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遼寧保利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中國太平洋乙保險公司、沈陽市沈河區排水養護施工隊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沈中民四終字第243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14
上訴人(原審原告):甲保險公司。
負責人:王X甲。
委托代理人:金XX,系遼寧仲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遼寧保利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嚴X。
委托代理人:王X乙。
委托代理人:康X。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中國太平洋乙保險公司。
負責人:常XX。
委托代理人:趙XX。
原審第三人:沈陽市沈河區排水養護施工隊。
法定代表人:李X。
委托代理人:許XX。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遼寧保利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中國太平洋乙保險公司、原審第三人沈陽市沈河區排水養護施工隊保險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23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由審判員孫玉明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葛鈞、助理審判員林曉楠參加合議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原告與被保險人蓋瑩之間存在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關系。被告遼寧保利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與被保險人蓋瑩簽訂了汽車車位使用協議書,被保險人蓋瑩向被告繳納汽車車位使用費,將遼AXXX9W號汽車停放至保利二期花園地下停車場第97號車位。2013年8月16日沈陽市發生暴雨,保利花園二期地下車庫進水,包括遼AXXX9W號汽車在內的多輛機動車被淹,原告甲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保險人蓋瑩支付保險賠款人民幣85,584.60元,并簽訂一次性賠付協議,約定遼AXXX9W號汽車所有權歸原告所有,車輛手續及殘值由原告全權處理。后原告通過競拍形式拍賣受損車輛獲人民幣19,300元,由此取得數額為66,284.60元的代位求償權。被告遼寧保利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與第三人中國太平洋乙保險公司簽訂了《機動車停車場責任保險保險單》,每次事故每車的賠償限額為十萬元。2013年3月21日,保利物業管理沈陽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遼寧保利物業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8月15日,沈陽市城市防汛指揮部和沈河區亢旱防汛指揮辦公室分別發出城市防汛預警令,預計第二天將有暴雨天氣過程,啟動城市防汛一級紅色預警。2013年8月16日8時至17日8時,沈陽市降水量73.4毫米,達到暴雨級別,被告所在地區為沈陽市降水量最多地區。在2014年8月16日發生暴雨當日,被告采取了短信通知及放置沙子水泥等方式防止地下車庫進水,但是仍發生了車庫進水,部分業主車輛被淹的情況。被告遼寧保利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認為財產損失是由于被申請人沈陽市沈河區市政排水處及沈河區排水養護施工隊在道路施工中沒有排水設施所致,系本案實際侵權人。中國太平洋乙保險公司,系地下車庫機動車停車場責任保險中的被保險人,故申請追加沈河區排水養護施工隊、中國太平洋乙保險公司為本案被告。在庭審中,本院將沈陽市沈河區排水養護施工隊、中國太平洋乙保險公司確定為本案的第三人參與訴訟。另查明,庭審中,原告將訴訟請求第一項變更為請求判決被告償還原告66,284.60元。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甲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合同向被保險人蓋瑩賠付保險金人民幣85,584.60元,后通過競拍形式拍賣受損車輛獲19,300元,故原告在賠償金額66,284.60元的范圍內行使被保險人蓋瑩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關于被告遼寧保利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認為原告單方將車輛處理,對車輛的評估,殘值的評估缺少相應的程序的問題。原告作為合法從事保險銷售、理賠的公司,有權對投保車輛的損失情況進行鑒定、估價,而無需另行委托其他鑒定機構,亦無需征得被告同意。被告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原告在處置受損車輛時存在不合理的情形。原告取得人民幣66,284.60元的保險代位權系合法取得。關于被告遼寧保利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關于暴雨的發生,因沈陽市城市防汛預警令于2013年8月15日就已發布,而被告遼寧保利物業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8月16日13時才進行通知,且當日下午就發生特大暴雨,在發生暴雨時,被告遼寧保利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未對地下車庫采取封閉措施。因保險事故發生地系沈陽8.16暴雨沈陽市最大降雨量區域,被告遼寧保利物業管理有限公司采取了一定的措施減少損失,應酌情減輕被告的責任,被告遼寧保利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應承擔50%的賠償責任。故被告遼寧保利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人民幣33,142.30元(66,284.60元×50%)。關于第三人排水養護施工隊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因其盡到了合理的對排水設施的維護義務,且并無證據顯示第三人排水養護施工隊與受損車輛存在保管合同關系。故第三人排水養護施工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關于第三人中國太平洋乙保險公司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其與保利物業之間系另一保險合同關系,而且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向第三人中國太平洋乙保險公司主張權利,故不應在本案中處理。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遼寧保利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甲保險公司人民幣33,142.30元;二、駁回原告甲保險公司及被告遼寧保利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及抗辯事由。如被告遼寧保利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936元,由原告甲保險公司負擔968元,被告遼寧保利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負擔968元。
