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柯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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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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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中法民二終字第4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潮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1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潮州市。
負責人:林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XX,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柯XX,男,漢族,住潮州市潮安區。
委托代理人:陳X,廣東創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柯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潮州市湘橋區人民法院(2014)潮湘法民二初字第12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XX、被上訴人柯XX的委托代理人陳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2014年5月26日,柯XX向原審法院起訴稱:粵UXXX18號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商業險,其中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限額人民幣10萬元和不計免賠率,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限額人民幣30萬元和不計免賠率等,保險期間自2014年3月7日零時起至2015年3月6日二十四時止,被保險人為柯XX。2014年3月31日晚,柯XX駕駛被保險車輛在文祠鎮路段,因操作失誤,碰撞由陳植校駕駛的第三者車輛粵UXXX00號車,造成兩車嚴重受損的交通事故。保險事故發生后,柯XX及時報警并向某保險公司報告出險,某保險公司有派員進行查勘。交警部門2014第A033號《事故認定書》認定柯XX負本次事故全部責任。某保險公司查勘出具受損修理估價單,對兩車損失的更換項目和修理項目予以確認,但認為“維修及配件項目以省公司核損為準”。被保險車輛和第三者車輛由柯XX負責送修,支付了30多萬的修復費用,同時支付了兩車的施救費用合計人民幣2000元。鑒于某保險公司至今拒不核損理賠,柯XX先予主張某保險公司賠償人民幣30萬元,待委托價格評估得出結論,再綜合參考評估價和實際損失金額增加訴訟請求。現柯XX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柯XX人民幣30萬元;2、判令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答辯稱:某保險公司認為柯XX提供證據“中華聯合財產某保險公司保險車輛出險受損配件及維修清單”,該份清單非某保險公司內部使用的確認出險車輛定損項目清單的格式模板表格,且該份清單中明確寫明:維修及配件項目,以省公司核損為準。即該份清單不是某保險公司對本次事故中受損兩車損失項目確定的真實體現。因此某保險公司認為就按該份清單委托鑒定估價機構進行估價,甚至在沒有核實確定事故兩車真實損失的情況下只按該份清單來確認本案事故兩車實際損失,是不合理不公平的。柯XX提供證據六中,該兩份收據為潮安縣古巷鎮創發汽車修理店及潮州市開發區新源通汽車修理廠私自出具的非正式收費票據,為人工手寫,且兩份收據為連碼收據,而維修事故兩車非相同單位,因此某保險公司認為柯XX應提供正式收費票據或提供相關證據以證明事故受損兩車已真實修復完畢。綜上,柯XX僅憑一份沒有經過項目確認的受損修理估價單,就委托價格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且沒有提供正式賠償憑證,因此某保險公司認為本案事故受損的兩車真實損失沒法確認,請求法院針對柯XX訴求作出公平合理認定。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柯XX為其所有的粵UXXX18號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商業險,其中投保了車輛損失險限額人民幣10萬元和不計免賠險、第三者責任險限額人民幣30萬元和不計免賠險等,保險期間自2014年3月7日0時起至2015年3月6日24時止,被保險人為柯XX。2014年3月31日晚,柯XX駕駛被保險車輛在文祠鎮路段,因操作失誤,碰撞由陳植校駕駛的第三者車輛粵UXXX00號車,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保險事故發生后,柯XX報警并向某保險公司報告出險,某保險公司派員陳志華進行查勘,并對兩車分別出具《保險車輛出險受損配件及修理清單》,對兩車損失的更換項目和修理項目予以確認,但認為“維修及配件項目以省公司核損為準”。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省公司至今沒有對兩車核損。后兩車被送至修理店進行修復。某保險公司至今仍拒賠。
另查明:訴訟期間,柯XX申請對粵UXXX18號車、粵UXXX00號車兩車車損價格進行評估。原審法院依法委托廣州市公誠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進行評估。廣州市公誠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作出廣州市公誠舊機動車鑒定評估鑒定機構評報字(2014年)第00140241號《廣東省關于道路交通車損的價格評估結論書》,結論分別為:粵UXXX18號車的評估損失價格為49605元、粵UXXX00號車的評估損失價格為97825元;車輛估價費分別為人民幣2000元、4000元共人民幣6000元,由柯XX墊付。雙方對該結論書均有異議,后柯XX申請對粵UXXX18號車、粵UXXX00號車的損失價格進行重新評估。為查明事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原審法院依法委托潮州市冠潮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進行重新評估。潮州市冠潮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作出潮州冠潮2015年第0301號《舊機動車鑒定評估報告書》,結論:粵UXXX18號車的評估損失價格為67575元、粵UXXX00號車的評估損失價格為130492元;車輛估價費分別為人民幣1000元、1000元,共人民幣2000元,由柯XX墊付。
