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德縣黃河出租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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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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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523民初866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貴德縣人民法院 2018-01-15
原告:貴德縣黃河出租XX,住所地:貴德縣。
法定代表人:張XX,女,系該行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甲,男,回族,司機,貴德縣拉西瓦鎮尼那新村。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德縣。
負責人:喇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鐵XX,男,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乙,男,漢族,青海省樂都縣。
原告貴德縣黃河出租XX與被告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貴德縣黃河出租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甲,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鐵XX、馬X乙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貴德縣黃河出租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合同的保險限額內賠付原告東風雪鐵龍DCXXX3PT的車內人員馬X甲的損失23237.6元、彭毛卓瑪的損失36125.56元、若金才郎的損失6537.22元、尕吉及彭毛葉忠二人的損失2000元,合計45568.99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5年12月14日17時30分,原告出租行的馬X甲駕駛青EXXX56號雪鐵龍轎車從貴德縣前往共和縣,到達共和縣倒淌河鎮后沿國道214線由北向南行駛,當行駛至104公里+30米處時,與相對方向行駛的湟源縣日月鄉哈城村313駕駛員張世海駕駛的青AXXX33號小型轎普通客車發生碰撞,造成青EXXX56號小型轎車駕駛員馬X甲、乘車人彭毛卓瑪、尕吉、彭毛葉忠、若金才郎受傷,車輛局部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馬X甲被送往在貴德縣醫院進行治療,其他受傷人員被送往海南州人民醫院進行治療。此次事故被海南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直屬大隊認定為:駕駛人馬X甲、張世海承擔此次是事故同等責任,乘車人彭毛卓瑪、尕吉、彭毛葉忠、若金才郎無責任。事后雙方就賠償未能達成協議,馬X甲的損失通過訴訟由法院判決張世海賠償了42208.1元(含交強險10000元,財產險20000元),馬X甲的損失為30208.1元,減去車輛修理費9434.5元,加上后期檢查費用681元,傷殘鑒定費850元,兩次訴訟費933元,現要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23237.6元;要求被告賠償乘車人彭毛卓瑪的治療費23625.56元,后期治療、誤工、營養補助12500元;乘車人若金才郎治療費3537.22元,誤工、后期治療、營養費3000元;乘車人尕吉、彭毛葉忠二人的治療費、誤工費、營養費2000元,以上四人損失合計44662.78元,原告司機承擔了一半即22331.39元,現原告的損失23237.6元和四名乘車人的損失22331.39元,合計45568.99元要求由被告按照保險合同賠付。
被告某保險公司口頭辯稱,對原告訴稱的事實理由部分無異議,對原告的鑒定費用及兩次訴訟費不承擔,這些不在保險范圍內。剩余賠償款應先扣除交強險應當賠償部分,剩余的按照事故中各自責任比例進行賠償,本案中傷者有多名,且傷情不一,應當按照各自傷情在交強險范圍內進行賠償,而不應當給一名傷者。另外,本案中所涉及的判決書對被告沒有任何約束力,且該判決書明顯存在錯誤,被告不應對這份錯誤判決書承擔責任。
為證明上述事實,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證據有:
1、海南州中級人民法院(2016)青25民終160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證明馬X甲與張世海之間的賠償事宜已由海南州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做出了終審判決的事實。
2、事故責任認定書一份,證明此次事故中兩車司機承擔同等責任的事實。
3、保險單三份,證明原告已購買了某保險公司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及機動車車輛保險的事實。
4、彭毛卓瑪的共和縣人民醫院的住院發票1張、住院證1張、出院證1張、病員費用明細清單12頁、誤工費賠償協議書1份(共2頁)、身份證復印件,證明事故發生后,彭毛卓瑪傷情被診斷為:蛛網膜下腔出血、額骨骨折、左側額部皮裂傷、有關節脫位、鼻骨骨折、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彭毛卓瑪花費醫療費23625.56元及用藥情況,馬X甲、張世海已賠償彭毛卓瑪各項損失共計36200元的事實。
5、若見才郎的身份證復印件1份、住院費發票1張、出院證1張、醫藥費用清單、誤工費協議一份、收條一張,證明若見才郎的傷情被診斷為:頭部外傷、左足背部軟組織挫傷、全身多處挫傷。花費醫療費3537.22元及用藥情況。馬X甲、張世海已賠償若見才郎醫療費及后期補償費6650元的事實。
6、尕吉的身份證明、賠償協議書一份、收條一張,馬X甲、張世海已賠償尕吉、彭毛葉忠醫療費2000元的事實。
7、鑒定費發票,證明花費鑒定費850元的事實。
8、馬X甲的后期治療費用發票2張,證明后期花費醫療費681元的事實。
被告無證據向法庭提交。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2、3、8均無異議。對證據1、4、5、6、7有異議,被告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1對被告沒有約束力;對證據4有異議,認為協議書的金額與實際發生的金額不一致;對證據5有異議,認為后期賠償的3000元沒有依據;對證據6有異議,認為醫療費發票無原件,收條中收款人不是尕吉本人,不能確定賠償款的去向,故不予認可;對證據7有異議,認為鑒定費不在保險賠償范圍,故不予認可。
