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何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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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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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舟商終字第74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包明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錢冬民、周欣璐,北京大成(舟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何XX。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何海江。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支行。
負責人劉曄。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洪文君。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何XX、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支行(以下簡稱中國銀行定海支行)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2014)舟定商初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5年4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中華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欣璐、被上訴人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海江以及被上訴人中國銀行定海支行委托代理人洪文君到庭參加訴訟。因案情復雜,經本院院長批準,本案延長審限2個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被上訴人何XX原審訴稱:2007年3月12日,何XX及其丈夫陳?。ㄒ延?014年5月13日宣告死亡)與中國銀行定海支行簽訂《購房借款合同》,約定:貸款金額15萬元,貸款期限180個月,采用等額本息還款法等內容。同日,陳健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個人住房抵押貸款綜合保險,購買了還貸保證保險,并交納保險費。某保險公司向陳健簽發了《個人住房抵押貸款綜合保險保險單》(以下簡稱《住房抵押貸款保險單》),約定:保險金額15萬元,保險期限180個月,還貸保證保險的賠款,按貸款銀行提供的借款人出險時拖欠的貸款本金余額計算,并按出險人數與借款人數的比例計算賠償,第一受益人為中國銀行定海支行。
2009年4月5日凌晨,陳健在開出租車營業時遇害。經何XX申請,舟山市定海區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宣告陳健死亡。根據《住房抵押貸款保險單》和《個人住房抵押貸款綜合保險條款》(以下簡稱《住房抵押貸款保險條款》)約定,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死亡而喪失還貸能力的,由保險人承擔貸款本金余額的還貸責任,按借款人數二人的比例,應承擔出險時尚欠中國銀行定海支行貸款本金余額的一半計68365.35元。2014年5月13日,舟山市定海區法院宣告陳健死亡后,何XX即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索賠。2014年10月17日,某保險公司出具《拒賠通知書》,以無法證明陳健宣告死亡原因是否屬于意外事故為由拒賠。何XX認為,某保險公司認為陳健死亡原因無法證明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陳健經法院宣告死亡,已是個法律事實。其次,無任何證據指向陳健是因自身原因或故意行為導致死亡。再者,案發時,公安機關經現場勘查和調查,發現陳健的出租車留有血跡、財物被劫,繼而以陳健被搶劫立案,其實已經從偵查角度認定陳健遭受了外力原因的侵害。雖然至今未找到陳健的尸體,案件未破,但從一般人的生活經驗可以推斷出陳健已經遇害,理應得出意外傷害致死的結論。某保險公司應遵守合同約定,承擔賠償義務。故何XX訴至法院,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還貸保證保險責任,按出險時貸款本金余額的二分之一計算,共賠償何XX人民幣68365.35元,同時,承擔因其拒絕賠償而造成何XX額外支付銀行的逾期利息、罰息等損失。上述款項依約替何XX支付給中國銀行定海支行。庭審后,何XX放棄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因其拒絕賠償而造成何XX額外支付銀行的逾期利息、罰息等損失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某保險公司及中國銀行定海支行對于何XX訴稱的事實無異議,原審法院予以確認。
原審法院審理后認為,陳健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并交付了保險費,某保險公司同意承保并收取了保費,簽發了保險單,該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
根據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案件存在如下的爭議焦點:一、何XX是否具有訴權;二、陳健之死是否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意外死亡”;三、某保險公司與中國銀行定海支行之間是否存在保證擔保關系;四、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的時間節點。
關于焦點一:何XX是否具有訴權。何XX系陳健的配偶,如被保險人陳健之死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保險人應向中國銀行定海支行承擔借款余額部分50%的還貸義務,則何XX繼受了陳健在保險合同項下請求賠償的權利,并且何XX是保險房屋的共同所有人。本案何XX顯然與保險合同具有直接利害關系,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關于“原告應當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規定。因此,何XX起訴符合法律要求,享有參加訴訟的主體資格。
