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因與陳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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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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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蕪中民二終字第0007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0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無錫市。
負責人:李XX,該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X,男,漢族,住安徽省南陵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縣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南民二初字第0044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4月5日,陳XX駕駛皖02/11320號變型拖拉機沿318國道由西向東行駛,13時35分許行駛至G318線345KM+40M處,右轉彎時與同方向并行行駛的張愛龍駕駛的“豪爵”牌普通二輪摩托車相碰撞,造成張愛龍受傷,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南陵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三中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陳XX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事故發生后,陳XX和受害人張愛龍在南陵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三中隊的調解下,達成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由陳XX賠償受害人醫藥費2581元、二輪摩托車修理費970元、施救費475元、伙食費460元、營養費460元、交通費230元、護理費1610元、誤工費2220元、檢查費533元,合計9539元,且已全部賠付到位。
另查明,皖02/11320號變型拖拉機于2011年10月21日掛靠登記于蕪湖市三朋農機服務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2月17日,陳XX為該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2月24日零時起至2015年2月23日二十四時止,機動車種類登記為拖拉機、低速載貨汽車。另事故發生時,陳XX持有B2駕駛證,皖02/11320號變型拖拉機的行駛證為拖拉機行駛證。
2014年10月24日,陳XX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在交通強制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即賠償其9539元。
原審法院認為,陳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合同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合同。合同簽訂后,陳XX依約履行了交納保險費的義務,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理應按照合同約定在保險賠償限額范圍內向陳XX履行賠償保險金的義務。本案中,爭議的焦點在于,陳XX持有B2駕駛證駕駛皖02/11320號變型拖拉機,某保險公司可否以“準駕不符”拒賠。1、皖02/11320號車雖然從行駛證中載明是變型拖拉機,但該車的性能、結構(動力、制動、轉向)等技術指標與準駕車型中的低速載貨汽車完全相符,從速度、功率及載重等性能指標上分析,該變型拖拉機實質上屬于低速載貨汽車。從某保險公司出具的保單上看,該公司將該車輛視為拖拉機、低速載貨汽車,即其對拖拉機與低速載貨汽車在技術指標和性能指標方面的趨同性也予以認可。那么陳XX持有B2駕駛證,其準駕車型包括重型、中型載貨汽車;大、重、中型專項作業車,以及低速載貨汽車等,因此其具有駕駛本案事故車輛的資質。2、某保險公司辯稱拖拉機駕駛員應當具有農業主管部門頒發的代號為G的拖拉機專用駕駛證,然雙方簽訂保險合同時,陳XX向某保險公司提供了駕照和變型拖拉機行駛證,真實地告知了重要信息,某保險公司在保單上也將該車視為拖拉機、低速載貨汽車,若其要求駕駛員應持有拖拉機專用駕駛證,則其應當在保險合同中予以約定,或者以其他方式明確告知陳XX,但本案中該公司沒有履行該告知義務;陳XX根據自己持有的B2駕駛證的準駕車型包含了低速載貨汽車,便據此相信自己具有駕駛該車輛的資質,因此陳XX未申領拖拉機專用駕駛證的原因不可歸責于陳XX。3、法律規定“準駕不符”之所以可以免除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在于這種因素加重了保險公司的承保風險。但本案中,陳XX具有駕駛該事故車輛的資質,同時其投保時明確告知了某保險公司重要信息,因此不存在故意隱瞞以高額投保獲取高額賠償的問題,某保險公司的承保風險亦未增加。4、陳XX履行了如實告知義務,且按照約定向某保險公司交納了保險費,該公司在掌握真實信息的基礎上接受了投保,其就應當根據誠實信用原則于保險事故發生后,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承擔保險賠付責任。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一、四款、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支付陳XX保險理賠款9539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清償。案件受理費25元,由渤海保險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判認定變型拖拉機實質上屬于低速載貨汽車,與相關法律規定不符,陳XX屬于準駕車型不符,該公司有權拒賠。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陳XX未作答辯。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同原審認定的事實。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為陳XX持有B2駕駛證駕駛皖02/11320號變型拖拉機,某保險公司能否以“準駕車型不符”為由予以拒賠。對此分析如下:首先,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保單上將涉案車輛種類注明為“貨車”,在交強險保單上也將該車種類注明為“拖拉機、低速載貨汽車”。其次,駕駛人所駕機動車與其所持駕駛證的準駕車型是否相符,應由公安機關作出認定,保險公司以此作出免責抗辯的,應由保險公司承擔舉證責任。而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供公安機關作出的本案事故涉及“準駕車型不符”的認定結論。故某保險公司以“準駕車型不符”為由予以拒賠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文 勇
審 判 員 朱莉娟
代理審判員 蔡 俊
二一五年三月九日
書 記 員 張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