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XX與某保險公司、伍永友等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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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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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懷中民二終字第332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懷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1-1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縣。
負責人黎小君,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紹書、吳衡,湖南太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尹XX。
委托代理人楊文。
原審被告伍永友。
原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會同支公司。
負責人陳正春,該支公司負責人。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尹XX及原審被告伍永友、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會同支公司(以下簡稱人財保會同支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靖州苗族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2014)靖民二初字第1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向武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胡海雄、代理審判員羅雪花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吳衡,被上訴人尹XX委托代理人楊文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伍永友、人財保會同支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3日17時15分許,尹XX酒后駕駛湘N×××××小型普通客車搭載何丹由靖州縣鋪口鄉沿S222省道往靖州縣城方向行駛,行駛至靖州縣鋪口鄉光明村路段時,與同方向行駛的龍運金駕駛的湘N×××××普通二輪摩托車追尾相撞,造成兩車受損、龍運金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為救治傷員龍運金,尹XX將傷者龍運金搬至湘N×××××車上送往醫院救治,途中行至靖州縣飛山鄉高橋村路段時(2014年1月3日17時45分),再次與相對方向行駛伍永友駕駛的湘N×××××重型罐式貨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一次事故中,尹XX負全部責任,龍運金無責任,事故造成龍運金頭頂部大面積頭皮裂傷,顱骨骨折。第二次事故中,尹XX負主要責任,伍永友負次要責任,龍運金、何丹無責任,第二次交通事故,再次造成龍運金損傷并延誤搶救時機,導致龍運金死亡,同時造成尹XX與同車人員何丹受傷,死者龍運金在兩次事故中都屬交通事故第三人。為讓死者龍運金早日入土為安,尹XX在交警部門的主持調解下,與死者家屬達成賠償協議,一次性賠償死者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車輛維修費等一切相關費用350000元給死者家屬。同車人員何丹受傷在靖州縣人民醫院住院2天,尹XX為其支付醫療費2700元;尹XX自己用去醫療費6146.37元,住院13天。死者龍運金生于1947年2月28日,死者龍運金于2011年8月從靖州縣鋪口鄉金麥村搬至靖州縣城建國橋楊家榜加油站對面金蕙花園一棟三單元202室居住。尹XX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靖州縣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三個月。
另查明,湘N×××××小型普通客車,原車主是宋煥文,2013年10月6日宋煥文將車轉讓給羅春林,案發時羅春林將該車交于尹XX使用,宋煥文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保險期限為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止。湘N×××××重型罐車的投保人為懷化金馬運輸有限公司,伍永友為車輛所有人,懷化金馬運輸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日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保險期限為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止,懷化金馬運輸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日投保了機動車商業險(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500000元,不計免賠),保險期限為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止。
湖南省2013-2014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1319元,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年平均工資為36067元,伙食補助費省內為每人每天30元,職工年平均工資40028元。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尹XX是投保人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屬于法律上的被保險人,因尹XX在事故發生后已對死者龍運金完全進行了賠償,而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負有法定賠償義務的二家保險公司并未進行賠償,對于承擔了賠償責任的尹XX可以向二家保險公司主張權利,鑒于死者龍運金是兩次事故導致其死亡的,且死者龍運金在兩次事故中都屬于無責任的第三人,死者龍運金在城鎮連續居住超過一年,死亡賠償金按城鎮居民標準進行計算為298466元(21319元/年×14年),喪葬費為20014元(40028÷2),死者龍運金的實際損失為318480元,可由某保險公司和人財保會同支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各自進行賠付,故尹XX要求某保險公司交強險范圍內賠償110000元的請求,該院予以支持。尹XX要求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賠償財產損失2000元,因尹XX未提供修理費發票,該院不予支持。