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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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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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商終字第319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負責人王峰,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呂潤,江蘇樂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于XX。
委托代理人費小強,吳美娟,江蘇日月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于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常州市鐘樓區人民法院(2013)鐘商初字第153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情況:
一審原告訴稱
原告訴稱,原告為本人所有的蘇L×××××號汽車在被告處投保了車損險(含不計免賠)、第三者責任險、交強險等。2013年8月25日12時左右,丹陽地區突降暴雨,原告駕駛蘇L×××××號汽車經過丹陽市銀杏路附近,由于雨水積壓迅速上升,已經漫過底盤,發動機熄火,無法動彈。事故造成車輛發動機受損,原告及時電話通知了被告。事后,被告對車輛不及時定損,對于發動機損壞拒賠,且未出具任何法律文書等說明。目前該車已維修完畢,原告支付了所有維修費用。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請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立即賠付保險金119000元。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請求向法庭提供的證據有:1、保險單、批改單、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各1份,證明原、被告雙方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險關系,以及原告具有駕駛資質,保險條款明確因為暴雨引起車輛損壞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范圍,被告并應在48小時內進行相應的定損,否則車主可以依據事故照片、維修費發票等相關材料申請理賠;2、氣象證明、語音詳單,證明原告發生保險事故時事發地丹陽地區是暴雨天氣,并且事故發生后原告及時拔打電話向被告報了案;3、維修發票2張、估價單4張,證明保險車輛因本起事故所受損失情況及支出車輛維修費共計119000元。
被告未向原審法院提交答辯狀,亦未提供相關證據。庭審中,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沒有異議,對原告車輛因暴雨發生損壞的事實也沒有異議,對原告主張的除連桿以外的車損金額31500元予以認可,但認為連桿的損壞完全是因保險車輛發動機進水熄火后二次發動造成的,屬于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九條第(五)項約定的保險人免責情形,故對于連桿的損失87500元不予賠償。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12時左右,原告駕駛蘇L×××××號汽車經過丹陽市銀杏路附近,因發動機進水而熄火,并造成發動機損壞,原告及時電話通知了被告。2013年10月19日,常州將事故車輛送至常州之星汽車有限公司進行維修,共計用去維修費用119000元,其中更換連桿的費用為87500元,其他維修費用31500元。
2013年12月3日,原告訴至原審法院,要求判如所請。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為其所有的蘇D×××××小型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包括車輛損失險在內的商業險,并約定車損險不計免陪,保險期間自2012年9月26日0時起至2013年9月25日24時止。同年12月17日,應原告申請,被告出具批單,同意保險車輛由DMX710小型轎車變更為蘇L×××××小型轎車。保單所附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九條第(五)項約定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再查明,2013年8月25日,丹陽市開發區12時左右出現暴雨天氣過程。
審理過程中,被告對原告的其他主張均無異議,但堅持認為保險車輛發動機連桿斷裂系因發動機進水熄火后二次強行發動造成的,根據保險條款的規定,保險人應當免責。原告則認為,即使保險車輛連桿損壞系原告二次強行發動造成,因被告在投保時未就該免責條款向原告作出明確說明,故該免責條款對原告也不發生法律效力,原告理應全額賠償。經原審法院詢問,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就上述免責條款向原告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對保險合同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保險車輛因暴雨受損,被告沒有異議,并對保險車輛因暴雨所受的其他損失金額31500元沒有異議,原審法院予以確認。被告認為保險車輛的發動機連桿斷裂系因車輛進水熄火后二次發動引起,屬于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九條第(五)項約定的免責情形,不同意賠償,因被告并未提供證據證明被連桿斷裂系原告二次強行發動所致,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上述免責條款向原告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故該免責條款對原告不發生法律效力。保險車輛包括聯桿在內的損失被告理應負責賠償。原告的損失有4S店出具的發票和估價清單等為證,原審法院予以確認。綜上,因調解無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二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告于XX支付保險賠償款119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費2680元(原告已預交),由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負擔,并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直接支付原告于XX。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于XX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是:被上訴人于XX駕駛車輛時由于發動機進水造成車輛損壞,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此情況造成的損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同時,車輛的損失金額應通過評估鑒定確定,但一審法院未對損失進行評估,直接認定車輛的損失,應予糾正。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于XX在二審庭審中辯稱:一審法院對案件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二審查明的本案全部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一致。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本案被上訴人于XX因事故所致的車輛損失應否賠付
本院認為:本案被上訴人于XX因事故所致的車輛損失應予賠付。本案所涉的基本事實即被上訴人所駕保險車輛在行駛途中遭遇暴雨天氣導致車輛受損,嗣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未能及時對保險車輛進行定損認定。以上事實在本案一、二審庭審中,雙方當事人均不持異議。根據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保險合同約定,本案被保險車輛的事故情形符合理賠條件,作為本案上訴人的某保險公司應予理賠。一審法院依據被上訴人提供的事故照片、4S店維修發票、估價清單等證據材料,確定某保險公司應向于XX支付相應的車損賠償款并無不當。上訴人提出的車損因發動機進水所致、具體損失確認應以法院鑒定為準等上訴理由,因無法提供相應的證據證實,且于法無據,本院對此不予認定和采信。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68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謝唯立
審判員許軻
代理審判員金曄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書記員鄒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