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潘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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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商終字第00227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10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樓區。
負責人陳陽,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徐卉、季正國,該分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潘XX,農民。
委托代理人潘晉,江蘇法軒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除判決主文外簡稱安邦財保江蘇分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潘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陰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2015)淮商初字第024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安邦財保江蘇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卉,被上訴人潘XX的委托代理人潘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安邦財保江蘇分公司一審訴稱:案外人于傳余為潘XX所有的牌號為蘇1320830的變形拖拉機在安邦財保江蘇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期間為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2012年12月11日,潘XX駕駛被保險車輛與案外人胡建松駕駛的蘇HXXXXX號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胡建松受傷,車輛損壞。交警部門認定,潘XX與胡建松負本次事故的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胡建松分兩次向淮安市淮陰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安邦財保江蘇分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其各項損失。第一次訴訟,經淮安市淮陰區人民法院主持調解,安邦財保江蘇分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胡建松18300元;第二次訴訟,淮安市淮陰區人民法院作出(2014)淮民初字第0778號判決書,判令安邦財保江蘇分公司支付胡建松各項損失87706.95元,安邦財保江蘇分公司對該判決不服上訴至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淮中民終字第1716號判決,判決維持原判。之后,安邦財保江蘇分公司按期履行了判決確定的賠付義務。
事故發生時,潘XX持有的是B2駕駛證,但是其所駕駛的車輛屬于變形拖拉機。依據法律規定,駕駛機動車應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駕駛證業務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車輛管理所負責辦理。2004年10月1日,農業部規定:駕駛拖拉機應依法取得拖拉機駕駛證,拖拉機駕駛證的申領和使用由農業主管部門負責實施。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潘XX不具備相應的駕駛資格,安邦財保江蘇分公司在承擔了賠償責任后,有權向潘XX進行追償。綜上,安邦財保江蘇分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潘XX返還安邦財保江蘇分公司墊付的理賠款總計106882.95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潘XX負擔。
一審被告辯稱
潘XX一審辯稱:1、《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拖拉機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中均未明確變形拖拉機的準駕車型,交警部門在事故認定過程中,并未認定潘XX屬無證駕駛;2、安邦財保江蘇分公司在受理肇事車輛的保險業務時已經明知投保的車輛為變形拖拉機,交強險保單中也明確寫明投保的車輛種類為“運輸型拖拉機、變形拖拉機”;3、變形拖拉機的實質為低速載貨汽車,拖拉機類型分為大中型拖拉機、小型方向盤式拖拉機、手扶式拖拉機,變形拖拉機雖然使用了拖拉機的名稱,但是并不屬于前述三類拖拉機中的任一種,認定變形拖拉機屬于拖拉機的一種無法律依據;4、潘XX持B2照駕駛變形拖拉機,并未增加安邦財保江蘇分公司的承保風險,持B2照駕駛變形拖拉機不屬于無證駕駛。綜上,安邦財保江蘇分公司主張潘XX無證駕駛要求追償,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駁回安邦財保江蘇分公司對潘XX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3月5日,案外人于傳余為蘇1320830號變形拖拉機在安邦財保江蘇分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交強險保單載明被保險機動車識別代碼為“變拖064539”,機動車種類為“功率≤14.7KW超標”。交強險保險條款第九條約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的,對墊付的費用,保險人有權向致害人追償。案外人于傳余在向安邦財保江蘇分公司投保過程中并未向安邦財保江蘇分公司提交駕駛證復印件,安邦財保江蘇分公司亦未向投保人于傳余明確說明駕駛變形拖拉機必須持有農機部門頒發的駕駛證。
原審法院另查明:案外人于傳余為肇事的蘇1320830號變形拖拉機在安邦財保江蘇分公司投保交強險后,將肇事車輛轉讓給潘XX,案外人于傳余及被告潘XX均未將車輛轉讓事宜告知安邦財保江蘇分公司。2012年12月11日,潘XX駕駛蘇1320830號變形拖拉機與案外人胡建松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胡建松受傷、車輛損失的交通事故。淮安市公安局淮陰分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潘XX與胡建松負事故發生的同等責任,但未認定潘XX屬無證駕駛。事故發生后,胡建松以因交通事故遭受人傷及車輛損失為由兩次訴至原審法院,安邦財保江蘇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向胡建松賠付了相關費用。
原審法院再查明:農業部頒發的《拖拉機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中規定了大中型拖拉機、小型方向盤式拖拉機、手扶拖拉機的準駕機型代號分別為“G”、“H”、“K”;潘XX持有的B2駕駛證準駕車型為重型、中型載貨汽車,大、重、中型專項作業車及小型、微型載客汽車、低速載貨汽車等。案件審理過程中,安邦財保江蘇分公司就潘XX的辯稱意見發表辯論意見稱:1、潘XX駕駛的變形拖拉機應屬大中型拖拉機,駕駛人應當持有農機部門頒發的G照駕駛證;2、潘XX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變形拖拉機與低速載貨汽車之間存在對應關系,拖拉機投保時不需要繳納車船使用稅,而低速載貨汽車投保時應繳納車船使用稅,安邦財保江蘇分公司并未向投保人于傳余收取車船使用稅;3、安邦財保江蘇分公司未向投保人收取駕駛證復印件,但這僅屬于承保時不規范,不等于安邦財保江蘇分公司允許駕駛人可以準駕不符,也不影響安邦財保江蘇分公司依法向駕駛人行使追償權;4、安邦財保江蘇分公司以潘XX準駕不符為由進行追償,系保險公司享有的法定權利,而并非安邦財保江蘇分公司依據保險條款進行追償。因此,對于相關的保險條款,安邦財保江蘇分公司亦無需進行明確的提示說明。
