也充分說明此時學員不在校方的擔保、指引、操控下。所以,這樣的不特定時間、地域相對特定主體學員及校方都詳知,此時考試結束是眾所周知的事實,無需舉證。第二,依保險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舉證是法定義務。保險事故發生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資料。一審原告沒有證據證明自費租車行為是校方的考試程序與內容所要求的應考行為,對于補錄指紋是學員陳述的乘出租車的主觀目的,與乘坐出租車的客觀行為的事實性質無關,也就是與該案事實定性無關。第三,自費乘坐出租車行為是自己擴大風險范圍的行為,應由侵權人承擔責任,與保險合同無關。綜上,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駁回趙X的訴訟請求。
趙X二審辯稱: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上訴請求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理由如下:第一,本案被上訴人具有法定的主體資格。第二,被上訴人的近親屬李文爽是駕校的學員,鵬源駕校為其投保了機動車培訓學員意外傷害保險,李文爽是在鵬源駕校組織的科目三考試過程中在考場的范圍內由B點返回A點補錄指紋的時候出現意外,根據鵬源駕校和上訴人保險公司所簽訂的保險合同的約定,屬于保險公司理賠范圍。第四,李文爽在2014年6月24日上午參加本案第三人鵬源駕校組織的科目三考試,在路考現場由A點駛向B點,在B點返回A點過程中乘坐出租車與重型貨車相撞,當場意外身故,李文爽當時存在補錄指紋的事實。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某保險公司應否對涉案事故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對此,本院分析認定如下:
某保險公司與興城市鵬源駕校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對此不持異議。該份合同約定,在本保險合同的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在機動車輛駕駛培訓學校學習、長途訓練、考試過程中或駕校車輛接、送被保險人途中遭受意外傷害,保險人按照約定承擔保險責任。某保險公司上訴主張李文爽發生事故時考試已經結束,并非合同約定的“考試過程中”,故而不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經查,在本案中,李文爽是在進行駕駛員培訓科目三考試時從考試結束地點(B點)返回考試開始地點(A點)的過程中發生的事故,此期間應否視為合同約定的“考試過程中”雙方對此各執一詞。駕駛員培訓科目三考試客觀上存在考試指紋錄入故障而需補錄指紋重新考試的可能,但李文爽已經死亡,是否由(B點)返回考試開始地點(A點)系指紋錄入故障而需補錄指紋重新考試已無從考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條規定,依本規定及其他司法解釋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故原審根據公平原則和誠信原則,綜合當事人的舉證能力,確定由某保險公司對其提出的李文爽考試已經結束這一事實負舉證責任并無不當。現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供此證據,應承擔舉證不能之法律后果。故對某保險公司提出的不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上訴主張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900.0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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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 朱俊芬
審判員 郭逸群
審判員 馮 新
二一五年四月一日
書記員 岳欣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