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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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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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中民四終字第00484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2-16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西安順達出租汽車公司司機。
委托代理人馬清和,西安汽車學會出租汽車專業委員會會長。
委托代理人王劍,陜西克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蓮湖區、B、E。
負責人趙文忠,該分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麗,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劉X因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西安市蓮湖區人民法院(2014)蓮民初字第0292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劉X委托代理人馬清和、王劍,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劉X向原審法院訴稱,2012年11月30日劉X為自有車輛向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等險種,保險期限為2012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后劉X依約向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費用,保險公司亦向劉X出具《機動車輛保險單》。2013年3月17日劉X司機駕駛保險車輛,在本市沿長青一路由西向東行使至未央路東側200米處時,與路中間醉酒躺著的行人徐剛碰撞,致徐剛當場死亡,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劉X及司機及時報警、報險。該事故經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經開大隊認定,劉X司機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后劉X積極與受害人家屬協商,最終達成和解協議,現劉X及司機已向受害人家屬依法賠償。然,此后劉X持相關材料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公司態度消極,至今未予賠償。訴至法院請求:l、依法判令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向劉X賠償10萬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保險公司承擔。
經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1時40分許,劉X雇傭司機李新榮駕駛陜A×××××號比亞迪出租汽車沿長青一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未央路東側200米處時,將路中間醉酒躺著的行人徐剛碰撞,致徐剛當場死亡,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李新榮駕車逃逸。后經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經開大隊責任認定,李新榮負事故全部責任,徐剛無事故責任。2013年4月8日,李新榮與徐剛近親屬達成和解協議,并支付徐剛家屬36萬元賠償金。2014年1月28日西安市未央區人民法院以(2014)未刑初字第00068號刑事判決認定:李新榮違反交通道路安全法規,因觀察不周,將醉酒臥躺在道路上的行人輾軋,致人死亡且負事故全部責任,并在肇事后逃逸,構成交通肇事罪。但當日下午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構成自首,可從輕處罰;李新榮自愿認罪且對被害人家屬進行了民事賠償,得到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最終判決李新榮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四年。由于陜A×××××號比亞迪車在保險公司處購置交強險和商業險,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了劉X11萬元;2013年5月14日保險公司向劉X出具“機動車輛保險拒賠通知書”,認為事故發生后,李新榮駕駛肇事車輛逃逸,依據保險條款“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責任免除第六條第(六)項之規定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另查,2012年11月26日西安順達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達公司)統一為其公司出租汽車在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公司向其提供“機動車保險投保單”及保險條款,順達公司在保險條款第6頁“投保人聲明”處加蓋公章。“投保人聲明”稱:填寫投保單之前,保險人已就本投保單和所屬保險條款及附加險條款的內容,尤其是就保險人免除及減輕責任的條款、賠償處理的條款、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義務條款及本投保單中的特別約定條款作了明確說明,投保人對該保險條款、保險條例及特別約定內容已了解并同意接受。本投保單所填各項內容均屬實,同意以本投保單作為保險人簽發保險單的依據。保險條款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條款”和“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的責任免除第五條第(六)款和責任免除第六條第(六)項均約定: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2012年11月29日,保險公司出具“華泰機動車輛保險單”,保單顯示被保險人劉X,保險期限自2012年12月2日零時起至2013年12月1日二十四時止。保險險別中的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10萬元,未顯示有不計免賠。該保單“特別約定”第五條寫有:此車由所屬保。“明示告知”第四條寫有:本保險單承保險別所適用的條款我公司均付貼于保險單正本背面,并已就條款內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確說明,若因投保人保管不善,造成所附條款的遺失,可向我公司索取,但并不因此而影響該條款約定內容的法律效力。另查,陜A×××××號比亞迪車主劉X,該車掛靠在順達公司。該車輛保險費用由劉X交付順達公司,由該公司統一在保險公司處投保,保險公司出具保單時按照車輛所有人的不同填寫被保險人名稱。
