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X甲、胡XX等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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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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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寧少民終字第6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1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晉安區、二、四層,組織機構代碼56339556-0。
代表人陳志良。
委托代理人吳杰,福建合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喻X甲,男,漢族,從事交通運輸業,戶籍地暨現住址湖南省石門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胡XX,男,土家族,從事交通運輸業,戶籍地暨現住址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喻X乙,女,漢族,戶籍地湖南省石門縣,現住福建省福州市晉安區。系死者陳加財之妻。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甲,女,土家族,學生,戶籍地湖南省石門縣,現住福建省福州市晉安區。系死者陳加財之女
法定代理人喻X乙,系陳X甲之母。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乙,男,土家族,無業,戶籍地湖南省石門縣,現住福建省福州市晉安區。系死者陳加財之父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丙,女,土家族,戶籍地湖南省石門縣,現住福建省福州市晉安區。系死者陳加財之母
上述六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林庚,福建亞太天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喻X甲、胡XX、喻X乙、陳X甲、陳X乙、陳X丙保險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12)蕉民初字第229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該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杰,六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林庚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查明:2010年12月13日3時9分許,在沈海高速公路B道1981KM+800M路段,鄒勇夜間駕駛閩AXXXXX號車(簡稱“鄒勇車”),未與前車保持足以采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史有明駕駛閩CXXXXX(閩CXXXXX掛)重型半掛牽引車(簡稱“史有明車”)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況下以低于規定最低時速行駛,致鄒勇車碰撞史有明車尾部,導致鄒勇本人及其車上乘員陳加財當場死亡、乘員胡XX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20日,交警大隊對本起交通事故作出寧公交認字(2010)第2001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鄒勇負本事故主要責任,史有明負本事故次要責任,陳加財、胡XX不負本事故責任。在已生效的福建省蕉城區人民法院(2011)蕉民初字第172號民事判決書中,認定史有明按次要責任的30%比例賠償。
史有明車交強險及商業險均投保于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以下簡稱“廈門太保公司”),被保險人均為南安市英豪物流有限責任公司,保險期間均為2010年9月26日零時起至2011年9月25日24時止,閩C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及其閩CXXXXX掛重型平板半掛車交強險有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均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均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均為2000元,商業險保險限額分別為1000000元和5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發生于該車交強險及商業險保險期間內。
閩AXXXXX號車商業險投保于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臺江支公司(以下簡稱“臺江太保支公司”)(該公司已于2012年3月份被注銷,其相關權利義務、債權債務全部由被告承繼),投保單注明的被保險人為福州坤輝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坤輝公司”),保險期間從2010年4月8日零時起至2011年4月7日24時止。該車承保險別及其保險金額分別為:車輛損失險170000元,第三者商業責任險1000000元元,車上責任險(駕駛員)100000元,車上責任險(乘客)100000元X2座、精神損害撫慰金責任險50000元……車損險、三責險及車責險均不計免賠條款。