原審法院認為:粵UXXX18號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車輛損失險,系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柯XX依照規定繳納了保險費后,某保險公司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的規定,開始承擔保險責任。合法的駕駛員柯XX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了交通事故,致使粵UXXX18號車、粵UXXX00號兩車受損壞。某保險公司派員到現場勘查,并分別出具《保險車輛出險受損配件及修理清單》,核定修理項目和更換項目。柯XX作為被保險車輛的被保險人,向某保險公司主張權利,主體適格。
訴訟期間柯XX申請對涉案兩車車損進行評估,柯XX、某保險公司對廣州市公誠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廣東省關于道路交通車損的價格評估結論書》均有異議,柯XX向原審法院提交重新評估申請。為查明事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原審法院依法委托潮州市冠潮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進行重新評估。柯XX對潮州市冠潮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潮州冠潮2015年第0301號《舊機動車鑒定評估報告書》的評估結論無意見,某保險公司雖認為該評估結論價格偏高,但對該鑒定機構的鑒定資質、鑒定人員資質、操作程序的合法性均無異議,故應采信重新評估的結論,即粵UXXX18號車、粵UXXX00號車兩車的評估損失價格合計為人民幣198067元應予以認定。兩車兩次估價費共計人民幣8000元,該費用是因發生交通事故產生的費用,且該費用也是為查明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所支出的必要費用,故應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予以賠償。綜上,交通事故造成兩車車損共計人民幣206067元,應由某保險公司予以賠償柯XX。至于柯XX請求賠償兩車的施救費人民幣2000元,沒有提供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的規定,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4)潮湘法民二初字第126號民事判決:(一)某保險公司應于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柯XX保險賠償金人民幣206067元。(二)駁回柯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該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人民幣5800元,由柯XX負擔人民幣1816元,某保險公司負擔人民幣3984元。該款已由柯XX墊付,某保險公司應于該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逕付還柯XX人民幣3984元。
上訴人訴稱
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原判決,依法對判決書中粵UXXX00號車及粵UXXX18號車的車輛損失進行重新認定。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柯XX承擔。事實和理由:某保險公司認為柯XX提供“中華聯合財產某保險公司保險車輛出險受損配件及維修清單”該份清單為某保險公司內部使用的確認出險車輛定損項目清單的格式模板表格,且該份清單中明確寫明:維修及配件項目,以省公司核損為準。即該份清單不是某保險公司對本次事故中受損兩車損失項目確定的真實體現。因此某保險公司認為就按該份清單委托鑒定估價機構進行估價,甚至在沒有核實確定事故兩車真實損失的情況下只按該份清單來確認本案事故兩車實際損失,是不合理不公平的。柯XX提供兩份維修收據中,該兩份收據為潮安縣古巷鎮創發汽車修理店及潮州市開發區新源通汽車修理廠私自出具的非正式收費票據,為人工手寫,且兩份收據為連碼收據,而維修事故兩車非相同單位,因此某保險公司認為柯XX應提供正式收費票據或提供相關證據以證明事故受損兩車已真實修復完畢。綜上,柯XX僅憑一份沒有經過項目確認的受損修理估價單,就委托價格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且沒有提供正式賠償憑證,因此某保險公司認為本案事故受損的兩車真實損失沒法確認。原審法院認定粵UXXX00號車及粵UXXX18號車兩車損失,確認損失金額不合理且不公正。柯XX在一審時委托法院對涉案車輛進行鑒定,在鑒定程序合法、鑒定人員及機構具備相應資質的情況下,原審法院又組織第二次重新鑒定沒有法律依據。
柯XX答辯稱: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一審法院對本案處理正確,請二審法院予以維持。
雙方當事人在二審期間均沒有向本院提交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基本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某保險公司在原審庭審時稱:陳志華是某保險公司的查勘人員,《保險車輛出險受損配件及修理清單》上某保險公司一欄的“陳志華”簽名是其本人親簽,陳志華的行為代表某保險公司。
本院認為:根據雙方當事人的上訴及答辯意見,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保險車輛出險受損配件及修理清單》能否作為確認涉案車輛損失項目的依據原審法院重新鑒定是否適當應采信哪一份鑒定意見作為認定涉案車輛損失的依據