原審法院認為,劉X向保險公司支付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費用,保險公司出具保險單,雙方即產生保險合同關系。劉X司機駕車致他人死亡,保險公司已經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在交強險范圍內向劉X賠償11萬元。本案爭議焦點是:劉X雇傭司機在交通事故發時逃逸,被判處交通肇事罪,劉X是否能在其購買的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要求保險公司予以理賠。原審法院認為,劉X掛靠順達公司,向該公司交納保險費,并由該公司統一在保險公司處購買商業險。順達公司在投保時在保險條款的“投保人聲明”處加蓋印章,應視為其對保單及其中的“特別約定”和“明示告知”內容閱讀并知曉,按照“明示告知”的內容,保險公司在向投保人送達保單的同時隨附了保險條款,并就條款內容做了明確說明,保險公司已盡到告知義務。保單隨附的保險條款中關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條款”責任免除第五條第(六)款和“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責任免除第六條第(六)項均約定: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劉X司機在事故發生后逃逸,已經生效刑事判決認定,并因此判決構成交通肇事罪,故保險公司毋需再承擔商業險的理賠責任。劉X以保險公司使用格式條款,未盡到明確告知義務為由,要求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一節,沒有事實依據,原審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遂判決:駁回劉X要求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范圍賠償其10萬元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劉X承擔。
宣判后,劉X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稱,1、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之前或者簽訂保險合同之時,對于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本案中,投保單并非保險條款,更非免責條款,順達公司在投保單上加蓋公章的行為,只能視為順達公司單方確認收到投保單的行為。保險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盡到了明確說明的義務,原審認為順達公司在投保時在保險條款投保人聲明處加蓋印章應視為其對保單及其中的特別約定和明示告知內容閱讀并知曉,保險公司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屬事實認定不清,故保險合同條款中所約定的免責或減輕條款對劉X不產生效力。2、投保人聲明沒有指出投保單中免責和限責條款,也未對其概念、內容、法律后果進行明確說明,且保險公司也無已向投保人“明確說明”告知的書面記錄,并且順達公司也出具了證據證明在購買保險時,保險公司并未盡到義務明確說明。原審僅依據順達公司在投保單蓋章的行為,就認定保險公司盡到明確告知義務,免除保險公司的舉證責任,嚴重違法。綜上: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向劉X賠償10萬元或發回重審,由保險公司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保險公司答辯稱,投保人在投保聲明上加蓋了公章,保險公司就免責條款向投保人做了明確說明,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屬實。另查明,原審庭審后,劉X提供了順達公司出具的證明,以期證明購買陜A×××××車保險時,保險公司沒有就免責條款進行明確說明。
二審中,本院組織保險公司對劉X提交的上述證明進行質證,保險公司認為順達公司與劉X具有共同利益,不認可該證據。保險公司提交了投保單原件,用以證明其履行了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在該投保單中,投保信息、保險條款及投保人聲明等內容前后銜接、連續印刷,投保人聲明處加蓋有順達公司安全領導小組公章。質證時,劉X先認可投保單的真實性,后又以不清楚公章是否為順達公司印鑒為由,不認可投保單,并認為原審中保險公司未提交該投保單,原審法院以該投保單為裁判依據,程序違法。
又查明,對于賠償數額的問題,保險公司認為由于劉X對事故負全責并未投保不計免賠,即使要賠付也應扣除20%的免賠額,僅需賠付8萬元。劉X則認為,保險公司未就免賠率相關條款進行明確說明,同樣對劉X不發生效力。
本院認為,涉案事故中,被保險人劉X的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將醉酒躺臥在道路上的行人碾軋致人死亡,負事故全責,并在肇事后逃逸,經生效的刑事判決確認構成交通肇事罪。保險公司以其行為屬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六)項約定的免責情形為由,拒絕賠付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劉X則認為保險公司未就免責條款進行明確說明,該免責條款不發生效力。因此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保險合同中關于事故發生后,駕駛人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的免責條款是否對劉X發生效力。2、若免責條款無效,則保險公司對劉X的賠付數額應如何確定。
根據查明的事實,本案標的車由順達公司統一投保,投保單上載明了保險條款以及投保人聲明。其中《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六)項約定: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
對于這一免責條款,即使保險公司不明確說明,劉X作為以車輛營運為業的自然人,也應當明知肇事逃逸的含義及其社會危害性,不存在對免責條款理解發生歧義的情形。況且,投保人聲明已經載明,保險人已就本投保單和所屬保險條款及附加險條款內容,尤其是就保險人免除及減輕責任的條款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對該保險條款、保險條件及特別約定內容已了解并同意接受,順達公司也對該聲明加蓋了公章,可以認定保險公司就免責條款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由于劉X對投保單的質證意見前后矛盾,且未能提交足以否定順達公司印鑒真實性的證據,本院對其辯稱不予支持。劉X以順達公司證明為據,主張保險公司實際并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考慮到順達公司與劉X存在掛靠關系,二者具有利益聯系,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信。因此,事故發生后,駕駛人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保險人不負責賠償這一免責條款對劉X具有法律約束力,保險公司以此為由拒絕賠付符合約定,劉X的訴訟請求不應得到支持。需要說明的是,原審未組織雙方當事人對投保單等證據進行質證,確有不當,但相關證據已由本院組織補充質證,原審查明的事實屬實,原審程序瑕疵并不影響案件審理結果,故對原審判決應予以維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劉X已預交),由上訴人劉X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周向紅
代理審判員蔣瑜
代理審判員魏哲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書記員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