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蘇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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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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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二終字第35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19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中山市。
代表人:楊遠東,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XX,該支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蘇XX,男,漢族,住廣西壯族自治區。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蘇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18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粵JRY×××號牌車輛的所有人為蘇XX。該車輛于2013年8月3日由投保人區春宏在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限自2013年8月3日0時起至2014年8月3日24時止。2014年1月3日,蘇XX為該車輛在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保額為77440元的車輛損失險、保額為300000元的商業三者險、每位保額為10000元的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1位、乘客3位)及不計免賠等商業保險險種,該商業保險的保險期限自2014年1月4日0時起至2015年1月3日24時止。經審核,甲保險公司分別向區春宏、蘇XX簽發了保單。
2014年5月5日18時,駕駛人趙海波駕駛粵JRY×××號牌車輛(載蘇日勁、伍尚升)沿新濠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市沙溪鎮新濠南路紅綠燈時,與同向在前行駛由龍啟亮駕駛的粵T×××××號牌輕型貨車發生追尾而肇事。事故造成車輛損壞及趙海波、蘇日勁、伍尚升受傷。2014年5月7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沙溪大隊作出了編號為4420140016159400228號事故認定書,認定趙海波駕駛機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后部,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龍啟亮、蘇日勁、伍尚升于事故無責任。
粵T×××××號牌車輛的登記車主為黃達揚。事故發生后,甲保險公司為該車輛定損的維修費用為3657元。該車輛實際產生的維修費用3657元、拖車費240元、保管費40元、清理費100元,共計損失金額為4037元。該款已由蘇XX向該車方支付完畢。
趙海波、伍尚升、蘇日勁在本次事故中受傷。趙海波被中山市中醫院診斷為頸、胸部軟組織挫傷,經門診治療產生了醫療費717.5元。伍尚升被中山市中醫院診斷為頸、胸部軟組織挫傷,經門診治療產生了醫療費2028.3元、交通費19元,共計2047.3元。蘇日勁被中山市中醫院診斷為鼻骨骨折,經住院及門診治療,產生了醫療費5651.7元(其中住院13天,住院醫療費3462.4元)、交通費461.5元,共計6113.2元。上述三人的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等損失合計8878元,該款項已由蘇XX分別向該三人支付完畢。
粵JRY×××號牌車輛在事故中受損后,由于甲保險公司未與蘇XX協商確定車輛的定損和維修方案,故蘇XX自行委托中山市志成價格事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志成公司)予以鑒定。經鑒定,志成公司于2014年7月4日作出東區(2014)0703號《中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鑒定書》,鑒定該車輛的車損金額為59996元。蘇XX因此支出了評估費3100元。該車輛現已修復,實際產生的車輛維修費59996元已由蘇XX支付。此外,蘇XX還支出了該車輛的保管費40元、清理費100元、拖車輛費240元、拆檢費1000元。該車輛的以上損失共計64476元。
2014年9月3日,蘇XX就上述車輛及人員的事故損失賠償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1.甲保險公司賠償事故損失77391元[包括:蘇XX車輛的維修費59996元、保管費40元、清理費100元、拖車費240元、拆檢費1000元、評估費3100元,共計64476元;第三者車輛的維修費3657元、保管費40元、清理費100元、拖車費240元,共等4037元;車上人員(司機)趙海波的醫療費717.5元;車上人員(乘客)伍尚升的醫療費2028.3元、交通費19元,共計2047.3元;車上人員(乘客)蘇日勁的醫療費5651.7元、交通費461.5元,共計6113.2元];2.甲保險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
案經原審法院審理認為:本案為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蘇XX在甲保險公司處為其自有的粵JRY×××號牌車輛投保了車輛損失險、車上人員(司機、乘客)責任險、商業三者險等商業保險險種,甲保險公司予以接受并簽發了保單,雙方之間形成了財產保險合同關系。該合同的訂立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有效。本次事故的性質與責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門依法認定,予以確定。甲保險公司是粵JRY×××號牌車輛商業險的承保人,本次出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故甲保險公司對于該車輛、該車輛的車上人員及第三者的事故損失,應依法律的規定及保險合同的約定作出賠償。已由蘇XX向第三者支付的粵T×××××號牌車輛的車輛維修費、拖車費、保管費、清理費等損失4037元,屬于第三者的事故損失,且在商業三者險的賠償限額內,故應由甲保險公司向蘇XX予以全額賠償。已由蘇XX向趙海波、伍尚升、蘇日勁支付的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等事故損失8878元,屬于車上人員的事故損失,且在車上人員責任險的賠償限額內,故應由甲保險公司向蘇XX予以全額賠償。蘇XX因本次事故支出的粵JRY×××號牌車輛維修費、評估費、保管費、清理費、拖車費、拆檢費等損失64476元,屬于車輛損失險的賠償項目,且在該保險的賠償限額內,故亦應由甲保險公司向蘇XX予以全額賠償。以上應由甲保險公司賠償的損失金額合計77391元。