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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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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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終字第098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17
上訴人(原審原告)陶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崔志剛,天津市濱海新區漢沽148專線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豐南區。
代表人王景武,經理。
委托代理人左強,該公司法律顧問。
上訴人陶XX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濱塘民初字第6612號民事判決。宣判后,陶XX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陶XX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志剛,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強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9月26日,出具《機動車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陶XX,保險車輛冀BXXX65陜汽牌自卸貨車,承保險種: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207000元,保險期間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特別約定條款:被保險人為陶XX,被保險人與車輛關系:使用;自卸特約:被保險車輛在裝卸作業過程中發生事故造成被保險車輛及第三者的任何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2014年7月25日10時40分,劉建國駕駛保險車輛在港城大道荷利倉儲院內由南向北倒車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因路基不平操作不當,導致翻車,造成大貨車損壞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隊杭州道大隊于2014年3月2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確認上述事故內容,并認定劉建國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的相關人員在2014年7月25日拍攝現場照片三張,照片顯示被保險車輛貨箱發生向右側翻,并且貨箱已打開,貨箱內裝有貨物。
天津市價格認證中心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評估結論書》、《車輛物品損失明細表》,載明被保險車輛在2014年于塘沽處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失價格為113775元。
2014年10月9日,陶XX支付天津市濱海新區漢沽興輝汽車鈑金修理廠拆解費11300元。
現因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在事故發后至今未理賠,故陶XX起訴,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陶XX車輛損失費113775元、拆解費11300元,共計125075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向陶XX出具《保險單》,證明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陶XX作為被保險人,二者之間存在以號牌號碼冀BXXX65陜汽牌自卸貨車為保險車輛,承保險種機動車損失保險的車輛保險合同關系。某保險公司提交事故現場的照片可以有效證實保險車輛在倉儲場院內裝卸貨物時出現貨箱翻車,并導致車輛受損的事故,而保險單正面特別約定一欄中明確載明“被保險車輛在裝卸作業過程中發生事故造成被保險車輛及第三者的任何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故此認定涉案事故造成的保險車輛損失不屬于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按約應當賠償責任的險種,某保險公司答辯主張予以采納,陶XX訴請主張無合同及法律依據,不予保護。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陶XX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802元,減半收取1401元,由陶XX負擔。”
一審宣判后,陶XX不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理由為: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購買了機動車損失險,雖然保險單中對于免賠有特別約定條款,但該條款與其他條款處的文字無明顯區別,并未引起上訴人的注意,被上訴人亦未作出明確的解釋和說明,且本次事故發生的原因不屬于免賠事項約定的范疇,故該條款對上訴人不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應當予以理賠。
某保險公司答辯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予以維持。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是否在裝卸作業過程中造成。依據交管部門的事故認定,已載明事故發生的過程為:由南向北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因路基不平,操作不當,導致翻車,造成大貨車損壞的交通事故。而被上訴人在一審期間提供的照片顯示,被保險車輛貨箱發生側翻,貨箱已打開,貨箱內裝有貨物。結合上述證據,僅能證實涉訴車輛在發生事故時裝有貨物,無法證實造成車輛損失系在裝卸過程中所致,被上訴人雖主張在裝卸的行駛、操作過程中導致的車輛損失亦應當屬于免賠范疇,對此在保險合同中未明確約定,且被上訴人未能提供證據證實其已就免賠事項的理解內容告知了上訴人。據此,被上訴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證實本次事故的發生系在裝卸過程中所致,一審法院認定屬于裝卸過程中導致的車輛損失,屬于認定事實錯誤,本院予以更正。上訴人的車輛損失經物價部門評估為113775元,上訴人為此支付了拆解費11300元,對此上訴人已提供了充分有效的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被上訴人應當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賠付責任,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應當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2014)濱塘民初字第6612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上訴人陶XX車輛損失113775元、拆解費11300元,共計12507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401元,由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2802元,由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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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長 郭秀紅
代理審判員 蘭 嵐
代理審判員 常 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曹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