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張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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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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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潭中民三終字第28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2-1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劉國才,經理。
委托代理人羅立偉,湖南百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男。
委托代理人黎璐楊,湖南湘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法院(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10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羅立偉,被上訴人張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黎璐楊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湘CXXX80號小車為原告張XX所有。2013年7月8日,原告張XX將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均為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止,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賠償限額為3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的賠償限額為2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的賠償限額為20000元/座X4座、機動車損失保險的賠償限額為50900元,上述保險均不計免賠率和免賠額。2013年11月25日21時50分許,原告張XX駕駛湘CXXX80號小型轎車搭乘受害人趙某某由九華經開區利歐廠沿吉利東路往西行駛至吉利東轉盤路段,因原告張XX駕車右轉彎時未降低車速,未按操作規定確保安全駕駛,致小車車頭右側撞向吉利東轉盤東北角位置的同時,將乘客趙某某拋出車外,小車失控側翻,將拋出車外的乘客趙某某當場壓死,原告張XX本人受傷,湘CXXX80號小車嚴重受損。原告張XX于同年11月26日進入湘潭市法檢醫院住院治療,共計住院6天,花去醫藥費用3167.2元。事故車輛湘CXXX80號小型轎車經被告定損,定損金額為22467元。經湘潭市公安局九華分局交通警察大隊潭公交認字(九)(2013)第2-4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XX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受害人趙某某無責任。2013年12月4日,原告張XX與受害人趙某某的家屬就本起交通事故達成了賠償協議,由原告張XX賠償趙某某家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等共計人民幣355000元,此款于2013年12月20日全部付清。原告張XX在本次事故中共花去醫藥費3167.2元、施救費1290元、死者家屬賠償費355000元,事故車輛損失經定損為22467.2元,共計381924.4元。
原審法院認為,雙方爭議的焦點是:被告是否應按原告所支出損失的費用進行賠償原告認為,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死者家屬賠償款355000元,實際產生醫藥費、誤工費4927.2元,車輛維修費22467元、施救費1290元,共計383684.2元。按保險合同的約定,被告應據此賠付。被告認為,本案交通事故,死者趙某某系車上人員,應按車上人員責任險的標準賠償。該院分析,判斷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屬于“車上人員”還是“第三者”,必須以受害者在交通事故發生這一特定時間是否身處被保險車輛之上為依據。在車上即為“車上人員”,在車下即為“第三者”,“車上人員”和“第三者”不是固定不變的,二者可以在特定條件下發生變化。本案死者趙某某在被保險車輛湘CXXX80號轎車車頭右側撞向吉利東轉盤東北角位置前是“車上人員”,在撞向吉利東轉盤東北角后被拋出車外,此時為“第三者”,正是由于趙某某被拋出車外變成了“第三者”,才會導致被湘CXXX80號轎車壓死的交通事故。原告與被告簽訂保險合同,雙方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支付死者家屬賠償費、醫藥費、施救費、車輛維修損失費共計381924.4元,根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三條的規定,被告應據此向原告賠付。綜上所述,原、被告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應依法維護。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賠付義務。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共花費(損失)381924.4元,被告應據此理賠。原告請求判令被告賠付誤工費600元、護理費600元,營養費500元,但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證實,該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遂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支付原告張XX理賠款381924.4元。二、駁回原告張XX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判決確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06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稱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原審以受害者在交通事故發生這一特定時間是否身處被保險車輛之上為依據,判定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屬于第三人是錯誤的。車上人員與車外人員的區別是比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擊等原因導致車上人員脫離本車的,不存在轉化為第三人的問題,上述人員仍屬于車上人員,不應由交強險予以賠償。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錯誤判決,并改判上訴人承擔理賠責任為43757.2元。
被上訴人張XX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并由上訴人承擔訴訟費用。
在二審期間中,當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為,本案中死者趙某某是“本車人員”還是“第三者”,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否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范圍內承擔死者趙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損害責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規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中所涉及的“本車人員”均為在特定時空條件下的臨時性身份,而不是永久的、固定不變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時空條件的變化而轉化。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關于“本車人員”在小車車頭右側撞向轉盤東北角位置的同時,被拋出車體外,隨即小車失控側翻并將拋出車體外的乘客趙某某當場壓死的特殊交通事故。本案中死者趙某某在小車車頭右側撞向轉盤東北角位置被拋出車體外階段是保險車輛的本車人員,被拋出車體外后隨即被失控側翻小車當場壓死階段已經置身于保險車輛之外,此時,“本車人員”轉化為“第三者”。原審按“第三者”身份處理本案交通事故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6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石鐘良
審判員 馬 蘭
審判員 蔡 濤
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書記員 郭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