對于某保險公司提出只承擔2000元的財產損失抗辯理由,因交強險屬無責賠付,只要交通事故造成人員死亡,就應賠償,所以某保險公司提出的抗辯理由于法無據,該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道路交通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一、二、三)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范圍內賠償尹XX經濟損失110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二、駁回尹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780元,由尹XX負擔78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某保險公司不服判決上訴稱:2014年1月3日,尹XX駕駛湘N×××××號小型普通客車先后發生兩起交通事故,分別屬于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原審法院將伍永友、人財保會同支公司列為本案當事人錯誤。發生第一起交通事故時間為2014年1月3日17時15分許,第二交通事故時間為2014年1月3日17時45分許,間隔30分鐘之多,喝酒時間距離檢驗時間未查明,原審法院認定為酒駕依據不足,應推定為醉酒駕駛。第一次交通事故中,龍運金受傷,屬于尹XX駕駛的湘N×××××車輛交強險受害人,但沒有發生相關費用等,是否必然導致龍運金死亡不能確定;死者龍運金家屬并沒有放棄權利,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給尹XX,損害權利人龍運金家屬的權利。尹XX駕駛的湘N×××××車輛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尹XX僅對交強險提起賠償,是否放棄第三者責任險的索賠,原審法院未查明。同時,第二起交通事故的湘N×××××重型罐式貨車也有交強險、商業險,一審判決交強險的賠償錯誤。最高人民法院并沒有出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道路交通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訴訟費屬于交強險的責任免除,即使某保險公司敗訴,也應按比例分擔。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尹XX對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尹XX答辯稱:尹XX是投保人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屬于被保險人。尹XX駕駛的湘N×××××車輛在被保險期內發生交通事故,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某保險公司應依照法律或合同約定給予賠償。尹XX在當地政府及交警部門協調下,對死者龍運金家屬進行賠償,本著以人為本,入土為安的當地習俗,該協議合法有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的規定,某保險公司應在法定的責任范圍內承擔責任。故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原審被告人財保會同支公司、伍永友未陳述書面意見。
二審期間,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原審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補充查明:2014年3月17日,靖州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靖公交字第01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確認:1、經懷化市正興司法鑒定所定量毒物分析鑒定,尹XX血液中乙醇含量為0.6247ml/ml;2、經靖州縣公安局物語鑒定室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第一次交通事故造成死者龍運金顱骨骨折,第二次交通故造成龍運金再次損傷并延誤搶救時機,龍運金死亡原因系交通肇事遷成機械性顱腦損傷死亡。認定尹XX酒后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
本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系責任保險合同糾紛。靖州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2014年1月3日,尹XX酒后駕駛湘N×××××號小型普通客車先后發生兩起交通事故,某保險公司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尹XX醉酒駕駛,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對某保險公司提出尹XX系醉酒駕駛車輛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靖州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確認,第一次交通事故已造成死者龍運金顱骨骨折,第二次交通事故造成龍運金再次損傷并延誤搶救時機,龍運金死亡原因系交通肇事造成機械性顱腦損傷死亡。因第一次交通事故發生后,尹XX用肇事車輛搶救龍運金過程中再次發生交通事故,兩次交通事故接連發生,某保險公司在不能舉證證明第二次交通事故造成龍運金顱骨骨折傷情的影響程度的情況下,原審法院基于龍運金機械性顱腦損傷死亡的事實,確定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并無不當?!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賠償順序為: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尹XX請求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符合法律規定。
此外,原審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將二次交通事故案件合并開庭審理分開判決,本案注明當事人伍永友、人財保會同支公司另案處理,雖然本案判決結果也未涉及另一案件處理,但將伍永友、人財保會同支公司列為本案當事人欠妥,本院予以糾正。原審判決中引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書寫該法律文件名稱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道路交通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引用法律規范書寫不嚴謹,但不屬于適用法律錯誤的情形。確定訴訟費用負擔是人民法院的司法行為,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因此,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案件訴訟費用并不是必須按比例分擔,原審法院確定的訴訟費用負擔恰當。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案件基本事實清楚,判決結果恰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78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向 武
審 判 員 胡海雄
代理審判員 羅雪花
二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戴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