本院認為1.原告提交的證據1即海南州中級人民法院的終審判決已生效,對該判決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認定;2.彭毛卓瑪、若金才郎的住院發票能夠證實二人住院花費相關費用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3.馬X甲、張世海分別與彭毛卓瑪、若金才郎、李加才讓達成的住院花費之外的補償協議,未經得本案被告的同意,對本案被告不生法律效力;4.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2、3、8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原告出租行的馬X甲駕駛青EXXX56號雪鐵龍轎車從貴德縣前往共和縣,到達共和縣倒淌河鎮后沿國道214線由北向南行駛,當行駛至104公里+30米處時,與相對方向行駛的湟源縣日月鄉哈城村313駕駛員張世海駕駛的青AXXX33號小型普通客車發生碰撞,造成青EXXX56號小型轎車駕駛員馬X甲、乘車人彭毛卓瑪、尕吉、彭毛葉忠、若金才郎受傷,車輛局部損壞的交通事故。彭毛卓瑪傷情被診斷為:蛛網膜下腔出血、額骨骨折、左側額部皮裂傷、有關節脫位、鼻骨骨折、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彭毛卓瑪花費醫療費23625.56元。若見才郎的傷情被診斷為:頭部外傷、左足背部軟組織挫傷、全身多處挫傷,若見才郎花費醫療費3537.22元。尕吉、彭毛葉忠二人未住院治療。另馬X甲的各項損失共計72416.2元,海南州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張世海承擔42208.1元。
另查明,原告為涉案車輛青EXXX56在被告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原告按約定交納了保險費800元,被告給原告出具了保險單,載明:車上人員責任保險賠償限額為1000000元(5座,每座200000元),均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5年5月12日0時至2016年5月11日24時止。
本院認為,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的要求并實際購買,被告同意承保并出具保險單,雙方成立保險合同關系,上述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爭議所涉責任保險的賠償內容,在原告投保險種范圍內?,F原告投保的車輛發生了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被告理應對原告就本次事故的實際損失在保險限額內予以賠付,故原告請求被告在商業險承保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本院依法應予支持。馬X甲(駕駛員)、彭毛卓瑪、若金才郎、尕吉、彭毛葉忠4位乘客在本次交通事故受傷并造成了損失,具體損失數額如下:
一、馬X甲的損失計算。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青25民終160號判決已生效,該判決查明馬X甲的損失為72416.2元(包括車輛修理費18869元),張世海賠償42208.1元,剩余的30208.1元,應減去馬X甲自行承擔的車輛修理費8434.5元(車輛修理費共18869元,其中2000元已由張世海在交強險范圍內支付,剩余的16869元的50%部分即8434.5元),被告應承擔21773.6元(30208.1元-8434.5元);另加上馬X甲后期治療費681元,被告共計應給付22454.6元。原告還要求被告承擔鑒定費850元以及共和縣法院、海南州中級人民法院訴訟所承擔的訴訟費933元,于法無據,對該部分費用本院不予支持。
二、彭毛卓瑪的損失計算。1.醫療費23625.56元有住院發票予以證明,本院對該部分費用予以確認;2.住院伙食補助費,彭毛卓瑪住院37天,故本院確認住院伙食補助費為2590元(70元/天X37天);3.護理費,本院參考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酌定按120元/天計算,故護理費為4440元(120元/天X37天),;4.營養費,因交通事故受傷確需加強營養,本院酌定營養費為925元(25元/天X37天);5.誤工費,因事故發生時彭毛卓瑪已66歲,本院考慮到與其年齡相適應的勞動強度,酌定誤工費按60元/天,住院天數37天計算,共2220元。以上各項損失共計33800.56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擔治療費23625.56元及后期治療、誤工、營養補助費12500元的總和的50%部分,本院僅支持其中的治療費23625.5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590元、護理費4440元、營養費925元、誤工費2220元五項總損失的50%即16900.28元,對原告請求的超出部分數額,不予支持。另原告還要求被告承擔后期治療費,因該部分費用尚未實際發生,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三、若金才郎的損失計算。1.醫療費3537.22元有住院發票予以證明,本院對該部分費用予以確認;2.住院伙食補助費,若金才郎住院9天,故本院確認住院伙食補助費為630(70元/天X9天);3.護理費,本院參考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酌定按120元/天計算,故護理費為1080元(120元/天X9天),;4.營養費,因交通事故受傷確需加強營養,本院酌定營養費為225元(25元/天X9天);5.誤工費,本院考慮到與其年齡相適應的勞動強度,酌定誤工費按120元/天,住院天數9天計算,共1080元。以上各項損失共計6552.22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擔治療費3537.22元及后期治療、誤工、營養補助費3000元的總和6537.22元的50%部分即3268.61元,于法有據,屬合理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尕吉、彭毛葉忠的損失計算。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尕吉、彭毛葉忠的損失2000元的50%部分,因其未能提交證據證明該項損失,故本院對該部分數額不予支持。但庭審中被告考慮到事故確實發生,確有損害,自愿賠償尕吉、彭毛葉忠交通費500元,是被告對自己民事權利的自愿處分,本院予以照準。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七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給付原告貴德縣黃河出租XX先行墊付的各項損失共計43123.49元(具體如下:馬X甲的損失22454.6元、彭毛卓瑪的損失16900.28元、若金才郎的損失3268.61元、尕吉及彭毛葉忠的損失500元)。
如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39.22元,減半收取469.61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華桑才讓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劉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