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口經濟技術開發區裕衡商務XX與某保險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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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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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營民三終字第283號 房屋租賃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02
上訴人(原審原告)營口經濟技術開發區裕衡商務XX(以下稱為“裕衡賓館”),住所地營口市鲅魚圈區。
法定代表人孫世江,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鄒繼平,遼寧藍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稱為“渤海保險公司”),住所地沈陽市沈河區。
負責人方明,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叢鍇,辦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紀仁杰,副總經理。
上訴人營口經濟技術開發區裕衡商務XX因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營口市鲅魚圈區人民法院(2014)鲅民一初字第0066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鄒繼平,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叢鍇、紀仁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原告與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主要約定:原告將裕衡商務賓館一樓的房屋出租給被告,同時將一樓的附屬通道、樓梯、設施、設備等提供給被告使用,建筑面積為240平方米,租期為3年(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年租金10萬元。第四章第2項規定:被告應交納自實際租賃期限開始之日起的(包括免租期在內)租賃物實際耗電/耗水費用(以獨立電表/水表顯示數字為準)、供暖表,以相關部門計收數額為準、煤氣費(以相關部門計收數額為準),直至被告實際租賃期滿,若原告代為繳納的,被告據實與原告結算,原告應給被告開具相應的統一收據。第五章第4項規定,除上述規定之外,合同任何一方欲單方面提前解除本合同的,應提前三個月書面通知對方,并按照一倍的月租金支付對方。被告租賃后,由被告下屬的鲅魚圈區分公司在此辦公經營。被告已給付2年租金計20萬元。后因被告下屬的鲅魚圈區分公司的工作人員發生集體“跳槽”,被告稱已于2013年9月從租賃的房屋搬出,被告因此于2013年10月15日訴至本院要求解除房屋租賃合同,案號為:(2013)鲅民二初字第00346號。原告在該案中自認該房屋于2014年2月1日出租給永安保險公司,并同意解除房屋租賃合同。該案現正處于二審階段。
另查,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原告電費8293.98元、水費1750.17元,但未按照合同約定提供在租賃期間為被告代繳的水、電費票據。
再查,裕衡賓館的房屋產權為營口市鲅魚圈區鹽場居民委員會(原為鲅魚圈區天山居民委員會)所有,原告將一樓出租給被告,鲅魚圈區鹽場居民委員會對此予以認可。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享有權利、履行義務。關于租金58346.4元及違約責任的訴訟請求,原告提供依據為租賃合同第五章第4項規定:“除上述規定之外,合同任何一方欲單方面提前解除本合同的,應提前三個月書面通知對方,并按照一倍的月租金支付對方。”原、被告現系協議解除合同,不宜適用該條款,故原告主張租金及違約金之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要求給付欠繳水、電費的訴訟請求,因未按照合同約定提供租賃期代繳的票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營口經濟技術開發區裕衡商務X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538元,由原告營口經濟技術開發區裕衡商務XX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營口經濟技術開發區裕衡商務XX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理由:將房屋另行出租他人是經被上訴人同意的,但我們并沒有放棄向被上訴人主張水費、電費、租金及違約責任的權利。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辯稱:我們不認可上訴人的訴請,原判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享有權利、履行義務。關于租金58346.4元及違約責任的訴訟請求,上訴人提供依據為租賃合同第五章第4項規定:“除上述規定之外,合同任何一方欲單方面提前解除本合同的,應提前三個月書面通知對方,并按照一倍的月租金支付對方。”雙方現系協議解除合同,不宜適用該條款,故上訴人主張租金及違約金之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關于上訴人要求給付欠繳水、電費的訴訟請求,因未按照合同約定提供租賃期代繳的票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38元,由上訴人營口經濟技術開發區裕衡商務XX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于永威
審判員周啟義
代理審判員段建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書記員陸瑋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