蘇XX的訴請,符合法律規定,證據充分,予以支持。甲保險公司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不影響本案的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缺席判決:甲保險公司應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向蘇XX支付保險金77391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734元,減半收取為867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該款已由蘇XX預交,不予退回,甲保險公司應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將該款直接支付給蘇XX)。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上訴稱:根據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第二十七條約定,肇事車輛的實際價值=車損險投保金額-折舊金額(折舊金額=車損險投保金額×使用月數×折舊系數)。肇事車輛投保車損險金額為77440元,從2007年11月起至出險時2014年5月共使用90個月,9座以下客車折舊率為0.6%,所以肇事車輛粵TXXX18號車的實際價值為35622.4元,且車輛的殘值應歸上訴人所有。原審法院認定該車的維修費價格為59993元,超過實際價值,違反了保險的損失填補原則和保險合同約定。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改判賠償蘇XX53017.4元。
被上訴人蘇XX答辯稱:肇事車輛從投保到出事故我都不知道有折舊,沒人提醒過,保險公司對相應的保險免責條款沒有向我方明確說明。被上訴人投保時車輛損失險的投保金額為77440元。而且保險公司對肇事車輛的車損沒有進行定損。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查明: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鼎和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2009年版)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十條規定“保險金額由投保人和保險人從下列三種方式中選擇確定,保險人根據確定保險金額的不同方式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一)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確定?!ǘ┌赐侗r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確定。本保險合同中的實際價值是指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被保險機動車的折舊按月計算,不足一個月的部分,不計折舊。9座以下客車月折舊率為0.6%。折舊金額=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被保險機動車已使用月數×月折舊率”。第二十七條規定“保險人按下列方式賠償:(一)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確定保險金額的:1.發生全部損失時,在保險金額內計算賠償,保險金額高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實際價值的,按保險事故發生時的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計算賠償。保險事故發生時的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根據保險事故發生時的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確定。保險事故發生時的新車購置價根據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合同簽訂地同類型新車的市場銷售價格(含車輛購置稅)確定,無同類型新車市場銷售價格的,由被保險人與保險人協商確定。折舊金額=保險事故發生時的新車購置價×被保險機動車已使用月數×月折舊率……。”上述保險條款內容均未加黑加粗。
甲保險公司于二審期間提交了保險條款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蘇XX確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但認為保險人未就相應條款向其明確說明,亦未收到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
蘇XX二審期間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認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各方對于發生保險事故、造成第三方車輛的損失及車上人員損失均無異議。現爭議的焦點是肇事車輛實際損失的金額確定問題。
甲保險公司主張按其保險條款約定在扣減折舊金額后計算肇事車輛的實際價值,但該保險條款系保險公司單方擬定,且作為保險免責條款未加黑加粗提示投保人蘇XX注意,亦未向被保險人蘇XX明確說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該保險條款對蘇XX不產生效力。保險事故發生后,甲保險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已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的期間對肇事車輛進行定損且將定損報告送交蘇XX。蘇XX為避免損失的擴大,于事故發生后接近兩個月時委托具有相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定損,并按定損金額進行維修,維修后修理廠開具了對應金額的增值稅發票,且該金額59996元亦在雙方約定的保險金額77440元的賠償限額范圍內。甲保險公司主張定損金額偏高卻未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明。甲保險公司核定車輛的實際價值為35622.4元,遠遠低于蘇XX投保時的保險金額77440元,卻在投保時未基于其專業優勢向蘇XX告知,反而按照保險金額77440元收取保險費,亦有違誠信。綜上,本院認定鑒定機構的定損金額59996元即為肇事車輛的損失金額。原判對此理解正確,處理無誤,應維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上訴缺乏理據,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09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思剛
審判員胡怡靜
代理審判員劉運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書記員黃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