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州市路橋浙利物流有限公司定遠分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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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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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滁民二終字第00358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1-1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錢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彭X,男,漢族,系該公司員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廬陽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臺州市路橋浙利物流有限公司定遠分公司。
負責人:胡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單X,男,漢族,系該公司員工,住安徽省定遠縣。
委托代理人:李XX,定遠縣定城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定遠縣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2014)定民二初字第0063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X,被上訴人臺州市路橋浙利物流有限公司定遠分公司(以下簡稱臺州物流定遠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單X、李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2月22日,臺州物流定遠分公司在某保險公司為其所有的皖M×××××(皖M×××××掛)車輛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商業保險(其中皖M×××××牽引車的車損險保險金額為254000元、皖M×××××掛車的車損險保險金額為98000元),且投保了附加險不計免賠;保險期間均自2014年2月22日零時起至2015年2月21日二十四時止。機動車商業保險單特別約定第三條約定:被保險車輛在作業過程中,因車體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險車輛的自身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2014年5月29日,臺州物流定遠分公司駕駛員費朝軍駕駛皖M×××××(皖M×××××掛)重型貨車在長豐縣合水路德龍公司院內倒車時發生掛車側翻,致車輛損壞的事故,同時產生吊裝費2000元。當日,臺州物流定遠分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報案,該公司派員到現場勘驗,并出具了機動車保險事故確認書,載明:“2014年5月29日5時20分,駕駛員費朝軍駕駛皖M×××××車在長豐縣下唐鎮車站對面磚廠倒車時翻車,事故造成標的車掛車受損,無人員受傷,已報交警,此車要求回定遠縣修復定損。”2014年5月29日,長豐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費朝軍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此后,皖M×××××(皖M×××××掛)重型貨車被拖至定遠縣匯峰汽車服務有限公司進行維修,用去維修費用25960元。
原審法院認為:臺州物流定遠分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交強險、商業險合同,均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容沒有違背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依法成立并有效。臺州物流定遠分公司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不計免賠特約險,并依約繳納了保費,在約定的保險期間內,被保險車輛發生車輛側翻事故,屬于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辯稱“本起事故不屬于保險事故,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被保險車輛發生了保險事故后,造成了車損25960元,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某保險公司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認為,根據保單特別約定,“被保險車輛在作業過程中,因車體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險車輛的自身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根據長豐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皖M×××××(皖M×××××掛)重型貨車是在倒車時掛車發生側翻,致車輛損壞的,且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本起事故車輛側翻屬于“因車體失去重心”造成。故對某保險公司的該項抗辯理由不予以采信。臺州物流定遠分公司支付的吊車費2000元,是本起事故產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保險人也應承擔。綜上,臺州物流定遠分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賠付車損25960元、吊車費2000元,合計2796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應當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原告臺州市路橋浙利物流有限公司定遠分公司保險金27960元。案件受理費499元,減半收取為249.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涉案事故發生地點不屬于道路,交警部門無權作出事故責任認定,不能依據事故認定書認定涉案事故系倒車所致;涉案事故系因被保險車輛裝載過重、重心不穩導致,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臺州物流定遠分公司的訴訟請求。
臺州物流定遠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庭審答辯稱:涉案保險單第三條約定違反常理,所有翻車事故均系車輛失去重心造成。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過程中,臺州物流定遠分公司提交了兩份保險單、和一份《掛靠協議》,證明:某保險公司在承包涉案車輛過程中,變更特別約定內容,且未向實際車主履行告知和明確說明義務。
經質證,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對臺州物流定遠分公司所舉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變更特別約定內容對被保險人有利;保險人已向投保人臺州物流定遠分公司履行了告知義務。
本院審查認為,某保險公司對臺州物流定遠分公司所舉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此,本院予以采信;但因保險人履行告知、明確說明的對象是投保人,故對臺州物流定遠分公司舉證所要證明的內容不予確認。
雙方當事人所舉其他證據與一審相同,相對方的質證意見也同一審。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相同。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某保險公司對被保險車輛因涉案事故所遭受的損失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者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碰撞、傾覆、墜落”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負責賠償。該保險條款關于“傾覆”的解釋為:“是指意外事故導致被保險機動車翻倒(兩輪以上離地、車體觸地)處于失去正常狀態和行駛能力,不經施救不能恢復行駛的狀態。”本案中,長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隊認定涉案被保險車輛“側翻”,與上述保險條款關于“傾覆”的表述“機動車翻倒(兩輪以上離地、車體觸地)”相一致,且某保險公司查勘人員出具的保險事故確認書亦認定被保險車輛“倒車時翻車”,故應認定涉案事故屬于雙方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某保險公司認為涉案事故系因被保險車輛裝載過重、重心不穩導致,卻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佐證,且其委托代理人對“車體失去重心”與“傾覆”亦不能作出明確區分,對此,本院不予采信。某保險公司認為涉案事故發生地點不屬于道路,交警部門無權作出事故責任認定,長豐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本院審查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條“車輛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的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報案的,參照本法有關規定辦理”的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權對道路以外的事故進行處理。某保險公司的此節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99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萬 杰
審 判 員 史克銀
代理審判員 王 鋮
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