關于焦點二:陳健之死是否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意外死亡”。某保險公司辯稱,陳健死亡不屬于合同約定的意外傷害死亡,但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加以佐證陳健死亡系由意外傷害之外的原因造成其死亡的結果,因此應當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后果。相反,何XX提供有公安機關出具的《立案決定書》、《情況說明》,結合生活常識,可以證明陳健是因為遭遇搶劫而死亡?!蹲》康盅嘿J款保險條例》中第五條關于還貸保證保險約定的保險事故,表述為:“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限內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死亡或傷殘,而喪失全部或部分還貸能力,造成連續三個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個人住房借款合同》約定的還貸責任”。根據該條規定,結合陳健死亡因果關系判斷應為意外傷害死亡,即應認定投保人陳健的死亡屬于合同約定的意外死亡事故,屬于保險人的保險責任范圍,某保險公司應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因此,對于某保險公司的抗辯意見不予采信。
關于焦點三:某保險公司與中國銀行定海支行之間是否是保證擔保關系。根據《住房抵押貸款保險條款》中第五條規定,還貸保證保險的責任范圍為“被保險人出險時《個人住房借款合同》項下的貸款余額本金的全部或部分還貸責任”。其中顯然既未賦予保險人在承擔付款責任后的追償權,也未就其付款責任定性為房產抵押的補充責任。而保證保險,根據保險法基本原理,具有擔保合同性質,按照擔保合同的法律性質,保險人在承擔保證責任后,可向被保險人追償。故還貸保證保險不是保證擔保,某保險公司與中國銀行定海支行之間不存在保證擔保關系。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是保險人,應承擔保險責任。
關于焦點四: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時間節點。何XX主張,應以陳健出險時即2009年4月5日作為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范圍的時間節點。某保險公司辯稱,應以法院宣告陳健死亡的民事判決生效后,何XX向某保險公司提出索賠時《購房借款合同》項下的貸款本金余額為限。根據《住房抵押貸款保險條款》規定,結合保險法規定,保險事故應當是指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傷殘而喪失還貸能力。陳健系遭搶劫而不落不明,下落不明的原因指向明確,且陳健的出租車留有血跡、財物被劫,公案機關以陳健被搶劫立案,雖案件至今未偵破,但從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可以推斷出陳健已經遇害,事故發生時即為出險時。在陳健死亡情況下,其履行債務的行為能力已經終止,應認定其已喪失還貸能力。而借款合同的債務在陳健死亡后得到履行,履行主體是何XX,故某保險公司的辯稱意見與事實不符,對該抗辯意見不予采信。某保險公司承擔保證保險責任的時間節點應認定為2009年4月5日,此日,借款合同項下的貸款本金余額為136730.70元。
綜上,何XX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被保險人陳健死亡時銀行借款余額50%的賠償額,并直接支付給約定的第一受益人即中國銀行定海支行的請求符合保險合同條款的約定,依法應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履行還貸保證保險責任,將被保險人陳健《個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項下的借款余額68365.35元交付中國銀行定海支行。案件受理費1509元,減半收取754.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判決對本案原告訴訟主體認定錯誤。本案為保證保險合同糾紛,是采用保險合同形式達成對房產抵押貸款這一債務履行的目的,其性質實為保險公司對債務的擔保行為?;趽7梢幎?,只有債權人可依法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債務人或其權利的繼受人無權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本案中,何XX作為原審原告的訴訟主體不適格,應由中國銀行定海支行作為原告提起訴訟,不應由法院依職權追加中國銀行定海支行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二、原審判決認定陳健為意外傷害死亡屬事實認定錯誤。陳健雖被宣告死亡,但并不能證明其受到意外傷害死亡。2009年舟山市定海區公安分局對陳健失蹤以搶劫罪立案,但未發現陳健的尸體,現案件至今未破,不能在事實上確認陳健因搶劫被害。何XX主張賠付,應承擔舉證責任,提供證據證明陳健因意外事故死亡,其原審提供的《立案決定書》、《情況說明》尚不足以證明。舟山市定海區法院宣告陳健死亡的理由為失蹤四年,并非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二年,原審法院以“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斷陳健因意外事故遇害系事實認定錯誤。三、原審判決認定保險賠付金額錯誤。原審法院超越職權,在案件尚未偵破情況下,以“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判定陳健于2009年4月5日遇害系事實認定錯誤。若按原審判決認定的2009年為遇害時間,何XX索賠請求權因訴訟時效而喪失。根據《住房抵押貸款保險條款》約定,應由保險人、被保險人和貸款銀行共同確認賠償金額,本案中應按中國銀行定海支行主張47596.55元確定賠付金額。保證保險的目的不是轉移被保險人的風險,而是保證主合同債的履行,保險人承擔責任的觸發條件為借款人履行能力的喪失,而不是單純的被保險人死亡或傷殘,如果被保險人意外傷害遇害或達到傷殘等級,該貸款的借款人仍具備償債能力,保險人亦無需承擔責任。本案中,何XX在2009年仍具備償債能力,賠償金額應按照2014年12月3日止貸款欠額計算。