原審法院認為,安邦財保江蘇分公司與投保人于傳余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潘XX作為被保險車輛的合法駕駛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后,應按照投保人于傳余與安邦財保江蘇分公司之間訂立的保險合同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于潘XX在發生保險事故時是否屬于準駕不符,安邦財保江蘇分公司能否以此為由向潘XX進行追償,原審法院認為,第一、拖拉機駕駛和汽車駕駛在我國分屬不同的部門管理,拖拉機駕駛由農機部門管理,汽車駕駛由公安交警部門管理。農業部頒發的《拖拉機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中規定了大中型拖拉機、小型方向盤式拖拉機、手扶拖拉機的準駕機型代號分別為“G(發動機功率在14.7千瓦以上)”、“H”、“K”。雖然本案所涉被保險車輛的種類為“功率≤14.7KW超標”,但變形拖拉機并未包含在前述三種拖拉機類型中,而且亦不能僅依據發動機功率這一項標準對被保險車輛作出類別劃分,安邦財保江蘇分公司主張潘XX駕駛變形拖拉機應持有農機部門頒發的G照,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對安邦財保江蘇分公司的該訴稱主張,不予采納。潘XX持有的B2駕駛證準駕車型為重型、中型載貨汽車,大、重、中型專項作業車及小型、微型載客汽車、低速載貨汽車等。交通事故發生后,交警部門的處理決定認為潘XX負事故發生的同等責任,而并未認定潘XX屬準駕不符,同時對潘XX持有B2駕駛證駕駛變形拖拉機也無法律法規定性為準駕不符。
第二,即使駕駛變形拖拉機需要持有特定的駕駛證,安邦財保江蘇分公司在承保時也未盡到明確的說明義務。安邦財保江蘇分公司訴稱,保險公司以準駕不符為由向致害人追償所依據的系法定權利,而非合同約定。原審法院認為,保險公司依據準駕不符向致害人追償的前提在于對準駕不符這一客觀事實能夠作出無異議的認定。本案中,如前所述,變形拖拉機并不屬于《拖拉機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中規定的三種拖拉機種類中的一種,同時現有的法律法規也未明確規定駕駛變形拖拉機應持有何種駕駛證,在此情況下,保險公司在承保有關變形拖拉機的保險業務時應當就其將會主張的免責情形向投保人進行明確說明。安邦財保江蘇分公司以潘XX準駕不符為由向潘XX進行追償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對安邦財保江蘇分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原審法院判決: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438元,減半收取1219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安邦財保江蘇分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一審法院認為潘XX持有B2駕駛證駕駛變形拖拉機無法律法規定性為準駕不符,屬于認定事實不清。持有B2駕駛證駕駛變形拖拉機,無疑是準駕不符的行為。2、不論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還是機動車和拖拉機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中,都明確規定了按照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駕駛機動車或拖拉機,保險公司對此無提示義務,更無明確的解釋說明義務。保險人法定的追償權,根本不是免責條款,保險公司無需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綜上,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潘XX答辯稱,1、變型拖拉機應當歸類為低速載貨汽車,持有B2駕駛證可以駕駛低速載貨汽車。2、被上訴人投保時已經告知上訴人投保車輛為變型拖拉機,但上訴人并未就免責條款向被上訴人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認定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經當事人確認,二審歸納爭議焦點為:1、被上訴人持公安部門頒發的B2駕駛證駕駛農機部門頒發行駛證的涉案車輛是否屬于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情形,是否屬于無證駕駛情形。2、如果被上訴人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上訴人能否根據法律規定或者保險合同約定享有追償權。如果上訴人享有追償權,上訴人對該追償權是否應當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3、如果被上訴人行為屬于無證駕駛情形,且上訴人有權向被上訴人追償,被上訴人應當支付給上訴人的追償款的數額應當是多少。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對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由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行使該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管理職權。涉案車輛在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辦理了行駛證,被上訴人潘XX于2012年12月11日駕駛涉案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僅持有公安部門頒發的B2駕駛證,并未取得農業機械主管部門頒發的駕駛證,應當認定被上訴人潘XX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上訴人依法享有追償權。(2014)淮中民終字第01716號民事判決中的上訴費876元應當由安邦財保江蘇分公司自行負擔,不應包含在本案追償款范圍內。上訴人根據(2013)淮民初字第0208號民事調解書支付18300元,根據(2014)淮民初字第0778號民事判決書支付87706.95元,上訴人對該106006.95元享有追償權,被上訴人應當給付。綜上所述,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淮安市淮陰區人民法院(2015)淮商初字第0246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潘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上訴人某保險公司106006.95元;
三、駁回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2438元,減半收取1219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438元,合計3657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297元,由被上訴人潘XX負擔3360元(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已墊付,被上訴人潘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上訴人某保險公司)。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陳加雷
代理審判員鄒艷萍
代理審判員王純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書記員嵇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