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咸中民終字第00007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咸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1-1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陜西省咸陽市秦都區、二層。
負責人高秀玉,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蔣紅兵,該公司理賠部負責人。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董X,無業。
委托代理人楊文星、張文娟,陜西秦直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咸陽市秦都區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00334號民事判決,向我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蔣紅兵及被上訴人董X的委托代理人張文娟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2月4日23時10分許,原告董X駕駛陜dXXXXX號車沿彩虹一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彩虹北十字向西左轉彎時,與薛正茂駕駛的由北向南行駛的陜dXXXXX號車相撞,致兩車受損和乘坐陜dXXXXX號車的王海濤、雷燕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董X駕駛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飲酒不得駕駛機動車”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三):“轉彎的機動車讓直行的車輛和行人優先通行的規定”原告應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對陜dXXXXX號車進行了修復,支出修理費48046元、施救費300元;對陜dXXXXX號車支出修理費11622元、施救費300元;經協商原告還賠償王海濤各項損失6200元,賠償雷燕4000元,賠償陜dXXXXX號車主柴琨各項損失25000元。另查明:2012年11月15日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全車盜搶險、車上人員責任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2013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遞交了索賠申請書,被告以原告系飲酒駕駛屬于免責條款為由拒賠。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確認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雙方應自覺履行約定的義務,原告交納了保險費,已履行了合同約定的義務,被告理應對原告發生合同約定的事故進行理賠。被告雖對原告私下與王海濤、雷燕及陜dXXXXX車主柴琨協商的賠償費用提出異議,但未能就存在的不合理成份予以證明,故對被告的異議不予采信。關于被告辯稱原告系飲酒駕駛屬于免責范圍,保險公司不應賠償的抗辯理由,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雙方簽署保單時其就免責條款向原告作了明確說明,故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三十九條一款、第六十條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董X保險理賠款83546元。案件受理費1888元,由被告承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提出上訴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被上訴人董X酒后駕駛的行為所引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及雙方《保險合同》的約定,保險公司對酒駕導致的交通事故只負責賠償交強險部分,對商業險部分則不予賠償。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的限額范圍內予以賠付。
被上訴人董X答辯稱: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只要被保險人不是基于故意或法定保險人免責事由,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予以理賠。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屬于格式合同,在董X投保時,某保險公司并未對飲酒駕車的免責事由向董X作出明確說明,故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二審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的基本事實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董X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關于飲酒不能駕駛機動車的禁止性規定,其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車輛損失險的保險合同中對飲酒導致的交通事故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作了明確約定,且某保險公司在合同中對該免責條款采用了黑體加粗的方式與其他保險條款相區別,應認定某保險公司已經履行了提示的義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定,某保險公司有關其不應對商業險部分予以賠償的上訴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雙方在交強險合同條款中并未對飲酒駕駛免賠作出約定,故某保險公司應在雙方約定的交強險限額內對本起事故造成的受害人人身傷亡及財產損失予以理賠。事故發生后,董X賠償受害人王海濤、雷燕醫療費12603.3元、護理費等其他損失10200元,賠償陜dXXXXX號車修理費、施救費、車主柴琨損失(不包括人身損害)共計36922元,其中醫療費用與財產損失均超過了交強險賠償限額,故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的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和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的范圍內向董X賠償1200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的范圍內向董X賠償其向王海濤、雷燕支付的護理費等其他損失102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變更陜西省咸陽市秦都區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00334號民事判決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董X保險理賠款2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888元,由董X承擔1388元,某保險公司承擔5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56元,由董X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閆亞君
代理審判員 馬 瑩
代理審判員 丁 輝
二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常敬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