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榆林勝利集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神木機電安裝分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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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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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陜08民終3802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7-11-1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神木縣。
負責人:王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榆林勝利集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神木機電安裝分公司,住所地神木縣。
法定代表人:高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梁X,陜西天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榆林勝利集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神木機電安裝分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神木縣人民法院(2017)陜0821民初125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被上訴人榆林勝利集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神木機電安裝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梁X分別到庭進行了談話,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適用人身損害賠償的有關法律條款錯誤,本案中是雇主責任保險,不是人身損害中對受害人的賠償,應當按照雙方合同約定進行賠償,上訴人按照雇主責任險的保險合同已經將其履行完畢,故不再承擔責任。
榆林勝利集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神木機電安裝分公司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榆林勝利集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神木機電安裝分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55086元、護理費91610.4元、誤工費1176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500元、營養費1500元、交通住宿費1000元、殘疾賠償金158520元、二次手術費20000元,共計447816.4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3月4日,原、被告簽訂了雇主責任保險合同(1999版)一份,合同約定:原告所聘用員工數為30人,每人醫療費用責任限額為10萬元、人身傷亡責任限額為60萬元,保險期間為2015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2015年6月9日,原告的雇員王振國(戶籍地為:內蒙古xxx路xx管區xx小區xx號,身份證號碼為:xxxxxxxx)在履行職務過程中受傷,并在鄂爾多斯市中心醫院住院,經該院診斷為股骨干骨折、踝關節骨折,并在該院住院50天,支出醫療費55086.75元。2016年1月22日,呼和浩特市第一醫院司法鑒定所作出了呼一醫司法鑒定所〔2016〕臨鑒字第129號鑒定意見書,將王振國的傷殘等級鑒定為八級,后續治療費為2萬元。事故發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賠償款86138.58元。事故發生時,原告的雇員數量為35人。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雇主責任保險合同,締約雙方意思表示真實,合同內容未違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屬有效,原、被告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故原告的雇員王振國因履行職務受傷后,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予以賠償。本案中原告主張王振國的醫療費55086元、后續治療費20000元、158520元(26420元×20年×30%)系本次事故的合理支出,予以認可,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2500元、營養費1500元,因原告住院50天,故伙食補助費應為1500元(30元×50天)、營養費1000元(20元×50天),原告主張的護理費為91610.4元過高,酌情考慮5000元(100元×50天),原告主張的誤工費為117600元過高,參照其2015年2月至4月的月平均工資4516.67元計算至傷殘鑒定前一天,其誤工費應為33573.91元(4516.67元∕月×223天),原告主張的交通住宿費1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不予支持。綜上,原告雇員王振國的實際損失為:醫療費55086元、后續治療費20000元、伙食補助費1500元、營養費1000元、護理費5000元、誤工費33573.91元、傷殘賠償金158520元,共計274679.91元。被告辯稱,僅賠償醫療費和傷殘賠償金,但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對其辯稱不予采納。被告還辯稱,保險合同約定原告雇員數為30人,實際人數為35人,應當按照85%比例予以賠償,因原告實際人數超過保險單約定的人數,故按照85.71%予以賠償較為妥當。被告應當按照85.71%的比例在醫療費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55086元、后續治療費20000元、伙食補助費1500元、營養費1000元,在傷亡賠償限額內賠償護理費5000元、誤工費33573.91元、傷殘賠償金158520元,共計235428.15元。原告已向賠償支付的賠償款86138.58元,剩余未支付的賠償款應為149289.57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判決:1、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向原告榆林勝利集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神木機電安裝分公司支付醫療費、后續治療費、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在傷亡賠償限額內賠償護理費、誤工費、傷殘賠償金,共計149289.57元。2、駁回原告榆林勝利集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神木機電安裝分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40元,由原告榆林勝利集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神木機電安裝分公司負擔69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350元。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上訴人的免賠理由是否成立。根據雙方簽訂的《雇主責任保險條款》第四條規定“凡被保險人所聘用的員工,于本保險期限內,在受雇過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從事與本保險載明的被保險人的業務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與業務有關的國家規定的職業性疾病,所致傷、殘或死,被保險人根據勞動合同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須承擔的醫療費及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依據保險單的規定,在約定的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雇員因公務而受傷,醫療費、后續治療費、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傷殘賠償金均屬于雇主應賠償的“經濟賠償責任”,屬于《雇主責任保險條款》第四條規定的應當賠償的“經濟賠償責任”的范圍。上訴人主張其只賠償醫療費和殘疾賠償金,沒有法律和合同上的依據,依法不予支持。一審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對于被上訴人不當主張部分已經進行剔除。一審法院確定的應賠償金額,未超過保險金額,應當予以賠償。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28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 軍
審判員 賀金麗
審判員 郭 瑤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 卜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