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駁回何XX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何XX答辯稱:本案為還貸保證保險,是以被保險人發生人身意外作為保險對象,應為人身保險,保險公司賠付后不具有追償權,《住房抵押貸款保險條款》中也并無約定保險人承擔還貸保證險后的代為追償權問題。本案保險合同的實際受益人是何XX,中國銀行定海支行是基于保險合同約定受領款項,不能說只能由其主張利益。法院宣告死亡是對此前發生事實的確認,并非是四年后才死亡。保險法規定人壽保險的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拒付保險金,何XX為保住房子,只能先行墊付銀行按揭。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中國銀行定海支行答辯稱:本行要求借款人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目的是為了給貸款抵押物增加保障,現投保人陳健發生意外,某保險公司應該承擔賠付責任。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新的證據。
除陳健于2009年4月5日因搶劫遇害一節外,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涉案合同性質為保險合同還是保證合同、陳健因搶劫失蹤并被宣告死亡是否屬于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以及涉案保險事故發生的時間節點和賠付金額。
關于涉案合同的性質認定問題。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陳健和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是《住房抵押貸款保險單》,陳健交納保險費以防范其在房屋還貸過程中產生的風險,某保險公司承接的是還貸保證保險業務,承諾在陳健發生保險事故時承擔還貸責任,合同中某保險公司并未作出任何擔保承諾的意思表示。故,根據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涉案合同應定性為保險合同。本案訴爭合同的保險標的是房屋及其相關利益,在投保人陳健已經被宣告死亡,受益人中國銀行定海支行未提起訴訟的情況下,何XX作為陳健的繼承人和房屋的共同所有人,與本案訴爭標的有直接利害關系,為維護自身權益有權向法院提起訴訟。涉案保險金直接支付給受益人中國銀行定海支行,中國銀行定海支行與本案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原審法院追加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并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關于涉案事故的定性問題。本案中,法院雖然按照法定程序宣告陳健死亡,但宣告死亡只是從法律效果上推斷陳健已經死亡,其主要解決的是陳健民事法律關系的狀態問題。因案件尚未偵破也未發現陳健尸體,不能必然得出陳健已經自然死亡的事實,原審法院根據日常生活經驗推斷陳健遭遇搶劫死亡不妥,應予以糾正。對涉案事故是否屬于合同約定保險事故,應從涉案事故即陳健因搶劫下落不明并被法院宣告死亡的內涵和外延來判斷。首先,從合同約定的內容來看,《住房抵押貸款保險條款》中未載明宣告死亡的情形保險公司可不予賠付的內容,對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進行了詳細列明,也未列明宣告死亡屬于免賠的情形。其次,從事故的發生原因來看,事故發生后公安機關經現場勘查和調查,發現陳健的出租車留有血跡、財物被劫,事故發生的原因是難以預料的、非出于陳健本人意愿,可以認定為《住房抵押貸款保險條款》約定意外事故;再次,從事故發生的結果來看,經公安機關偵查和法院公告仍未發現陳健下落,法院通過法定程序宣告陳健死亡,達到保險合同約定的因保險事故發生導致死亡應承擔還貸責任的賠付標準。綜上,陳健因搶劫下落不明并被法院宣告死亡的事故可以認定為保險合同約定的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死亡保險事故,屬于某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范圍。
關于保險公司承擔賠付責任的時間節點問題。首先,從合同約定內容來看,按《保險單》約定,保險公司承擔賠付責任的時間節點應為“出險時”,即保險事故發生的時間。本案中,2014年5月13日為陳健被宣告死亡的時間,保險事故發生的時間為陳健因搶劫下落不明的時間,即2009年4月5日;其次,從發生賠付的條件來看,還貸保證保險中保險公司承擔賠付的條件是投保人喪失償債能力。本案中,2009年4月5日陳健因發生搶劫事件下落不明,雖然不能認定當時陳健已經遇害,但結合公安偵查的財物被劫、現場留下血跡及經公安多方偵查和法院公告尋找仍不能確定陳健下落等因素考量,客觀上可以認定陳健當時已經喪失償債能力;再次,從合同的目的來看,陳健投保是為了在其喪失償債能力的情況下,由保險公司代其償還銀行貸款。如果認定保險公司賠付時間節點為法院宣告死亡時間,那么就會出現在喪失償債能力后到宣告死亡之前期間的貸款仍由陳健償還的情況,既不符合情理也難顯公正。綜上,原審法院將陳健出險時間即2009年4月5日作為賠付時間節點并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關于涉案訴訟時效和保險賠付金額問題。何XX為維護自身權益,先后向法院提起陳健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訴訟,在取得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后,在中國銀行定海支行未提起訴訟時及時向法院提起訴訟。何XX是在積極、主動的維護自身權益,并未怠于行使自身權益。對于某保險公司應當賠付的金額,根據《住房抵押貸款保險單》約定的應以出險時尚欠貸款本金余額計算,也即陳健因保險事故喪失還貸能力時開始計算。對于陳健的償債能力的判斷,應結合保險事故發生時陳健自身經濟狀況和保險事故后果來判斷,而不能根據貸款是否歸還來推斷陳健的是否具備相應的償債能力。故,某保險公司以何XX為自身利益代陳健歸還貸款抗辯陳健尚有還貸能力沒有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相應的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予以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1509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盧增華
審判員劉燕波
代理審判員冷海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代書記員戎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