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張XX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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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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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馬民一終字第00063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1-28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朱XX,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徐X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XX,男,漢族,住安徽省馬鞍山市花山區。
委托代理人:高XX,安徽長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XX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馬鞍山市花山區人民法院(2014)花民二初字第002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上訴人張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在原審中訴稱:2012年5月19日,張XX無證駕駛皖E×××××號轎車,沿馬鞍山市湖東路自北向南行駛至花雨路口時,與李朝陽駕駛的皖E×××××號普通二輪摩托車迎面相撞,造成李朝陽受傷。經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隊122事故處理大隊出具的事故認定書認定:張XX承擔全部責任。后又經安徽省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馬民二終字第00186號民事判決書,判令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73668元。無證駕駛機動車嚴重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更是置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及財產于不顧,因此是嚴重的違法情形。根據國務院頒布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22條之規定,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形勢下加強民事審判切實保障民生若干問題的通知》第5項規定,應當在確定保險公司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同時,賦予保險公司追償權。故訴請法院判令:1、被告返還原告在交強險范圍內墊付的73668元及利息(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原告墊付之日計算至被告還款之日);2、被告支付本次追償訴訟涉及的差旅費、交通費、文印費等共計1000元;3、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審查明:2012年5月19日,張XX駕駛皖E×××××號轎車,沿馬鞍山市湖東路自北向南行駛至花雨路口時,與李朝陽駕駛的皖E-×××××號普通二輪摩托車迎面相撞,致李朝陽受傷。經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隊122事故處理大隊認定:張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后李朝陽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張XX、施繼梅、某保險公司賠償其各項損失88308元。經審理,馬鞍山市花山區人民法院作出(2013)花民一初字第00893號民事判決,因某保險公司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安徽省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馬民二終字第00186號民事判決,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李朝陽交通事故各項損失73668元,一審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張XX、施繼梅連帶承擔,二審案件受理費69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同年11月27日,某保險公司按(2013)馬民二終字第00186號民事判決書確定的義務向張XX賠償73668元。
另查明:張XX發生交通事故時,其駕駛證被交警部門暫扣。
原審認為:原、被告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道路交通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張XX駕車造成交通事故而導致第三人損害時,系駕駛證被交警部門暫扣,不屬于上述司法解釋規定的“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情形,故原告在保險賠償后,不享有追償權。原告訴請于法無據,不予支持。據此,原審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道路交通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如下判決: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33元(已減半收取),由原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對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被上訴人在事故發生時駕駛證被暫扣,屬于無證駕駛,上訴人依法享有追償權。一、被上訴人在重新學習并考試合格前,不得駕駛車輛且駕駛證停止使用。二、被上訴人駕駛證停止使用期間,駕駛車輛發生事故,屬于未取得駕駛資格。三、一審法院將“未取得駕駛資格”作縮小解釋錯誤,被上訴人雖有駕駛證,但被停止使用,事故發生時沒有駕駛資格。綜上,請求二審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張XX辯稱:未取得駕駛資格的人員駕駛車輛,保險公司才享有追償權。張XX有駕駛資格,不能免除保險公司的責任;張XX經過考核取得駕駛資格,駕駛證雖被暫扣,但駕駛技能尚在,不是沒有駕駛資格。綜上,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相同。
圍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范圍,綜合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歸納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訴請張XX返還在交強險范圍內墊付的73668元及利息,并承擔因追償支出的差旅費、交通費、文印費,依據是否充分。
本院認為:駕駛證被暫扣并不等同于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駕駛證。駕駛員在公安機關取得駕駛證,表明已取得準許駕車上路的技能、資格。對駕駛證的暫扣,是公安機關對駕駛員進行行政管理的需要,并不表明駕駛員喪失駕駛車輛的技能,亦不必然導致駕駛員喪失駕駛資格的法律后果。未取得駕駛資格包括駕駛員從來都沒有取得過駕駛資格和取得后被注銷兩種情況,取得駕駛資格到被注銷前的這段時間,駕駛員都有駕駛資格。本案中,事故的發生是由于張XX操作不當引起,與其駕駛證被暫扣無因果關系。張XX駕駛證被暫扣,其并未喪失駕駛車輛的技能,不屬于未取得資格的情況,駕車上路沒有使承保車輛的危險程度增加,亦沒有加重保險人的承保風險。某保險公司以張XX無駕駛資格要求追償,理由不成立。原審判決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負擔按一審判決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1666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雍自濤
審 判 員 范秀媛
代理審判員 劉 喬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吳方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