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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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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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商終字第068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2-0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區。
負責人馬勇,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海,江蘇江海明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黃XX。
委托代理人唐麗麗,啟東市鼎盛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啟東市人民法院(2014)啟商初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黃XX一審訴稱,其投保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理賠款35410元。
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對黃XX在其公司投保的事實予以認可,對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但要求對黃XX車輛維修項目進行勘驗,在實際維修基礎上愿意承擔賠償責任;部分維修項目價格過高,鑒定費屬于擴大損失,應當由黃XX自行承擔。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3日,黃XX將其所有的蘇F×××××號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險。商業險合同約定,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1568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金額100萬元,并投了不計免賠率等險種。上述保險期限均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
2014年6月10日13時50分許,黃XX持證駕駛蘇F×××××小型轎車行駛至336省道21km+450m路段時,撞上護欄,致車輛及事故路段護欄受損。同日,啟東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出具了事故認定書,認定黃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后,某保險公司出具了定損報告,核定車輛損失為17645元,但未及時向黃XX送達,定損報告上也沒有相關人員簽字確認。2014年7月20日,啟東市價格認證中心接受黃XX的委托,對該車輛的損失進行了評估,結論為:蘇F×××××車輛損失32090元,其中材料費28590元(已扣除殘值500元)、工時費3500元。經修理,黃XX支付修理費用32090元。在事故處理過程中,黃XX還支付公路補償費1420元,拖車費500元,評估費1400元。審理過程中,某保險公司認為啟東市價格認證中心對黃XX車輛定損價格過高;施救費、公路補償費價格過高;對車輛評估項目中的水箱、引擎蓋、發電機、儀表、轉向器、大燈等是否損壞及更換持有異議。但不要求對車輛損失項目的價格及上述項目是否實際損壞并更換申請重新鑒定。
原審法院認為,黃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黃XX的車輛在保險責任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致車輛及第三人財產受損,某保險公司理應向黃XX支付保險理賠款。對于保險車輛的損失,某保險公司雖對涉案車輛損失項目的價格及車輛的水箱、引擎蓋、發電機、儀表、轉向器、大燈等項目是否實際損壞更換有異議,但未提起重新鑒定,亦未提供有力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故對某保險公司的抗辯主張不予采信。黃XX提供了具有法定鑒定資質的第三方所作的鑒定結論,其效力高于某保險公司自行所作的定損報告,某保險公司亦不能證明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或鑒定程序嚴重違法,故采信啟東市價格認證中心所作的鑒定意見。至于鑒定費、施救費系黃XX在事故發生后為查明損失程度和減少保險標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法應由某保險公司予以賠償。對于公路路產損失賠償,黃XX提供了江蘇省賠(補)償費專用收據,證明該費用已實際支付,原審法院予以確認。鑒于黃XX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故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對三者路產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綜上,黃XX訴請于法有據,原審法院予以支持。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黃XX支付理賠款35410元(其中:公路路產損失賠償費1420元、施救費500元、車輛修理費32090元、評估費1400元)。案件受理費686元,減半收取343元(黃XX已預交),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從現場勘查照片看,案涉車輛的水箱、引擎蓋、發電機等項目均無損壞跡象無需更換,一審時某保險公司申請復勘,但原審法院以其未提出重新鑒定申請為由未予采信。2、案涉車輛部分更換的零部件價格過高,不具合理性。3、保險合同約定,事故發生后由保險公司進行定損并按照定損價格進行維修,但黃XX在保險公司定損后擅自進行價格鑒定,故鑒定費用屬于擴大損失,不應由保險公司承擔。綜上,請求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被上訴人黃XX未到庭應訴亦未答辯。
本院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案涉車輛損失是否合理;鑒定費應否由保險公司承擔。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定損報告系由某保險公司單方制作,某保險公司既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將該報告向黃XX送達,又不能證明黃XX提供的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或鑒定程序嚴重違法。同時某保險公司對于配件更換的事實無異議,僅認為部分配件不需更換以及零件價格過高,對該抗辯主張其亦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實,故原審法院采信鑒定結論并結合維修費發票等證據確定案涉車輛損失并無不當。至于鑒定費用,因保險公司的定損報告未送達黃XX,故黃XX在事故發生后為查明損失程度進行鑒定而支付了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法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68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 琰
代理審判員 陳 卓
代理審判員 蔣江華
二一五年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胡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