在已生效的福建省蕉城區人民法院(2011)蕉民初字第172號民事判決書中,認定鄒勇死亡損失總額為510967元,已判令廈門太保公司賠償死者鄒勇近親屬(即鄒勇父母鄒恒林與張義玉)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賠償金分別為110000元和120290.1元,合計230290.1元。在已生效的福建省蕉城區人民法院(2011)蕉民初字第203號民事判決書中,認定陳加財死亡損失總額為816583元,已判令廈門太保公司賠償死者陳加財近親屬(即本案原告喻X乙、陳X甲、陳X乙、陳X丙)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賠償金分別為11萬元和211974.9元,合計321974.9元。
坤輝公司僅是閩AXXXXX號車輛的被掛靠單位,掛靠人即實際車主為陳加財、喻X甲、胡XX三人,坤輝公司除了收取該車每月掛靠管理服務費外,對該車不具有任何運營利益和使用利益,其與實際車主在該車保險方面其實是一種受托與委托關系,坤輝公司對該保單不具有保險利益,其不能作為本案第三人參與訴訟。而本案原告喻X甲、胡XX以及死者陳加財的第一順序繼承人即本案原告喻X乙、陳X甲、陳X乙、陳X丙,是閩AXXXXX號保險車輛的實際車主,對該車實際具有運營利益與使用利益,且當該車發生交通事故時主要也是由本案原告在理賠支付,因此六原告對該車具有正當保險利益,屬于該車保險賠償請求權人,其在本案中作為原告訴訟主體適格。
陳加財(已死亡)的第一順序繼承人為本案原告喻X乙、陳X甲、陳X乙、陳X丙。2010年4月9日,坤輝公司(簡稱“甲方”)與喻X甲、胡XX、陳加財(簡稱“乙方”)簽訂了一份《車輛掛靠經營管理協議書》,其主要內容為:“為了便于管理,乙方將其購買的閩AXXXXX車戶籍掛靠在甲方名下,該車財產權、經營權、收益權歸屬乙方,該車登記證書原件、購車發票原件等購車手續留存在甲方,車輛由乙方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經營中所產生的一切費用、債務及風險均由乙方承擔,與甲方無關;車輛投保事宜必須由甲方統一管理,費用由乙方承擔,乙方不得自行投保……”即該車名義車主與投保人、被保險人為坤輝公司,實際車主與投保人、被保險人為喻X甲、胡XX、陳加財,雙方屬掛靠關系。該車于2010年12月13日發生交通事故后,本案原告于2011年5月14日已向死者鄒勇的父親鄒恒林支付了18萬元賠償款(原告在訴狀中也自認),但是沒有證據證明原告已向死者陳加財的近親屬支付了相關賠償款。該車事故發生后,原告已花去相關費用憑稅務發票為:施救費2300元、拖車費2000元、經評估車輛損失修復費用為138033元、車輛損失評估費3350元、公路路產損壞賠償費3500元+1200元=4700元。
根據2012年12月20日福建省蕉城區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2)蕉民初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書已判令廈門太保公司在史有明車負次要責任的30%范圍內賠償本案六原告上述拖車費、施救費、車損評估費、公路路產損壞賠償費等十二項經濟損失。
原判認為:閩AXXXXX號保險車輛的實際車主為原告喻X甲、胡XX及死者陳加財,其對該車享有運營利益和使用利益,故具有保險利益;陳加財死后,其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即本案原告喻X乙、陳X甲、陳X乙、陳X丙四人與原告喻X甲、胡XX六人均系該車保險賠償實際權利人,其原告訴訟主體適格。該起交通事故造成六原告上述財產損失,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及該車商業險保單約定,被告作為臺江太保支公司的保險權利義務承繼人,應當在承保的該車各商業險險別保險金額內,賠償六原告相應各項財產損失保險賠償金;該車保單格式合同文本中的相關免責條款(包括保險機動車一方按事故責任比例賠付)內容不產生效力,且上述各險別不計免賠(包括絕對免賠)。現對各項賠償對象及賠償數額分析并計算如下:1.(1)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鄒勇已死亡)保險金額100000元,由于鄒勇死亡損失為510967元,廈門太保公司已賠償230290.1元,六原告已向鄒勇近親屬賠償了180000元,故六原告有權直接獲得相應的保險賠償金100000元;(2)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員陳加財已死亡)保險金額100000元,由于陳加財的死亡損失為816583元,廈門太保公司已賠償321974.9元,但沒有證據證明六原告已向死者陳加財的近親屬支付了相關賠償款,故該筆保險金應直接賠償給陳加財的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即本案原告喻X乙、陳X甲、陳X乙、陳X丙四人100000元。2.精神損害撫慰金責任險50000元,六原告有權按保單約定直接獲賠。3.車輛損失修復費138033元,六原告主張應當先扣除史有明(負次要責任)車交強險財產損失保險費2000元X2=4000元后,再由閩AXXXXX車負主要責任的70%,即(138033元-4000元)X70%=93823.1元,事實上原告對該項車損的其他經濟損失已從廈門太保公司獲得了史有明車負次要責任的30%商業保險賠償,并不違反法律規定,可以準許。4.拖車費2000元、施救費2300元、車損評估費3350元、原告主張公路路產損壞賠償費3500元(實際金額為4700元),應扣除六原告事實上已從廈門太保公司獲得了史有明車負次要責任的30%商業保險賠償后,原告可獲得(2000元+2300元+3350元+3500元)X(1-30%)=7805元,六原告有權獲賠。