宣判后,甲保險公司不服本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稱:一、被上訴人遼寧保利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作為出租車位的一方出租的地下車位不符合租賃條件,且未在事前做好預防工作,導致車輛被淹及全損的后果,且被上訴人也未在事前做好預防工作,被上訴人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二、被上訴人中國太平洋乙保險公司已經承保了遼寧保利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機動車停車場責任保險,因此該公司應當在保險范圍內對被上訴人遼寧保利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范圍內給付保險金。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故,請求法院:一、改判原審判決第一項內容為被上訴人遼寧保利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賠償上訴人66,284.60元;二、撤銷原審判決第二項內容,并依法改判被上訴人中國太平洋乙保險公司對遼寧保利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范圍內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三、判決被上訴人承擔本案的一、二審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遼寧保利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答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一、我公司在2013年8月16日已經做出防汛相關準備,并且已在車庫門前用沙袋進行高達1米的圍堰,事故發生過程中,由于204地區降雨量是當天沈陽市平均降雨的三倍,該場暴雨事后也確定為20年偶遇的自然災害,原審法院認定屬于不可抗力事實清楚。二、我公司只是提供車位服務,而不是完全的租賃關系,故我公司對提供車位外的其它損失不予賠償。綜上,我公司不承擔相關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中國太平洋乙保險公司答辯稱:我公司不應承擔任何責任。一、我公司與遼寧保利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與上訴人無合同關系。二、此次暴雨屬不可抗力,瞬間降水量大,遼寧保利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已盡到職責,無過錯。三、上訴人在本案中并未向太平洋主張權利。故請求駁回上訴人上訴請求。
第三人沈陽市沈河區排水養護施工隊答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侵權過錯或者過失。
本院查明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關于上訴人主張遼寧保利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應承擔本案全部賠償責任的請求,本院認為,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雖然被上訴人遼寧保利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對于暴雨的發生未能在發生前一天通知相關業主,在發生暴雨時,也未能對地下車庫采取封閉措施,具有一定的主觀過錯。但因本案的保險事故發生地系沈陽8.16暴雨沈陽市最大降雨量區域,且被上訴人遼寧保利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在暴雨發生當日也已短信的方式通知了相關業主,并放置沙子、水泥等方式阻擋地下車庫進水,采取了一些積極應對措施。因此,可以酌情減輕被上訴人遼寧保利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賠償責任,原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遼寧保利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承擔50%的賠償責任并無不當。關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國太平洋乙保險公司應對遼寧保利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賠償范圍內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請求,本院認為,上訴人在本案中是基于其與被保險人蓋瑩之間的保險合同而獲得的保險代為求償權,其向給被保險人蓋瑩造成損失的相對方即遼寧保利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主張賠償損失。而本案中被上訴人中國太平洋乙保險公司是與遼寧保利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訂有保險合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國太平洋乙保險公司之間無直接的權利義務關系,其無權要求被上訴人中國太平洋乙保險公司在遼寧保利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范圍內承擔給付保險金的法律責任。故上訴人的該項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1936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沈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孫玉明
審 判 員 葛 鈞
助理審判員 林曉楠
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李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