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武進富新機械配件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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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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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商終字第330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鐘樓區。
負責人王峰,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定,該分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常州市武進富新機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進區。
法定代表人張甫生,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鄭杰,江蘇金伙伴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常州市武進富新機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新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常州市鐘樓區人民法院(2015)鐘商初字第28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情況:
一審原告訴稱
原審原告訴稱,2014年12月21日16時45分,張興良駕駛原告所有的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的蘇D×××××號轎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失。因雙方就賠償事宜協商達不成一致,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賠款51300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被告辯稱
原審被告辯稱,對于交通事故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標的車原告無責,我司要求按責賠付;由法院判決保險公司取得追償權;由于常州市武進區價格認證中心評估價格過高,我司要求重新定損。
原審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6時45分,謝兆明無證駕駛蘇D×××××二輪摩托車(未按規定期限檢驗)由南向北行駛(中心雙黃實線左側)至常州市武進區武宜路龍顏路口違反信號燈規定左轉彎向西時,與張興良駕駛蘇D×××××號轎車由北向南直行時發生相撞,致車輛損傷,發生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2日常州市武進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出具第19751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謝兆明承擔該事故的全部責任。2015年1月22日常州市武進區價格認證中心受高新區交警中隊委托對蘇D×××××號轎車損失進行了評估鑒定,結論為損失49800元,原告為此支出評估費1500元。后原告支出了相應修理費。其后原告向被告理賠未果而訴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請。
原審另查明,蘇D×××××號轎車登記車主為原告,原告為該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以下簡稱車損險)(保險金額為190600元,并約定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上述事實由雙方當事人庭審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車輛保險單、車輛行駛證、駕駛證、車損評估鑒定書、修理費發票、評估費發票等證據予以證實。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合同義務。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屬于車損險保險條款約定的賠償范圍,應由被告予以賠償。被告主張按責賠付的條款系免責條款,該條款加重了對方責任、排除了對方主要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該條款無效。故被告主張按責賠償原告損失的抗辯意見,原審法院不予采納。關于被告提出進行重新定損的意見,原審法院認為,原告車輛的損失經常州市武進區高新區交警中隊委托,由常州市武進區價格認證中心評估鑒定,該機構具備相應的評估鑒定資質,程序合法、評估過程及結論明確,被告也未提交該評估鑒定結論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據,故對被告提出的重新定損的要求,原審法院不予準許。原告主張的維修費49800元,有維修費發票、車損評估鑒定書為證,原審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評估費1500元,系原告為確認車輛損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符合法律規定,原審法院予以支持。因調解不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常州市武進富新機械配件有限公司支付賠償款51300元。本案案件受理費542元,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簽訂車損險保險合同,保險條款第十三條的約定,“修理前不論是否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或其他國家機關指定進行檢驗或損失評估,被保險人均應會同保險人檢驗,確定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否則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根據該條款,上訴人申請二審法院對被上訴人的機動車的損失在上訴人的參與下進行重新鑒定后確定賠償金額,否則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事故后被上訴人單方支付的評估費1500元,不屬于上訴人保險責任的范圍。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予以改判,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富新公司在二審中口頭答辯稱,上訴人依據保險條款13條的規定,但該條款是保險公司單方提供的格式條款,該條款的解釋加重了被上訴人的義務,假如上訴人一直不參與檢驗評估,那按上訴人的意思被上訴人的汽車就不需要修理了嗎所以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依據條款的上訴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二審審理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二審中查明的本案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一致。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武價證車損(2015)82號道路交通事故車損評估鑒定書系由交警部門委托,武進區價格認證中心作出。該鑒定機構及其鑒定人員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鑒定程序符合法律規定,作出的鑒定結論明確。上訴人所提保險條款加重了被上訴人的責任,上訴人雖對上述鑒定結論有異議,但僅是發表了相關意見,并未提供足夠的證據加以反駁。原審法院依據鑒定報告,認定本案所涉車損為49800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被上訴人支付的評估費1500元,系確認車損必要、合理的支出,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并無不當。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83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謝唯立
審判員陳衛
代理審判員金曄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鄒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