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趙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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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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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終字第13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2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趙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XX,廣東金卓越(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趙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孫XX,河南恩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趙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郾城區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166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XX,被上訴人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孫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4月5日,趙XX經營的郾城區沙北信達超市(以下簡稱信達超市)與河南禾安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聯網報警服務中心(以下簡稱禾安電子科技服務中心)簽訂一份《安防防范聯網報警服務協議》,協議約定禾安電子科技服務中心為信達超市提供安防聯網報警防盜服務,趙XX每年支付服務費850元。后禾安電子科技服務中心委托北京萬家安全系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京萬家公司)為趙XX經營的信達超市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財產保險,保險單約定投保人為北京萬家公司;被保險人為信達超市;保險財產為煙酒百貨;保險金額100000元;保險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每次事故免賠人民幣1000元或損失金額的5%,兩者以高者為準。特別說明中約定某保險公司承保的系盜搶風險,對于盜搶風險外的其他風險造成的被保險人的物質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商品、倉儲物、存貨須有詳細進出貨帳、單證記錄及備份;被保險人應足額投保其擁有或管理的財產,否則發生索賠時保險人將會對賠償金額進行比例分攤賠償處理。2014年3月25日凌晨5時許,信達超市被盜,趙XX向漯河市公安局報案,經盤點,趙XX丟失香煙價值50320元。該盜竊案公安機關正在偵破中。
原審法院認為,當事人之間存在財產保險合同關系,該合同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趙XX投保的財產在保險期間被盜,符合合同約定的賠償條件,某保險公司應按約定進行賠償。保單約定每次事故免賠人民幣1000元或損失金額的5%,兩者以高者為準,本次事故的免賠數額為50320元×5%=2516元,即某保險公司應賠償趙XX50320元-2516元=47804元。趙XX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關于趙XX是否足額投保問題,某保險公司承保時只對承保的財產種類進行了約定,即煙酒百貨,并未對投保財產價值進行約定,應視為趙XX投保的財產價值為100000元,因某保險公司不能證明趙XX系不足額投保,故對某保險公司辯稱的“本案為不足額投保,應按比例賠償”不予采納。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辯解意見與事實不符,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趙XX保險金47804元;二、駁回趙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60元,由趙XX負擔60元,某保險公司負擔1000元。
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趙XX經營的信達超市被盜后,并未立即向某保險公司報案,依據保險法的規定,某保險公司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2、本案系不定值保險中的不足額投保,不足額投保的因素與某保險公司無關;投保時是否約定保險價值不是保險合同的必要條件,投保人可以約定保險價值也可以不約定,原審法院認為需“對投保財產價值進行約定”的觀點不成立;法律規定不足額投保賠付規則是按比例賠付,而且原審法院混淆了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區別,認定事實錯誤;3、趙XX未提供有效的索賠資料證明其財產損失,某保險公司接到趙XX的報案后,立即派保險公估公司前往查勘,根據趙XX提供的材料并親自測量,確認損失為44281.6元,公估報告依據的是趙XX提供的材料,是客觀獨立的,原審認定該報告系單方證據的理由不能成立。請求:1、判決撤銷(2014)郾民初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并依法改判;2、本案訴訟費用由趙XX承擔。
趙XX二審答辯稱:1、超市被盜后,趙XX立即報案;2、趙XX已經進行了足額投保;3、趙XX原審提供足夠證據證明其損失。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同,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雙方的訴辯意見,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審判決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償趙XX47804元是否適當。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本案中,北京萬家公司以趙XX經營的信達超市為被保險人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保險期限為2013年8月14日零時起至2014年8月13日,趙XX投保的財產在保險期間被盜,符合合同約定的賠償條件,某保險公司應按約定進行賠償。保險卡中約定保險財產為“煙酒百貨”,并未約定保險價值,僅約定保險金額為100000元,每次事故賠償限額為100000元,某保險公司上訴稱趙XX未足額投保,理由不能成立。因保險金額系保險人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最高限額,本次事故中,趙XX損失50320元,有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以及進貨、盤貨清單在卷佐證,本院予以采信。某保險公司上訴稱應當采信保險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該報告系該保險公司單方委托,亦非當事人雙方共同選定的評估機構,故對該公估報告不予采信。保險卡中約定每次事故免賠人民幣1000元或損失金額的5%,兩者以高者為準,故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賠償限額100000元內賠償趙XX的損失為47804元(50320元-50320元×5%)。《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本案中,保險事故發生后,趙XX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對現場進行了勘查,某保險公司上訴稱趙XX未及時通知其公司,但未能舉證證明趙XX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且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并非不能確定,故某保險公司以趙XX未及時向其報案而不予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與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6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呂茹辛
審判員 張素麗
審判員 劉冬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胡琨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