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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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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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陽中民三終字第00454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03
上訴人(原審被告)。住所地:武漢市江漢區。
負責人周建國,某保險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洪旭華,某保險公司員工。代理權限:一般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男。
委托代理人付超,湖北長久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代為調解等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王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襄陽市襄州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的(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44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王淑青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李化、劉雯莉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洪旭華,被上訴人王XX委托代理人付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原告王XX一審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車損58772元、施救費7000元、評估費3000元,合計68772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審判決認定:2014年12月17日,原告為其新購的價值77000元的東風標致DCXXX5LLCM轎車一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限額77700元,保險期間從2014年12月17日零時起至2015年12月16日二十四時止,保險費1924.10元,并購有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2015年1月4日,襄陽市交通警察支隊為原告的上述車輛頒發了機動車駕駛證,車牌號核定為鄂XXXXXX。2015年3月21日,案外人劉璠駕駛上述投保車輛到襄陽市魚梁洲江邊,在停放時因未拉手剎,投保車輛不慎墜入江中。原告請人將車輛從江中拖出,支出施救費7000元。被告公司在事故發生當日接到劉璠報案后,安排了公司人員到現場進行查勘,2015年4月8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機動車輛拒賠通知書,以機動車家庭自用車商業保險合同責任免除第九條載明的“其他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和費用”之理由拒絕理賠。原告為此向中衡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對事故車輛的損失進行評估,該公司于2015年5月8日作出中衡評估(2015)42ZHXXX5PG00039號車損報告,得出結論為事故車輛的估損總值為58772元,原告為此支出評估費3000元。原告于2015年6月5日訴至法院。
原審法院另查明,某保險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四條載明: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一)碰撞、傾覆、墜落……。第九條載明:其他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和費用。第十條載明:保險金額由投保人和保險人從下列方式中選擇確定,保險人根據確定保險金額的不同方式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一)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確定。本保險合同中的新車購置價是指在保險合同簽訂地購置與被保險機動車同類型新車的價格(含車輛購置稅)。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根據投保時保險合同簽訂地同類型新車的市場銷售價格(含車輛購置稅)確定,并在保險單中載明,無同類型新車市場銷售價格,由投保人與保險人協商確定。(二)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確定。本保險合同中的實際價值是指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根據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確定。被保險機動車的折舊按月計算,不足一個月的部分,不計折舊。9座以下客車月折舊率為0.6%,10座以上客車月折舊率為0.9%,最高折舊金額不超過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新車購置價的80%。折舊金額=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被保險機動車已使用月數×月折舊率。(三)在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內協商確定。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王XX為其所有的鄂XXXXXX東風標致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自原告向被告交納保險費、被告出具保單時雙方的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對此予以確認。在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原告所投保險車輛墜入江中,對此產生的車輛損失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因被告公司拒賠,且在指定期限內未申請對受損車輛進行定損,故以原告所舉的定損報告結論確認原告投保的車輛損失價值為58772元,連同原告為此支出的評估費3000元及施救費7000元,共計68772元,由被告在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被告辯稱原告車輛受損不屬雙方約定的機動車損失險責任范圍之理由,原審法院認為,根據被告所舉的保險條款第四條之規定,訟爭事故車輛系在使用過程中因未拉手剎墜入江中,符合“墜落”特征,而被告拒賠的理由是根據保險條款第九條的規定,第九條屬免責條款,該免責條款包括哪些內容,被告并未向法庭舉出其已向原告予以明確說明的證據,故被告的辯稱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還辯稱原告主張的保險金額已達到投保限額的80%,車輛殘值由被告享有的理由,原審法院認為,本案訟爭事故車輛在使用不足3個月時即發生保險事故,根據雙方保險條款的約定,該車的新車價值為77000元,其折舊金額為77000×3×0.06=1386元,扣除折舊金額后,被告應支付的賠償額為75614元,該數額大于原告主張的金額,加之原告提供的定損報告已扣除了車輛的殘值,故事故車輛的殘值仍應由原告享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向原告王XX支付保險金68772元。如果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040元,減半收取152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上述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稱:1.被上訴人的車輛滑落入漢江中的事故不符合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條款第4條的約定,不屬于保險責任范疇,上訴人不應賠償。2.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狀中自認的損失(車輛損失58772元、評估費3000元、施救費7000元),已超過合同約定的損失80%,應當推定全損,按合同約定0.6%折舊由上訴人賠償后,事故車輛應歸保險人所有。同時,因鑒定機構未對車輛拆檢,該車仍停放在修理廠,上訴人對評估的真實性、客觀性有異議。綜上,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均有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決、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訴人承擔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王XX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
經二審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王XX為其所有的鄂XXXXXX東風標致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雙方之間形成保險合同關系、均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履行各自權利和義務。對于本案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因未拉手剎墜入江中的事故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存在爭議的是該事故是否屬于某保險公司承保的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范疇。某保險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四條第(一)項載明被保險車輛在使用過程中發生的“墜落”由保險人按合同約定負責賠償;第六條至第九條則對責任免除的各種情形進行了約定,第九條內容為“其他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和費用”,但未對本案被保險車輛發生的事故情形是否屬于保險責任進行明確界定。此時,發生保險事故時應對保險合同條款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釋,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于被保險車輛的損失,在某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的情況下,王XX申請具有評估資質的中衡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對事故車輛的損失進行了評估,評估結論中事故車輛的損失構成系修理車輛的材料費用和維修費用,并且扣除了車輛殘值2956.34元,扣除后的估損總值為58772元。某保險公司雖主張被保險車輛仍停放在修理廠未拆檢,但其上訴也對被保險車輛的損失已超過合同約定損失的80%予以認可;且根據雙方保險合同約定,王XX主張的賠償金額未超過被保險車輛在扣除折舊金額后的保險價值75614元,故原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支付王XX保險金68772元并無不當。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2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淑青
審判員 李化
審判員劉雯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員吳曉麗