上述各項賠償中,原告喻X乙、陳X甲、陳X乙、陳X丙四人應單獨獲賠陳加財死亡的保險賠償金100000元,其余款項由六原告共同獲賠,共計100000元+50000元+93823.1元+7805元=251628.1元;兩項合計351628.1元。原告訴訟主張金額351623.1元,扣除原告喻X乙、陳X甲、陳X乙、陳X丙四人應單獨獲賠100000元后,六原告還可獲得251623.1元賠償。原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作出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直接向原告喻X乙、陳X甲、陳X乙、陳X丙支付商業險保險賠償金100000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直接向原告喻X甲、胡XX、喻X乙、陳X甲、陳X乙、陳X丙支付商業險保險賠償金251623.1元。三、駁回六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提出上訴。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1、原判未追加坤輝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存在程序違法;2、原判未認定上訴人所主張的免責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存在錯誤;3、被保險車輛存在超載情況,上訴人不應承擔機動車損失險和車上人員責任險賠償,以及扣除10%的第三者責任險絕對免賠率;4、本案不存在未賠償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故上訴人不應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責任險,或應扣除15%的絕對免賠率;5、喻X甲等人基于鄒勇死亡獲得的賠償款高于其應支付的賠償款,上訴人不應再向喻X甲等人支付鄒勇的保險賠償金100000元;6、原審判決上訴人承擔訴訟費用不當。
被上訴人喻X甲、胡XX、喻X乙、陳X甲、陳X乙、陳X丙答辯稱,1、原判不予追加坤輝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本案訴訟,程序合法;2、原判適用舉證規則認定免責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有法律依據;3、車輛超載不是事故發生原因,不屬于免責事由,故車損險及車上人員責任險應予賠償;4、原審判決第三者責任險數額已低于上訴人上訴主張,該項上訴理由不應予以采納;5、被上訴人基于投保條款有權獲得精神損害撫慰金責任險的賠償;6、被上訴人并未因本案獲得不當利益;7、訴訟費為法院依據本案審理結果依法收取,并無不當。綜上,請求二審駁回上訴。
經二審審理查明,原審查明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爭議焦點為:一、原審未追加坤輝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是否程序違法;二、上訴人應賠償六被上訴人保險賠償金及其數額。
關于焦點一。本院認為,原審依據相關證據已查明坤輝公司僅是閩AXXXXX號車輛的掛靠單位,掛靠人即實際車主為陳加財、喻X甲、胡XX三人,坤輝公司除了收取該車每月掛靠管理服務費外,對該車輛不具有任何運營利益和使用利益,其與實際車主在該車保險方面是一種受托與委托關系,車主陳加財、喻X甲、胡XX三人系實際的保費支出人,坤輝公司對該保單不具有保險利益,故坤輝公司不能作為第三人參加本案,原審未追加坤輝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并無不當。
關于焦點二。本院認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已明確閩AXXXXX貨車超載行為與事故無直接因果關系,且上訴人在原審期間亦未能提供證據證實其向投保人坤輝公司對于免責條款做了明確說明,故上訴人主張不承擔機動車損失險和車上人員責任險,并扣除第三者責任險10%絕對免賠率依據不足,不予采納。被上訴人依照保險合同約定有權獲得精神撫慰金,上訴人主張不承擔精神撫慰金或扣除15%絕對免賠率的請求依據不足,不予采納。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金額為100000元,六被上訴人已向鄒勇近親屬賠償了180000元,故六被上訴人有權直接獲得該保險賠償金,上訴人亦未能提供證據證實六被上訴人從鄒勇死亡獲得30多萬元的不當利益,故上訴人的該請求依據不足,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喻X甲、胡XX、喻X乙、陳X甲、陳X乙、陳X丙作為保險車輛保險賠償實際權利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及該車商業險保單約定,在事故發生后獲得保險賠償,上訴人作為臺江太保支公司的保險權利義務承繼人,應當在承保的該車各商業險險別保險金額內,賠償六被上訴人相應各項財產損失保險賠償金。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457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許麗珍
代理審判員 鄭新星
代理審判員 毛胤裕
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陳雪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