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沈陽市鎧龍出租汽車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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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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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終字第0027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1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XX。
委托代理人:李XX,系遼寧宋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沈陽市鎧龍出租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XX。
委托代理人:管XX。
委托代理人:楊XX。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沈陽市鎧龍出租汽車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0055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孫玉明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莊俐主審、審判員葛鈞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管XX、楊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沈陽市鎧龍出租汽車有限公司為遼AXXXXX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期間2010年1月1日0時起至2010年12月31日24時止,每人(座)責任限額201,500元,累計責任限額812,500元。雙方特別約定,每座人身賠償限額20萬元(其中醫療費賠償限額5萬元,傷殘、死亡賠償限額15萬元),每座財產損失賠償限額1,500元,每次事故財產損失及醫療費免賠額300元或免賠率10%,兩者以高者為準。本保險車輛座位險累計責任限額為1,007,500元。
遼AXXXXX轎車實際車主為案外人谷某某,沈陽市鎧龍出租汽車有限公司與案外人谷某某系掛靠關系,谷某某雇傭案外人楊某某為司機。2010年1月12日11時30分,楊某某駕駛遼AXXXXX轎車在沈陽市沈遼路遼鞍集團門前與孫某駕駛的遼AXXXXX機動車發生碰撞,造成遼AXXXXX轎車上乘客唐某嚴重受傷的后果。唐某治療后,將楊某某、谷某某及本案沈陽市鎧龍出租汽車有限公司訴至沈陽市于洪區人民法院,沈陽市于洪區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2011)于民一初字第43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谷某某賠償唐某醫療費59,181.65元,誤工費6,011.48元,護理費4,500元,伙食補助費2,900元,交通費1,200元,營養費2,900元,鑒定費880元,查詢費50元,復印費80元,并判決沈陽市鎧龍出租汽車有限公司對上述賠償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2014年1月29日,沈陽市于洪區人民法院就該案對沈陽市鎧龍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下發執行通知書。2014年6月24日,沈陽市于洪區人民法院就該案扣劃沈陽市鎧龍出租汽車有限公司銀行存款109,601元。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筆錄、保險單、保險條款、(2011)于民一初字第431號民事判決書、(2011)于執字第1845號執行通知書、沈法(2011于)執字第1845號民事裁定書在卷佐證,并經開庭質證,原審法院予以確認。
原審法院認為,沈陽市鎧龍出租汽車有限公司就遼AXXXXX轎車與被告簽訂的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單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審法院予以確認。保險事故發生后,對屬于保險責任的,保險人應按照被保險人投保的險種及保險條款的約定履行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義務?!吨袊嗣褙敭a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第三條約定:“保險期間內,旅客在乘坐被保險人提供的客運車輛的途中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包括港澳臺地區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合同約定負責賠償”,本案中,乘客唐某在乘坐訴爭車輛時受傷,其賠償請求已得到法院支持,故某保險公司應對沈陽市鎧龍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予以理賠。關于某保險公司提出的沈陽市鎧龍出租汽車有限公司起訴超過訴訟時效的抗辯,《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被保險人給旅客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旅客賠償的,保險人不負責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沈陽市鎧龍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被法院強制執行后,方具備向某保險公司要求保險賠償金的事實基礎,因此沈陽市鎧龍出租汽車有限公司起訴并未超過訴訟時效。關于某保險公司提出的扣除交強險賠付款的主張,亦無依據,不予采信。因雙方約定“醫療費賠償限額5萬元”及“每次事故財產損失及醫療費免賠額300元或免賠率10%,兩者以高者為準”,故某保險公司應支付沈陽市鎧龍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保險金金額中,醫療費應為45,000元,關于誤工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營養費、鑒定費、查詢費、復印費,不屬于醫療費范疇,某保險公司應全額給付沈陽市鎧龍出租汽車有限公司。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沈陽市鎧龍出租汽車有限公司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賠償金63,521.48元;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743元,減半收取871.5元,由原告沈陽市鎧龍出租汽車有限公司承擔177.5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694元。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乘客唐某乘坐被上訴人公司的出租車時受傷,法院于2011年作出判決判令被上訴人賠償乘客唐某的損失,但被上訴人一直未履行賠償義務,直至2014年6月24日被法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在2011年法院已作出生效判決的情況下,于2014年5月才起訴上訴人,違反了《民法通則》第135條“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的規定。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改判,依據交強險的有關規定將營養費和伙食補助費總計5800元在保險金額中扣除,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辯稱,一審認定的事實合法。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訴訟時效問題,根據法律規定,訴訟時效從權利人應該知道之日起2年計算。根據雙方簽訂的道路客運保險條例25條,被上訴人在具有請求權時才能向上訴人請求,請求權的時間是2014年6月24日在法院強制執行后開始計算,造成的損失由我方承擔。伙食費和營養費的問題,本案不適用交強險的規定,在保險單復印件中特別約定其中醫療費不包括營養費和伙食補助。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關于本案的訴訟時效問題。《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被保險人給旅客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旅客賠償的,保險人不負責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鄙蜿柺杏诤閰^人民法院2011年4月19日作出(2011)于民一初字第43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案外人谷某某承擔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營養費、鑒定費、查詢費、復印費共計77,703.13元,沈陽市鎧龍出租汽車有限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2014年6月24日,于洪區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裁定扣劃沈陽市鎧龍出租汽車有限公司銀行存款109,601元,因此,在沈陽市鎧龍出租汽車有限公司被法院強制執行后即實際向旅客進行了賠償后,方具備向某保險公司要求保險賠償金的事實基礎,故沈陽市鎧龍出租汽車有限公司起訴并未超過訴訟時效。
關于營養費、伙食費是否應予賠償。雙方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中特別約定“醫療費賠償限額5萬元”及“每次事故財產損失及醫療費免賠額300元或免賠率10%,兩者以高者為準”,故某保險公司應支付沈陽市鎧龍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保險金金額中,醫療費應為45,000元,關于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上訴人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屬于醫療費范疇,雙方亦未做特別約定,故某保險公司應全額給付沈陽市鎧龍出租汽車有限公司。
綜上所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743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孫玉明
審判員 莊 俐
審判員 葛 鈞
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員 袁楓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