關于《保險車輛出險受損配件及修理清單》能否作為確認涉案車輛損失項目的依據的問題。《保險車輛出險受損配件及修理清單》是某保險公司的查勘員陳志華所出具,其行為屬職務行為,視同某保險公司對事故車輛受損配件的確認。該清單是否為某保險公司內部的格式模版以及某保險公司內部核損的程序如何操作,是其內部管理問題。清單上雖然有某保險公司查勘員所寫的“維修及配件項目,以省公司核損為準”,但某保險公司內部定損程序不能約束被保險人,且某保險公司在合理期限內也未進行定損,故某保險公司以受損項目需候其上級公司核損為由否認前述清單作為認定車損項目的依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某保險公司已確認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項目,故其出具的《保險車輛出險受損配件及修理清單》應作為確認涉案車輛損失項目的依據。
關于原審法院重新鑒定是否適當以及應采信哪一份鑒定意見作為認定涉案車輛損失的依據的問題。原審法院在審理期間委托廣州市公誠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涉案兩車車損價格進行評估,該鑒定機構作出鑒定意見后,柯XX對鑒定意見有異議,并申請重新鑒定,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鑒定機構有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一)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的;(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三)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四)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規定的情形。原審法院在該案庭審時對柯XX的申請明確答復稱:“廣州市公誠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具備司法評估資格,且評估程序合法,按照有關法律規定,本案不符合重新申請評估事由,不同意你方重新評估申請。”但其后又同意柯XX的申請并重新委托潮州市冠潮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進行鑒定。原審法院再次委托鑒定,不符合法律規定。在存在兩份鑒定意見的情況下,需對應采信哪一份鑒定意見作為認定涉案車輛損失依據進行分析認定。在兩份鑒定意見中,廣州市公誠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兩車車損的鑒定意見分別為49605元和97825元,合計147430元,潮州市冠潮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兩車車損的鑒定意見分別為67575元和130492元,合計198067元。第二次鑒定得出的車損評估結果合計比第一次多出50637元。在兩次鑒定中,第一次鑒定的機構具備鑒定資格,鑒定程序合法。第二次鑒定是在沒有法律依據的情況下進行,其評估結果比第一次鑒定的價格多出50637元,在鑒定意見中也沒有提出更科學、更合理的鑒定依據、鑒定方法以支撐其結論,且兩次鑒定均以某保險公司查勘員出具的《保險車輛出險受損配件及修理清單》作為鑒定依據。因第二次鑒定程序不合法,且沒有充分證據推翻第一次鑒定意見,故應采信第一次鑒定意見作為認定車損的依據。原審法院重新委托鑒定程序不合法,采信第二次鑒定意見依據不足,應予糾正。本案中,柯XX已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和第三者責任險,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按廣州市公誠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的鑒定意見賠償柯XX的損失,即賠償柯XX兩車車損合計147430元,加上應付還柯XX代墊付的車輛估價費6000元,某保險公司應向柯XX賠付153430元。
綜上所述,原審認定的事實部分有誤,處理不當,應予糾正。某保險公司針對重新鑒定的上訴主張理由成立,對該部分上訴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經調解未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潮州市湘橋區人民法院(2014)潮湘法民二初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二、某保險公司應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柯XX保險賠償金人民幣153430元。
三、駁回柯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該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8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人民幣2958元,柯XX負擔人民幣2842元。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800元已由柯XX墊付,某保險公司應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逕付還柯XX人民幣2958元。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8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人民幣2958元,柯XX負擔人民幣2842元。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800元已由某保險公司預交,由本院退還其人民幣2842元。柯XX應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交納人民幣2842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蘇慕成
代理審判員劉建榮
代理審判員林修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員李奕毅(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